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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根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105年度原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根榮上訴意旨略以:其具原住民身分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家中尚有 4歲子女賴其撫養,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准予改服社會勞役云云。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洵屬無據。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告請求就其刑期易服勞役乙節,因屬檢察官於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之裁量事項,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復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指明。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根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根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根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被 告 陳根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54、8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根榮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