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高千惠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9 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27 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千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千惠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巷口欲右轉進○○○區○○○路前之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在行經上開巷口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疏未在該處巷口停止線之處停車後再開,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上開巷口進行右轉,適有行人陳淑靜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步行欲穿越該處巷口之際,高千惠煞車、閃避不及,乃撞擊陳淑靜之身體,造成陳淑靜當場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淑靜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陳淑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陳淑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千惠於偵查時、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華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甚明。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法普通重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疏未在該處巷口停止線之處停車後再開,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上開巷口進行右轉,以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陳淑靜之身體,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被告於本件肇事時雖亦有未顯示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情形,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有上述未遵守指示且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當時有無顯示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縱令被告有顯示方向燈,本件交通事故仍因其已有上開過失情事而無法避免,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於案發時未顯示方向燈一事,亦屬於本案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另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一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5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原審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及本院105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後供承:伊平日早上騎乘機車載菜至公園擺攤賣菜為業,但事故當時已是晚上,伊係騎機車去接女兒下班;案發當天伊是騎機車載伊女兒回家,早上是在中和自強國小那邊的公園賣菜,伊是用機車載一點菜去賣,除此伊沒有其他工作,伊去賣菜都是騎機車載去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係以騎乘機車載運蔬菜至公園擺攤販售為業,然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晚上」,且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係欲前去接女兒下班,與其擺攤賣菜之主要業務、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無任何直接、密切之關係,尚難認可包含在其執行業務範圍,而屬於其從事業務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自明。
三、另按所謂自首乃指犯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 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信旭於本院審理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處理103 年9月25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與漢生東路口的本件車禍?)有處理。」、「(檢察官問:你當日有無到車禍現場嗎?)沒有。」、「(檢察官問:你當日有無到亞東醫院?)有。」、「(檢察官問:當時是何事到亞東醫院?)跟同事處理另外一件車禍。」、「(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本件車禍?)告訴人在亞東醫院來跟我報案,被告與告訴人在急診室,告訴人在急診室接受治療,告訴人跟我說她要報案。」、「(檢察官問:所以是告訴人說要報案,你才知道本件車禍?)是。」、「(檢察官問:告訴人有無跟你說誰撞到她?)有,當時被告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有指被告給我看。」、「(審判長問:本件到底是被告先向你坦承發生車禍撞到告訴人,還是告訴人先向你報案,說她被被告撞到受傷?)我只記得亞東醫院急診室前面有一排座椅,告訴人是坐在座椅上,被告是站在告訴人旁邊,我當時人在急診室前面處理另外一件車禍案件。」、「(審判長問:請你確認究竟是誰先你提到本件車禍的事情?)是告訴人沒錯。」、「(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第57頁自首情形記錄表》這是否是你填載的?你在填載告訴人、被告自首情形時,均有填載被告及告訴人當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但沒有區分先後,為何如此?)是我填載,因為當時被告、告訴人兩人都在場,所以我在填載時沒有特別區分先後承認肇事人。」等語,由是可知,被告於肇事後,雖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救治,然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涉及本案騎車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前,即已由告訴人向當時至醫院處理另外一件車禍之警員陳信旭報案,並當場指明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應認斯時警員陳信旭業經由在醫院接受治療之告訴人當場報案,因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及本案過失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則被告並非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甚明,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於本案因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且並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停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交岔路口進行右轉以致肇事,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結果,使告訴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復參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以及嗣後於104年7 月9 日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先於104 年7 月9 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其後又於104 年7 月23日前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匯款共計5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影本2 份在卷可參)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並非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疏而未察,逕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執以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輕之部分,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所宣告之刑。至被告雖亦上訴主張:告訴人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於收到全部調解金給付後具狀撤回告訴,有違誠信,使被告無法獲致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僅要支付賠償費用,又要負擔易科罰金之款項,有失公平,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以維被告權益及調解之公信云云,然查:被告嗣後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共計52萬
5 千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惟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結果,已影響其日後正常生活,所受身心傷害不輕,且其後仍有伴隨其他後遺症,而有持續就診治療之可能性,所費不貲,反觀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大部分係由保險公司所匯付,其本身實際支出之給付不多,設若本院再進一步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實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以防止再犯,為此本院認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