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84號
105年度簡字第 6310號105年度簡字第 6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城
黃柏諺黃澤源李克明何春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江郁怡
姜佩其鄧慈芳陳劭涵陳婉珍簡嘉維李秉政王建成王詩偉黃宣琳周太郎蔡涵任張前兆周志行黃定奎許亞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熊心玲
林志鴻楊上賢蘇彥哲蔡育瑄蔡亞霖馬國瑋高瑞嬬林建中林志銘吳家慶藍偉青顏栢興陳承貴趙國翔蔡志忠周佳勳鄭明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02、9091、9787、16229 、16873 、18759 、32311 號、10
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偵字第9784、1527
1 號、105 度偵緝字第189 、198 、199 、254 、315 、507 、
792 、793 、795 、808 、9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㈠李克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何春媖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㈢江郁怡犯如附表三編號4 、5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4 、5 、6 、7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㈣姜佩其犯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㈤鄧慈芳犯如附表三編號10、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0、11 、1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㈥陳劭涵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
、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㈦王偉城犯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
㈧藍偉青犯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㈨吳家慶犯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貳年。
㈩陳婉珍犯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8
、19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嘉維犯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貳年。
李秉政犯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貳年。
鄭明賢犯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2
、2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建成犯如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
、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詩偉犯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貳年。
黃宣琳犯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貳年。
黃柏諺犯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宣告刑。
林志銘犯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貳年。
趙國翔犯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貳年。
周太郎犯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貳年。
蔡涵任犯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宣告刑。
顏栢興犯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貳年。
黃澤源犯如附表三編號34、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
、3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前兆犯如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6、
3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志行犯如附表三編號38、39、40、41、42、43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38、39、40、41、42、4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定奎犯如附表三編號44、45、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44、45、4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亞翎犯如附表三編號47、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7
、4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心玲犯如附表三編號49、5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9、
50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志鴻犯如附表三編號51、52、53、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51、52、53、5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楊上賢犯如附表三編號55、56、5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
55、56、5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彥哲犯如附表三編號58、59、6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58、59、6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蔡育瑄犯如附表三編號61、6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1
、6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亞霖犯如附表三編號63、6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3、
6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佳勳犯如附表三編號65、66、6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
36、3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馬國瑋犯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高瑞嬬犯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陳承貴犯如附表三編號70、7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0、
71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建中犯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蔡志忠犯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周聖然(綽號「小周」、「周哥」、「周董」)、于家威(綽號「老于」、「光頭」)係認識多年之朋友,鄭博允亦係周聖然之友人,周聖然、于家威及鄭博允於民國100 年間起,共謀從事非法代辦信用卡及貸款業務,由周聖然、于家威負責招攬需錢孔急但無所得證明之申請人,以偽造薪資轉帳紀錄之方式,代申請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由周聖然提供所經營之王老爹小吃店、富宥有限公司(下稱富宥公司)及其不知情友人曾冠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勁暄有限公司(下稱勁暄公司)、于家威提供所收購之聚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毅公司),充作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時,客戶任職之公司,若客戶係周聖然所招攬,多佯為王老爹小吃店、富宥公司或勁暄公司之職員;若係于家威所招攬,則多佯為聚毅公司、振泰雜糧行職員。渠等偽造薪資轉帳紀錄之手法為:由周聖然、于家威要求申請人向銀行設立帳戶後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利周聖然、于家威將資金反覆存入申請人之銀行帳戶後領出,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或由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之剪貼功能,偽造申請人有數月薪轉紀錄之不實存摺內頁影本後,由鄭博允負責送件至銀行,並指導申請人如何應付對保及應對銀行人員撥打之照會電話。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並與申請人約定若銀行核發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信用卡部分,其等依信用卡額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 千元或1 萬元為報酬,由周聖然與于家威均分;信用貸款部分,渠等向客戶約定收取核貸金額之30% ,周聖然與于家威各分取12% ,鄭博允分取6%,若個案僅周聖然與鄭博允參與,或僅于家威與鄭博允參與,周聖然或于家威拿取核貸金額之20% ,其餘10% 歸鄭博允所有。
