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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更(一)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嫣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26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04 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嫣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嫣惠與告訴人黃振華係鄰居,緣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欲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2 段142 巷31弄外出時,因見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巷道而阻擋其通行,告訴人遂請被告將車輛移開,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巷道,以「土匪」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勘驗報告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罵告訴人「土匪」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3 頁正、反面、第147 頁至148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 │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名│備註 ││ │名稱:00000000_11h45m_ch01,│稱:00000000-0,下稱影片B) │ ││ │下稱影片A) │ │ │├────┼──────────────┼──────────────┼────────┤│104 年12│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3 年6 │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3 年6 │影片A 、B 之時間││月3 日勘│月9 日上午11時45分0 秒許,畫│月9 日上午11時40分35秒許,畫│約有5分鐘之落差 ││驗內容 │面中央停有1 輛自小客車及2 輛│面左側停有1 輛自小客車,該自│ ││ │機車。 │小客車後方停有2 輛機車,後方│ ││ │ │是1 棟住宅門口,有1 名身穿灰│ ││ │ │色無袖上衣、橘色短褲之女子坐│ ││ │ │在屋內靠近門口處。 │ ││ ├──────────────┼──────────────┼────────┤│ │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6 月9 日│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6 月9 日│ ││ │上午11時45分0 秒許: │上午11時40分0 秒許: │ ││ │女子聲音:我要警告你碰到的話│男子聲音:不是我的事,碰到的│ ││ │不是我的事。 │話不是我的事。我講好了。 │ ││ │男子聲音(即黃振華):不是我│1 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從畫面│ ││ │的事,碰到的話不是我的事。我│下方出現(即黃振華)。 │ ││ │講好了。 │另1 名男子聲音:這樣沒辦法過│ ││ │另1 名男子聲音:這樣沒辦法過│阿? │ ││ │阿? │黃振華:沒辦法過。 │ ││ │黃振華:沒辦法過。 │ │ ││ ├──────────────┼──────────────┼────────┤│ │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6 月9 日│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6 月9 日│1 、影片A 出現「││ │上午11時45分14秒許: │上午11時40分44秒許: │土匪」的聲音與其││ │女子聲音:土匪、土匪。 │女子聲音:土匪、土匪(參備註│他人的說話聲,相││ │ │1 )。 │較影片B 中出現「││ │黃振華:(轉身朝向畫面左上方│黃振華:(轉身面朝向畫面右下│土匪」的聲音時與││ │你講那是什麼?你講那是什麼?│方之方向)你講那是什麼?你講│其他人的說話聲時││ │好了。 │那是什麼?好了。 │,影片B 的「土匪││ │1 名女子從畫面左上方之住宅走│1 名女子從畫面右下方之住宅走│」話聲較小。 ││ │出(即蘇嫣惠):真的無理取鬧│出(即蘇嫣惠):真的無理取鬧│2 、影片B 出現「││ │。 │。 │土匪」的聲音與他││ │黃振華:好阿,你看阿。(牽動│黃振華:好阿,你看阿。(牽動│人的說話聲相較影││ │機車) │機車) │片A 中出現「土匪││ │女子聲音:土匪,綽綽有餘。(│女子聲音:土匪,綽綽有餘。 │」的聲音時與其人││ │吵雜聲音) │蘇嫣惠:我在停那個地方我就可│的說話聲時,影片││ │黃振華:不是啦,這個是路,這│以出來。 │B 的「土匪」話聲││ │不是你的地。 │黃振華:不是啦,這個是路,這│較小。 ││ │蘇嫣惠:這是我的地啊。 │不是你的地。 │ ││ │黃振華:這不是你的地。 │蘇嫣惠:這是我的地啊。 │ ││ │蘇嫣惠:我的地阿。 │黃振華:這不是你的地。 │ ││ │黃振華:不是你的地。 │蘇嫣惠:我的地阿。 │ ││ │蘇嫣惠:這是我的地阿,你要講│黃振華:不是你的地。 │ ││ │清楚。 │蘇嫣惠:這是我的地阿,你要講│ ││ │ │清楚。 │ │├────┼──────────────┼──────────────┼────────┤│105 年9 │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3 年6 │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3 年6 │ ││月1 日勘│月9 日上午11時45分0 秒許,畫│月9 日上午11時40分35秒許,畫│ ││驗內容 │面中央停有1 輛自小客車及2 輛│面左側停有1 輛自小客車,該自│ ││ │機車。 │小客車後方停有2 輛機車。 │ ││ ├──────────────┼──────────────┼────────┤│ │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6 月9 日│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6 月9 日│ ││ │上午11時45分0 秒許: │上午11時40分0 秒許: │ ││ │女子聲音: 我要警告你碰到的話│男子聲音(即黃振華): 不是我│ ││ │不是我的事。 │的事,碰到的話不是我的事。我│ ││ │男子聲音(即黃振華):不是我│講好了。 │ ││ │的事,碰到的話不是我的事。我│1 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從畫面│ ││ │講好了。 │下方出現(即黃振華)。 │ ││ │另1 名男子聲音(下稱甲男):│另1 名男子(下稱甲男)的聲音│ ││ │這樣沒辦法過阿? │:這樣沒辦法過阿? │ ││ │黃振華:沒辦法過。 │黃振華:沒辦法過。 │ ││ ├──────────────┼──────────────┼────────┤│ │蘇嫣惠:蛤,沒辦法,蛤(聲音│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6 月9 日│ ││ │較小,較影片B 之聲音小聲)。│上午11時40分43秒許: │ ││ │ │蘇嫣惠:蛤,沒辦法,蛤。 │ ││ │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6 月9 日│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6 月9 日│ ││ │上午11時45分14秒許,女子聲音│上午11時40分44秒許,女子聲音│ ││ │:土匪、土匪(聲音較蘇嫣惠之│:土匪、土匪(上開聲音與上述│ ││ │聲音為大,亦較影片B 之聲音大│蘇嫣惠稱「蛤,沒辦法,蛤」之│ ││ │聲)。 │聲音相較明顯較為小聲,亦較為│ ││ │ │尖細,語聲不似同一人)。 │ ││ │ │ │ ││ │黃振華:你講那是什麼?你講那│黃振華:你講那是什麼?你講那│ ││ │是什麼?好了。 │是什麼?好了。 │ ││ │1 名女子從畫面左上方之住宅走│1名 女子從畫面右下方之住宅走│ ││ │出(即蘇嫣惠):真的無理取鬧│出(即蘇嫣惠):真的無理取鬧│ ││ │。 │。 │ ││ │黃振華:好阿,你看阿。(牽動│黃振華:好阿。 │ ││ │機車) │蘇嫣惠:無理取鬧。 │ ││ │女子聲音:土匪,綽綽有餘(聲│黃振華:你看阿。(牽動機車)│ ││ │音大聲且清楚,較影片B 之聲音│女子聲音:土匪,綽綽有餘(聲│ ││ │大聲)。 │音非常微弱,幾近聽不見)。 │ ││ │黃振華:(語音不清,接著有1 │蘇嫣惠:我在停那個地方我就可│ ││ │名女子以緬甸話大聲說話,無法│以出來。什麼東西啊?(蘇嫣惠│ ││ │辨識內容)。 │說話同時畫面中傳出緬甸女子的│ ││ │ │說話聲,但不清楚內容) │ ││ │黃振華:不是啦,這個是路,這│黃振華:不是啦,這個是路,這│ ││ │不是你的地。 │不是你的地。 │ ││ │蘇嫣惠:這是我的地啊。 │蘇嫣惠:這是我的地啊。 │ ││ │黃振華:這不是你的地。 │黃振華:這不是你的地。 │ ││ │蘇嫣惠:我的地阿。 │蘇嫣惠:我的地阿。 │ ││ │黃振華:不是你的地。 │黃振華:不是你的地。 │ ││ │蘇嫣惠:這是我的地阿,你要講│蘇嫣惠:這是我的地阿,你要講│ ││ │清楚。 │清楚。 │ │└────┴──────────────┴──────────────┴────────┘

