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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重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原 告(即連素慎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譽黃顯彰黃譯嫺被 告 陳俐蓉(原名陳心琪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85 號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起訴時之原告連素慎,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 年

9 月10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在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依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順序,應認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顯彰,其子女黃文譽及黃譯嫺,有連素慎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可證。且上開法定繼承人迄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等對陳義隆之繼承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存卷足稽,足認連素慎之上開法定繼承人均係依法令應續行本件訴訟之人無誤。次查,連素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考,則依首開法律規定,上開法定繼承人等之聲明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因本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