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學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
417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康學君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康學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反面)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但我現在在開計程車,原先在開公車,有打算再回去開公車,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將造成我無法再駕車執業,希望法院可以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資料及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前案紀錄迄今已逾7 年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考量其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迄本案行為時已逾7 年,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衡酌被告本案係於夜間餐後騎乘機車犯案,並非係於駕車執業時犯之,對用路人安全性所造成影響,與一般非以駕車為業之人並無二致,且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