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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

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南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被 告 鄭木祥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裕南、鄭木祥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裕南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自強號列車之司機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01年8月間,臺鐵局臺北工務段欲自基隆站起點東正線K43+020 處(樹林至山佳站間,位處新北市樹林區)施作「臺鐵捷運化後續建設計劃- 樹調通勤捷運化車站月臺新建工程」(下稱本件新建工程),並將本件新建工程發包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承攬施作,另委由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本件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工程安全衛生督導等工作。被告張裕南明知司機員於通過指定鳴放汽笛處所時,應鳴放長緩汽笛1 聲,前項長緩汽笛每聲鳴放時間約3 秒,另應注意駕駛列車,遇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應鳴放規定之短急汽笛數聲,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2年9 月12日下午4 時20分許,被害人趙明水經其任職之祥聖工程行派遣至旭翔公司,由旭翔公司指派至本件新建工程從事泥作修補、清潔及工程缺失改善等工作時,因被告張裕南駕駛臺鐵局第175 次自強號列車(下稱本案列車)行經本件新建工程前,並未依規定鳴按汽笛,致在本件新建工程施工之被害人閃避不及,遭本案列車撞擊,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㈡、又被告鄭木祥係旭翔公司員工,受旭翔公司指派,擔任旭翔公司承攬臺鐵局本件新建工程之現場監工代領班,並於102年9 月12日自行兼任瞭望員,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監視列車,以確保施工進度、現場安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鄭木祥於102 年9 月12日本件新建工程施工人員在火車軌道沿線及新建月臺施工時,原應注意確實登上瞭望員位置監視列車行進方向,以確保施工人員之安全,且於收工時,須確認所有施工人員安全離開工地大門,始可撤離瞭望員位置,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未確認所有施工人員安全自月臺離開,即擅離瞭望員位置。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上開月臺北側附近從事泥作修補、清潔及工程缺失改善等工作時,因被告鄭木祥已離開瞭望員位置,未能注意被告張裕南所駕駛之本案列車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月臺處,致被害人行走在上開月臺東正線鐵軌內側,因閃避不及遭本案列車撞擊,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張裕南、鄭木祥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裕南、鄭木祥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裕南、鄭木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原慶於偵查中指訴、證人諶許敏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黃聰寶、楊貴福、莊偉、趙芸萱、趙孫麗卿、廖文判、江文泰、詹慶協於偵查中證述、臺鐵局行車實施要點、臺鐵局臺北工務段104 年4 月7 日北工施字第1040004470號函、104 年7 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400099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4 年5 月2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40003823號函及函附現場事故位置圖、現場照片4 張、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403250130 號函及函附測謊鑑定書與相關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1月25日勞北營字第1021476571號函及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4 月16日勞職北4 字第1040054971號函、臺鐵局臺北工務段102 年11月11日北工施字第1020015380號函及函附鐵路沿線工程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規範措施及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第1 條)、鐵路警察局所製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鐵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現場照片1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裕南固坦承為本案列車司機員,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列車行經案發地點等語,被告鄭木祥亦坦承為旭翔公司員工,受旭翔公司指派,擔任旭翔公司承攬臺鐵局本件新建工程之現場監工代領班,並於案發當日自兼本件新建工程之瞭望員等語,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張裕南辯稱:案發當日駕駛本案列車行經案發地點前,確有依規定鳴按汽笛,並無疏失等語;被告鄭木祥辯稱:案發當時伊正通知施工人員下班,不知被害人為何自月臺上跳下鐵軌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裕南為臺鐵局自強號列車司機員,被告鄭木祥則係旭翔公司員工,受旭翔公司指派,擔任旭翔公司承攬臺鐵局本件新建工程之現場監工代領班,負責現場指揮、監督,以確保施工進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101 年8 月間,臺鐵局臺北工務段欲自基隆站起點東正線K43+020 處(樹林至山佳站間,位處新北市樹林區)施作本件新建工程,並將本件新建工程發包旭翔公司承攬施作,另委由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本件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安全衛生督導。被告鄭木祥於102 年9 月12日當日,係在本件新建工程擔任現場監工代領班,被告張裕南則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本案列車以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本件新建工程前,適被害人經其任職之祥聖工程行派遣至旭翔公司,由旭翔公司指派至本件新建工程從事泥作修補、清潔、工程缺失改善等工作,惟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被害人行走在本件新建工程之月臺東正線鐵軌內側,遭本案列車列車撞擊,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證人諶許敏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趙芸萱、趙孫麗卿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楊桂福、黃聰寶、莊偉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廖文判、江文泰、詹協慶、黃長美、奚華瑋於偵查中結證、證人何小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2年度相字第1192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3頁、10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㈠第132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8頁、卷㈡第10頁至第22頁),並有臺鐵局102年9月12日專勞災字第1號職業災害通報書、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草圖、現場圖、鐵路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鐵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被告張裕南之司機員工作證、旭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行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現場勘察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施工人員每日進場危害告知表、102年9月12日被告知人員簽名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樹調車站月臺新建工程工地事故勘查及相驗照片共50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52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30頁)。又被害人因本案列車撞擊,致全身多處骨折,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3頁、第66頁至第73頁),上情復為被告張裕南、鄭木祥所是認(見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㈠第60頁、10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⒈被告張裕南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火車司機員於通過指定鳴放汽笛處所時,應鳴放長緩汽笛1 聲,前項長緩汽笛每聲鳴放時間約3 秒,另應注意駕駛列車,遇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應鳴放規定之短急氣笛數聲,而被告張裕南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列車行經本件新建工程之月臺前,未依規定鳴按汽笛,致被害人於鐵軌上閃避不及,遭本案列車撞擊死亡乙節。然查:

