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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之「三」應更正為「二」、同欄二第2行之「飲酒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約1瓶米酒後」、同欄二第4行之「23時34分許」應更正為「23時30分許」、同欄二第5至6行之「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同欄三之「二」應更正為「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國成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被 告 李國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成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5次)、4月、5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㈢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述㈠㈡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李國成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