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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字第 2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灝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上午6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國中路104巷8弄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20巷與該巷13弄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思穎,沿林森路20巷13弄往國中路104巷12弄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讓右方來車先行,甲○○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處因而撞擊乙○○○騎乘機車右側,乙○○○、陳思穎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肩肩鎖關節挫傷疑韌帶撕裂、右肘橈骨骨折、左手臂擦挫傷、右手掌、右小腿、右踝擦挫傷(陳思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經路人以電話報警,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周德和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周德和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105年3月21日、同年6月27日訊問時、同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車身毀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周德和自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駕駛態度顯有輕率,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