⑴本件新建工程,位在縱貫線42K+897 ~43K+136 處,其北側

鳴汽標設置於42K+220 處,距離施工區約為667 公尺,南側鳴汽標設置於43K+720 處,距離施工約為584 公尺,本案列車係自東正線42K+220 處由北往南駛至案發地點,又本案之案發現場,位在東正線K43+020 處,為新設樹調通勤站月台,該月臺其鐵路里程為K42+897 ~K43+136 ,長為239 公尺,寬為6 公尺,月臺面高約92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現場圖、鐵路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鐵局臺北工務段102 年11月11日北工施字第1020015380號函及函附鳴笛標現場照片4 張、承攬臺鐵局本件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旭翔公司所僱勞工趙明水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4 年7 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40009983號函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4 頁、第156 頁、第163 頁至第180頁、偵三卷第87頁至第93頁),應可認定。⑵按司機員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鳴放規定之汽笛號訊:二

、通過指定鳴放汽笛處所時,鳴放長緩汽笛1聲「=」,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鳴放短急汽笛數聲「。。。。。。」,前項長緩汽笛(=)每聲鳴放時間約3秒,短急汽笛(。)每聲鳴放時間約半秒;又在路線上定點工作時,應在工作地點兩端各500-700公尺處設立穩固之工作鳴笛標,及在兩端適當地點指派瞭望員,並隨工作進度移動,工作停止或中午休息時應將該牌拆除或隱蔽,以維該牌之權威性,並注意該牌不得侵入建築淨空,妨礙列車安全運轉;另臨時鳴汽標應設於工作地點兩端各500公尺以上處軌道之左側,臺鐵局行車實施要點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50條第2項、軌道標誌設置規定第12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㈠第202頁及證物袋)。執此以觀,被告張裕南以由北往南之方向駕駛本案列車,先經過位在東正線42K+220處之北側鳴汽標,再抵達案發地點,而依上揭要點、守則、規定,被告張裕南通過北側鳴汽標時,應鳴放約3秒之長緩汽笛,再於發現被害人於鐵軌上時,即應鳴放短急汽笛,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張裕南駕駛本案列車行經東正線42K+220處之北側鳴

汽標及發現被害人於鐵軌上行走時,是否有鳴按汽笛乙節,據證人楊桂福、黃聰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莊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被告鄭木祥於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日均未聽聞本案列車鳴放汽笛等語在卷(見相字卷第63頁、第137頁、偵三卷第22頁、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㈠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50頁、第160頁、卷㈡第12頁)。且火車汽笛聲響極大,本件新建工程尚曾因鳴笛過於頻繁擾民,而經民眾陳情等情,有臺鐵局106年4月6日鐵專工字第1060009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㈠第303頁至第306頁),是亦難想像上開證人有何不約而同均漏未發覺鳴笛事實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張裕南駕駛本案列車行經東正線42K+220處之北側鳴汽標,並未鳴放長緩汽笛,發現被害人行走於鐵軌上時,亦未鳴放短急汽笛,已可認定。

