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逸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逸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所載之「貿然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
;另有楊紹明(楊紹明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亦違規在該處路口停車」,應更正、補充為「貿然在該處路旁臨時停車;另有楊紹明(楊紹明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亦於劃有紅線之路口旁,違規將乙車停放在甲車後方」。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而欲向左繞越甲車、乙車往前
行駛時」,應更正、補充為「而欲向左先後繞越乙車、甲車而往前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道上來車之行駛動態」。
㈢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紀逸航於肇事後警方獲悉肇事者
身分前,即於警員據報趕至現場時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其後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㈤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2 月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應予刪除(詳後述)。
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05 年度他字第531 號卷所附,未編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紀逸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紹明(未據告訴)於案發當時分別將甲車、乙車停放在劃有紅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同有占用道路妨害他車通行之情狀,而告訴人李安若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亦有未注意車道上來車行駛動態之疏失,始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勢,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證人楊紹明、告訴人對此事故結果均有肇事責任,不應推由被告單獨承擔,方符事理之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於本件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於鑑定意見欄認定被告駕駛甲車併排臨時停車,占用道路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證人楊紹明駕駛乙車,路口停車,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繞越前方路口停車之乙車與併排臨時停車之甲車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證人林政緯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姑不論案發當時乙車停放在甲車之後,同向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向左前方行進而先後繞越乙車、甲車,該鑑定意見未具體說明緣由,即認被告所為係肇事主因,而證人楊紹明所為則係肇事次因,已難謂當;再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內容(圖上C 車即甲車,D 車即乙車,以下均同),C 、D 兩車係前後臨時違規停放路旁,且未見C 車右側有何車輛停放(C 車右後側邊緣距離道路邊線僅有0.8 公尺之距離),而使C 車發生「併排」停車之情事;更何況D 車除違規在路口停車外,亦有在紅線上臨停之違規情事,卻未見鑑定意見加以斟酌、審認彼此肇事責任之輕重、差異。綜上所述,鑑定意見據以認定肇事責任之基礎,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顯然有別,自難援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事證,然縱排除此部分證據,亦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犯行之成立,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71號被 告 紀逸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逸航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路旁標線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另有楊紹明(楊紹明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亦違規在該處路口停車。適有李安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臺北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行駛路線遭甲車、乙車阻擋,而欲向左繞越甲車、乙車往前行駛時,適逢林政緯(林政緯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致與李安若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安若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手挫傷、腰痛、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安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逸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安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緯之證述。
(四)證人楊紹明之證述。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