(二)觀諸影片A 、B 分別係來自裝置在告訴人及被告住處門前之監視錄影器,而依104 年12月3 日之勘驗內容,影片A第一次出現「土匪」的聲音時,相較影片B 中第一次出現「土匪」的聲音時,在與各該影片中其他人的說話聲對比之下,影片B 的「土匪」話聲較小;影片B 第二次出現「土匪」的聲音時,對比各該影片中其他人的說話聲,亦較影片A 第二次出現「土匪」的聲音時話聲較小。再參以10

5 年9 月1 日之勘驗內容,影片A 中被告稱:「蛤,沒辦法,蛤」時,較影片B 之聲音小聲,且影片A 第一次出現「土匪、土匪」之語時,該話聲較被告之聲音為大,亦較影片B 第一次出現「土匪、土匪」之聲音大聲,又該「土匪、土匪」之聲音與被告稱:「蛤,沒辦法,蛤」之聲音相較,明顯較為小聲、尖細,語聲不似同一人;此外,第二次有女子稱:「土匪,綽綽有餘」時,影片A 之聲音較影片B 大聲、清楚,影片B 的聲音則非常微弱,幾近聽不見等情,而根據一般物理法則,聲波的傳播是從聲源處往四周散開,故聲音的強度會隨傳播距離的增加而減弱,足見上開「土匪、土匪」、「土匪,綽綽有餘」的音源應較靠近告訴人的住處。再者,影片中兩次出現「土匪」之語時,被告人均係站在其住處前乙節,亦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則若上開「土匪」之語係出自被告口中,影片B 的聲音理應較影片A 大聲、清楚,惟實則不然,且依本院105年9 月1 日之勘驗內容,第一次出現之「土匪、土匪」女聲,其聲調、音質與被告明顯不同,應非被告所言。綜上,被告辯稱其當日並未辱罵告訴人「土匪」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屬實。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105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為被告的車子先擋住從伊住家到外面的通路,伊去敲被告家門,她就出來罵伊「土匪」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正、反面);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影片中第一次出現「土匪、土匪」之女聲後,告訴人隨即轉身面對被告所在之方向,質問被告:

「你講那是什麼?你講那是什麼?好了。」,而被告非但未當場反駁,反指責告訴人無理取鬧,可知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土匪」之詞。然查,該「土匪」等語並非出自被告之口,已如前述,且影片A 、B 均僅聞「土匪」之聲,而未攝得係何人所言,告訴人於影片中第一次出現「土匪、土匪」之女聲時,復係背對被告,亦不可能目睹被告口出「土匪」之語;兼衡告訴人於案發前甫與被告爆發口角,在此衝突情形下,告訴人乍聞有人辱罵「土匪」,遂先入為主認必係被告所為,而轉身質問被告,被告因不明所以,不知告訴人所指何事,乃指責告訴人無理取鬧,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數度自承於案發時地有口出「土匪」之語,但係在罵貓,並非告訴人云云(見偵卷一第

7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第62頁),惟被告嗣已否認上情,辯稱係因偵查中檢察官提供予其觀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3 秒鐘,其誤以為「土匪」等語為其所述,方承認有講「土匪」二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所辯尚符常情;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其辯解不足採信,即認定其有罪。本件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前後齟齬,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有犯罪,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而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並非出言辱罵告訴人「土匪」等語之人,自難僅憑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