⑷然火車係在固定鐵道上行駛,其載運乘客或貨物,當屬重載

,且應以規定之速度與時間運轉,循軌行走而無法左避右讓,與一般公路汽車能自行選擇行進路線有別;苟被害人過失在先,如賦予司機駕駛人(即行為人)於緊急應變而即時煞車惟仍致肇事,於客觀上實無從責難駕駛人,蓋火車重載乘客或貨物,應考慮有無因緊急煞車使火車重力加速之前後累積而致脫軌或翻覆之可能;加以鐵道路線路權之專屬性,鐵路法已明文排除其他車輛或行人通行權利(詳後述),故司機駕駛員係在「前途路線安全」之前提下駕駛列車,因而綜觀世界各國鐵路之列車速度,均無晝夜之分,此足證明司機駕駛列車,對前途瞭望之義務,並非瞭望路線上之障礙,而在於必須注視號誌並依其條件運轉列車,此觀諸臺鐵局行車實施細則第293 規定:司機員及機車助理或輔助司機員應注視進路上之號誌等語自明,是列車司機員於行車時所負之注意義務,應著重於所駕列車之安全維護甚明。查被告張裕南固未依臺鐵局行車實施要點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通過鳴笛標時鳴放長緩汽笛1 聲,及於發現被害人行走於鐵軌上時鳴放短急汽笛數聲,業如前述,惟鐵路交通之路線環境既與一般道路交通環境明顯不同,司機駕駛員係在「前途路線安全」之前提下駕駛列車,可見司機駕駛員遵循號誌鳴笛之規定行車,均係在維護所駕列車及乘客之安全,而非保護已無路權之人或其他車輛。此觀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 年7 月1 日更名前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等語,即已將勞工於鐵軌作業之安全維護責任,分配由施工團體負責。再佐以臺鐵局於本件新建工程中,已藉由契約將勞工在鐵軌進行作業之安全維護責任課予承包商即旭翔公司,即行車安全特別條款載明「承包商在鐵路沿線施工時,應於施工地點兩端指派列車瞭望員,瞭望員應攜帶警示旗、口哨、對講機等配備,並負責列車監視工作,以確保施工及行車安全」、於承攬人行車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應採取之防災措施第4 點第2 項載明「承攬人之工作人員在進入鐵路沿線路線或橋隧內作業,及避讓行駛列車應注意事項:⑺發現列車駛近臨時鳴笛牌或聽到瞭望人員哨音,應即呼喚同仁避讓」等語,有臺鐵局臺北工務段104 年4 月28日北工施字第1040005491號函及所附行車安全特別條款、104 年7 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40009983號函所檢附之臺鐵局承攬人行車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應採取之防災措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91頁)。

⑸再考諸本件新建工程之實際運作,證人莊偉於偵查中結證:

「(平時,工人自己先回去放東西,誰確認火車是否會來?)瞭望員會確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們平常工作時,如何得知火車經過?)瞭望員會吹哨通知。若有在鐵軌工作的會避開。」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㈡第15頁),證人黃聰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否知道瞭望員的工作內容為何?)瞭望員需要看火車有無經過,火車有經過時,要吹哨子提醒大家」、「(你們是否以瞭望員吹哨子做為你們判斷火車有無經過?)對。」等語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㈠第134 頁、第139 頁),益見施工人員係憑瞭望員之哨音,判斷列車是否前來,並非憑藉火車汽笛聲為斷,均徵火車司機員鳴按汽笛,實為維護火車行駛安全甚明。

⑹況所謂路權,係指人(或車)使用道路(或通行道路)之權

利。舉凡未獲此權利者,在該時空下使用或通過該道路,其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將不受法律之相關保障,甚至即未發生事故,亦需受到法律之責罰。此由一般狀況下,車輛行經鐵路平交道,係合法取得用路權利通行該處,但當該車因故停車於平交道上時,由於鐵路列車速度、煞車距離長,致通常狀況下,俟其發現危險時,已然不及停車,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乃以法規形式,責令該駐車車輛負擔危險結果之責任,亦即在該前開情形下,汽車駕駛人之路權即遭到取消,使其成為歸責之唯一對象,進而防止駕駛人進行該類之行為,可資佐證。而觀諸鐵路法第57條第

