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翰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5
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1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宗翰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林子迪(經本院另案審結)獨資經營華納宴會設計坊(下稱華納設計坊),為華納設計坊之負責人,緣華納設計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餐廳,因積欠盛豐行有限公司(下稱盛豐行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盛豐行公司遂對林子迪即華納設計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28 號之假扣押民事裁定,並以102 年6 月4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地字第394 號執行命令定於102 年6 月17日14時30分執行假扣押之查封。詎林子迪唯恐華納設計坊遭假扣押而無法營業,竟於上開法院前往華納設計坊執行假扣押時,與該店店員林宗翰(綽號「阿帥」)共同基於意圖損害盛豐行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渠二人間並未轉讓華納設計坊及該店所有生財器具,竟仍於上開時間推由林子迪虛偽簽立讓渡書,將林子迪所有、未辦理登記之上開餐廳店面及店內所有生財器具,以120 萬元之價格轉讓予林宗翰,再由林宗翰在華納設計坊持上開內容虛偽之讓渡書向到場執行假扣押之書記官及盛豐行公司人員主張權利,致使當日強制執行未果,以此方式隱匿林子迪之財產。嗣盛豐行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林子迪提出另案詐欺告訴時,林宗翰及林子迪於104 年4 月27日在該地檢署開庭調查時坦承上開讓渡書為虛偽,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榮、儲以文於偵查中之指證。
㈣證人吳君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本院102 年6 月4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地字第394 號執行
命令、查封筆錄、讓渡書及被告自102 年迄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四、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林子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對林子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卻與林子迪共同隱匿財產而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權利,致告訴人債權求償無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然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考,兼衡以其非債務人之身分、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顯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