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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字第 3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理由應補充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而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之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性業務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經查,被告林麗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民國81年6月4日領證而於102年5月29日屆齡繳回;且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車主登記於『林麗美個人計程車行』,並於102年5月29日11時5分許辦理過戶至『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均附本院卷參照),足見被告於102年5月29日當天屆齡繳回執業登記證後,並將該營業小客車過戶於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偵查中辯稱:伊滿68歲後就沒有再開計程車了,當天是幫伊朋友劉建良開去保養廠等語,非無可信。」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應盡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75號被 告 林麗美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匯入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雅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違規迴轉而發生擦撞,致林雅茵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麗美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麗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雅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片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㈤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乙節,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滿68歲就沒有再開計程車,案發當時因朋友劉建良請伊將計程車開到保養廠保養,伊並沒有載客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載客等語相符,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駕駛計程車營業之行為,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