2 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同條第3 項亦規定: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同法第70條更就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57條之規定者,科處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鍰,可知法律已明文排除行人於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處所之通行路權,而將該鐵路路線之路權專屬於火車行駛。查本案被害人當日之工作項目,均在本件新建工程之月臺上進行,並無在鐵軌上工作之情形,則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於鐵軌上行走(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在無故侵入鐵路軌道者之路權,已為法律明文排除之情形下,其違規闖入鐵軌行走,因可歸責於己之前行為,使自己處於可能遭受列車撞擊之危險狀態,終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張裕南違反保障火車行車安全之鳴按汽笛注意義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率然責令被告張裕南應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負責。

⒉被告鄭木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木祥於102 年9 月12日,自兼本件新建工程之瞭望員,原應注意確實登上瞭望員位置監視列車行進方向,以確保施工人員之安全,且於收工時,須確認所有施工人員安全離開工地大門,始可撤離瞭望員位置,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確認所有施工人員均自月臺離開,即擅離瞭望員位置,致被害人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不知本案列車接近時,仍於案發地點之鐵軌行走時,因閃避不及遭本案列車撞擊,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乙節。然查:

⑴被告鄭木祥於102 年9 月12日自兼本件新建工程之瞭望員,

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通知施工人員下班而自瞭望員之位置撤離,先通知證人莊偉已可下班後,沿月臺北側斜模版登上月臺後,告知被害人、證人楊桂福已可下班,再步行前往月臺南側,欲通知證人黃聰寶已可下班時,被害人即於鐵軌上遭本案列車撞擊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楊桂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下午4時許,被告鄭木祥告知在場工人可以下班,叫大家把工具收一收,當日瞭望員由被告鄭木祥擔任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㈠第149頁、第152頁),證人莊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日伊任職祥聖工程行擔任粗工,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鄭木祥先向伊稱可以下班了,隨後即沿月臺北側斜模版登上月臺後,向被害人、證人楊桂福表示可以下班,再走向月臺南端,欲向證人黃聰寶告知可以下班,但此時被害人即於鐵軌上遭本案列車撞擊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㈡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2頁),證人黃聰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日被告鄭木祥係擔任監工兼瞭望員,且除被告鄭木祥外,尚有其他4人在月臺上工作,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鄭木祥一開始在月臺北側,先告知其他人可以下班後,再步行至月臺南側向伊告知可以下班時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偵三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㈠第132頁、第135頁、第143頁),核與被告鄭木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任職旭翔公司,並於本件新建工程擔任監工,102年9月12日當日亦兼任瞭望員,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天氣炎熱,且工作進度已告一段落,故決定通知現場施工人員收工,遂離開瞭望員之位置,當時證人莊偉在伊附近,乃先告知證人莊偉可以下班後,與證人莊偉一同沿月臺北側斜模版登上月臺,告知被害人、證人楊桂福已可下班後,再走向月臺南側,向證人黃聰寶告知可以收工下班,但此時本案列車在伊身旁停下,伊始知被害人遭本案列車撞擊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92頁、偵二卷第19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㈠第158頁至第160頁),足認被告鄭木祥為本件新建工程之監工,當日並自兼瞭望員,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自瞭望員之位置離開,先告知證人莊偉已可下班後,再沿月臺北側斜模版登上月臺,告知被害人、證人楊桂福已可下班,再前往月臺南側告知證人黃聰寶已可下班時,被害人即於鐵軌上遭本案列車撞擊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觀諸被害人於案發前之作業內容,係在月臺上收拾雜物,

並無在鐵軌上作業之工作項目,業經證人楊桂福於偵查中結證:「當日只有我跟趙明水在月臺掃釘子,其餘的人在另外一處工作」、「(你們平常是否會在鐵軌上工作?)我們平常都在月臺上工作。」、「中午以後主任叫我跟趙明水去北側這邊掃鐵釘,掃好之後主任就說可以休息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㈠第

