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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9 年

6 月」,應更正為「9 年4 月」,同欄第17行所載之「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卷第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更正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被 告 黃金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6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9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1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年、7年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4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4日23時許,在其前僱主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住處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翌(5)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吉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傳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