148 頁、第152 頁),證人莊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上月臺時,先上到月臺何處?先碰到誰?)我們上月臺碰到趙明水,因為他在月臺蓄水池清垃圾」、「(鄭木祥當天,帶你上月臺時,有無跟趙明水說,要去南邊集合後再離開?)鄭木祥有跟趙明水說,東西先從蓄水池拿上來,拿上來後就準備下班。然後我、鄭木祥繼續往南走要通知黃聰寶時,火車就停下來了。」、「(當天趙明水的工作地點是在月臺上還是月臺下?)月臺上。」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㈡第17頁),證人黃聰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們的施工範圍?)都在月臺上」、「(工作時都是在月臺上並不會到月臺下,是否如此?)是,我們工作時都在月臺上」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㈠第137 頁),此情與被告鄭木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4 :10收工時,我已經確認當天4 名員工都在月臺上了」、「(你向死者、楊桂福說完可以下班後,楊桂福是否先離開?)不是,死者、楊桂福都留在月臺上。」、「(102 年9 月12日下午4時20分,你在月臺工作時發生何事?請描述事發經過)...當時趙明水跟楊桂福在北側月臺上做清掃工作... 下午4 時許我上去月臺檢查他們清掃工作進度已告一段落,我和莊偉是從北側月臺沿斜模版上月臺,我看他們工作也完成,加上當天太陽很大也很辛苦,就和他們說休息了。當時我有跟他們說我們往南移動,... 之後我走靠近月臺南側時,忽然有

1 部火車經過,火車司機下車查看。... 」等語吻合(見相字卷第58頁、偵二卷第64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㈠第160 頁)。堪信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工作項目,均在月臺上,而無在鐵軌上作業之情。

⑶又本件新建工程之施工人員,下班時應由被告鄭木祥集合後

,一同穿越鐵軌離去等情,經證人莊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前,被告有無帶隊要一起離開?)有,被告打算通知被害人、阿寶(按指黃聰寶)下班,並一起下來。」、「(有無規定,下班時要一起集合到南邊月臺,下樓梯,再跨過鐵道離開?)有,實際上也有這樣做。但只有在月臺上工作的人要這樣做」、「(方才你稱你們公司的人員下班的時候,會一起集合再過鐵軌,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第73頁、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㈡第20頁),證人黃聰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一般的下班方式?)工地主任叫工人下班後,工人會在南側出口集合,集合完畢後再從南側樓梯一起走出去,沒有例外的情形」、「(上開下班方式,在你工作前,有無人告知過你?)有,案發前被告(按指被告鄭木祥)有說過,下班要從南側出入口統一走到對面」、「都是等被告通知可以下班,工人才會集合一起走到對面」、「(一般下班時,可否不走南北側出入口,直接橫越軌道到對面?)不行,曾有有工人(我忘記是誰)這樣做,但是被告看到後會出聲制止,因為被告說過只可以從南側樓梯走過去」、「(所以你們都知道下班的時候要走南側的樓梯一起走過去,是否如此?)對。」、「(事發當天的情形,是否也是等鄭木祥通知大家下班,工人才會集合走到對面?)對,當天也是如此。」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㈠第136頁至第137頁),證人楊桂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一般下班時,可否直接從月臺跨越鐵軌,再走到對面?)本件事故發生前,上面的人(不知道是誰)就說過不可以直接從月臺跳下去,橫跨鐵軌到對面」等語一致(見偵二卷第48頁背面),復與被告鄭木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班後,瞭望員會與其他工人一起走到南側樓梯,與工人們一起都走下月臺」等語相符(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㈠第162頁),亦與旭翔公司105年3月7日翔樹字第163號函敘明「工作人員應於收工時清點相關器具與材料,至於如何落實上開條款將人員、器具及材料帶出施工現場至鄰近工務所,則由工地主任依工地現場情形判斷而為適當方法。再者,工作人員統一由月臺北側或南側進出,為一般人進出月臺之基本常識,況除上開路徑外,僅得由上下鐵軌穿越始能離開工地現場,事實上亦不可行」等語大致吻合(見偵三卷第126頁)。足見本件新建工程之施工人員下班之際,應由現場指揮者即被告鄭木祥集合後,一同由月臺南側或北側離去,而不得各自跨越鐵軌離去。

⑷執此以觀,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本案列車撞擊死亡

一節,誠屬憾事,然細察本件新建工程施工人員下班時,即應由被告鄭木祥集合後,一同於月臺南側或北側離去,不得各自跨越鐵軌離去,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不得於被告鄭木祥集合其他施工人員前,自行橫跨鐵軌離去,且被告鄭木祥為通知被害人等人下班,雖自瞭望員之位置離開,然當日被害人、證人莊偉、楊桂福、黃聰寶之工作項目,均在月臺上,渠等於正常情況下實無可能突然出現於鐵軌上,而遭逢本案列車撞擊之風險,實難認被害人未遵從施工人員應一同集合離去之規定,而自行無故進入鐵軌區域行走,因而遭致本案列車撞擊死亡,應歸責於被告鄭木祥自瞭望員之位置撤離,亦無從認定被告鄭木祥自瞭望員之位置離去,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鄭木祥既已通知被害人下班,其應等候其餘施工人員集合後,一同自月臺南側或北側通行離去,然被害人未待全體施工人員集合,即因不明原因行走於鐵軌上,而遭本案列車撞擊而死亡,尚難認被告鄭木祥對此有何過失,而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

⑸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木祥為本件新建工程之瞭望員,

負有確實登上瞭望員位置監視列車行進方向,以確保施工人員安全,且於收工時,須確認所有施工人員安全離開工地大門,始可撤離瞭望員位置等注意義務,係源自本件新建工程之契約附件4 附表1 行車安全特別條款一載明:「承包商在鐵路沿線施工時,應於施工地點兩端指派列車瞭望員,瞭望員應攜帶警示旗、口哨、對講機等配備,並負責列車監視工作,以確保施工及行車安全。」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背面),以及臺鐵局臺北工務段104 年4 月7 日北工施字第1040004470號函說明欄四載明「來函說明二㈢,每日工作結束撤收時,應由現場工地指揮者將南北兩側之瞭望員召回並集體帶至月臺前後端可供上下樓梯處,再由工地指揮者指派通行軌道之臨時瞭望員,確定南北側皆無列車接近後,迅速通過軌道至安全側,此相關行車安全、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已於開工前之施工協調組織會議中與施工廠商確認並做成會議紀錄辦理」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104 年7 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40009983號函載明「... 如為施工完成離開現場,臨時瞭望員由現場工地主任指派,確認人員離開施工地點後,始得離場...臨時瞭望員需於全員離開警示帶範圍後,始得撤離。本工程承攬人行車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應採取之防災措施第3點、第4點第2項、第13點(附件1)及工程契約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第1點(附件2)規定中已有所規範,並於開工前交由本案立約廠商同意後,據以辦理」等語(見偵三卷第87頁)。

⑹惟細繹臺鐵局臺北工務段104年4月28日北工施字第104000

5491號所檢附之臺鐵局臺北施工隊工程施工101年8月10日上午10時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中,僅記載「立約商對協調事項、行車安全、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及應採取之防災措施,內容已充分瞭解並能確實遵守。...」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並未提及有關瞭望員之相關注意義務。又觀諸104年7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40009983號函所檢附之臺鐵局承攬人行車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應採取之防災措施第3點:「承攬人工作人員進入工地時須戴黃色安全帽,並繫牢帽帶,在鐵路沿線工作時應穿著紅色網狀反光背心,且需指派瞭望員負責警告工作人員避讓火車,以保障工作安全。」、第4點第2項:「承攬人之工作人員在進入鐵路沿線路線或橋隧內作業,及避讓行駛列車應注意事項:⑺發現列車駛近臨時鳴笛牌或聽到瞭望人員哨音,應即呼喚同仁避讓。」、第13點:「承攬人指派之列車瞭望員,應攜帶警示旗、口哨、對講機、行車時刻表等配備,以確保施工及行車安全」等語(見偵三卷第90頁至第92頁),至工程契約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第1點(附件2)則如前述,均未提及現場指揮者須指派臨時瞭望員之注意義務。凡此各情,臺鐵局上揭函文雖認被告鄭木祥於收工之際,負有指派臨時瞭望員之義務,但觀諸上揭函文檢附之相關依據,均未敘明本件新建工程之現場指揮者即被告鄭木祥如何負有該等義務,即難認被告鄭木祥確實負有指派臨時瞭望員之義務。從而,本件新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鄭木祥,雖於施工期間即上班期間應指派瞭望員,但於工作結束之際,並無指派臨時瞭望員之義務,且此時相關施工人員之工作,既已結束,亦難想像如何非需臨時瞭望員之存在,始足以確保自身離去月臺時之人身安全,則檢察官以被告鄭木祥未指派臨時瞭望員,致被害人不知本案列車駛來,終致本案事故發生乙節,即屬無據,自難率以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張裕南、鄭木祥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又本案事證已明,雖依證人楊桂福於審理中所述,可知證人奚華緯或可釐清被害人無故進入鐵軌區域行走前之行蹤,然依前述,此等過程核與被告2 人之過失責任成立與否,已無關連,爰不另行傳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