二、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李克明、何春媖、江郁怡、姜佩其、鄧慈芳、陳劭涵、王偉城、陳婉珍、簡嘉維、李秉政、王建成、王詩偉、黃宣琳、黃柏諺、周太郎、蔡涵任、黃澤源、張前兆、周志行、黃定奎、許亞翎、熊心玲、林志鴻、楊上賢、蘇彥哲、蔡育瑄、蔡亞霖、馬國瑋、高瑞嬬(以上李克明等29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9 號受理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 號審理)、林建中、林志銘、藍偉青、吳家慶、趙國翔、顏栢興、陳承貴(以上林建中等7 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9784號等第一次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01 號受理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105 年度簡字第6311號審理)、蔡志忠、鄭明賢、周佳勳、陳承貴(以上蔡志忠等4 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271 號等第二次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934 號受理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105 年度簡字第6310號審理)等人(下稱李克明等39人)得知周聖然、于家威及鄭博允能代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後,均明知周聖然、于家威及鄭博允等人係以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取信銀行,亦均明知自己並未在附表一、二第3 欄所示公司任職或領取附表
一、二第4 欄所示薪資,或雖有任職惟未領取達附表一、二第4 欄所示金額之薪資,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8 、16至21、26、27、29、45、56、57、59、61至63、附表二編號13)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9、32至66、68、附表二編號1 至
3 、5 至8 、11至14第3 欄所示申辦時間,與附表一、二第
7 欄所示參與犯罪行為之人(附表一編號30、31、附表二編號4 王凱富部分,由檢察官通緝中;附表一編號67鄭永裕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依周聖然或于家威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等銀行開立帳戶後,將其等之身分證件影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予周聖然或于家威,周聖然或于家威再自行出資以上述公司名義,按月將款項存入李克明、江郁怡、鄧慈芳、陳劭涵、藍偉青、王建成、趙國翔、蔡涵任、顏栢興、黃澤源、張前兆、周志行、黃定奎、熊心玲、林志鴻、楊上賢、蘇彥哲、高瑞嬬、藍偉青、趙國翔、顏栢興等人開立之銀行帳戶,使其等之銀行帳戶有長達3 、4 月之不實薪轉紀錄;或由周聖然、于家威出借款項予何春媖、江郁怡、鄧慈芳、王偉城、吳家慶、王建成、王詩偉、黃宣琳、林志鴻、黃定奎、楊上賢、蘇彥哲、陳承貴、林建中、蔡志忠以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下稱花旗銀行);或由鄭博允於處理姜佩其、陳婉珍、簡嘉維、李秉政、鄭明賢、黃柏諺、林志銘、周太郎、許亞翎、蔡育瑄、蔡亞霖、周佳勳、馬國瑋、林志銘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個案時,以電腦軟體小畫家之剪貼功能,偽造有數月薪轉紀錄之不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或由許亞翎檢附以不詳方式取得之101 年度富宥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財力證明,上述手法均製造附表一編號1 至29、32至66、68、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11至14所示之人具正當職業及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之假象,附表一編號1 至29、32至
66、68、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11至14所示之人依周聖然、于家威及鄭博允指示,或授權周聖然、于家威及鄭博允,在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上填具個人基本資料及其等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2至66、68、附表二編號2 、3 、
5 至8 、11至14第5 欄所示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等不實事項並簽名,周聖然、于家威及鄭博允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9、32至66、68、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11至14所示之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虛偽不實交易明細之銀行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之向附表一編號1 至29、32至66、68、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11至14第3欄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由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或第4 欄所示之人於銀行來電徵信、照會時,虛偽答稱申請人係在附表一編號1 至29、32至66、68 、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11至14第3 欄所示之公司任職,以取信銀行人員;鄧慈芳、周志行、蘇彥哲、林志鴻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佯載在王老爹小吃店或富宥公司任職,再於附表二編號1 、9 、10、15第3 欄所示時間,持該申請書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鄧慈芳並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佯以王老爹小吃店名義製發,記載鄧慈芳於100 年度在王老店小吃店領取薪資共計4 萬2583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銀行作為資力證明而行使之,均致附表一編號2 至4 、6 、9 至17、20、22、24、
26、37、38、40、42至45、47、49至51、53至55、58、63至
66、68、附表二編號2 、9 至11、13至15第3 欄所示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申請人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之人,通過審查,而核發信用卡及核准貸款;另附表一編號
1 、5 、7 、8 、18、19、21、23、25、27至29、32至36、
39、41、46、48、52、56、57、59至62、附表二編號1 、3、5 至8 、12第3 欄所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未核准信用卡及貸款,致未詐得信用卡或貸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第3 欄所示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博允明知陳承貴經濟狀況不佳,嗣後亦無資力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亦明知陳承貴未曾在富宥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竟與陳承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鄭博允分別製作富宥公司於101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5日匯款6 萬1337元、6 萬1442元、6 萬1743元至陳承貴之花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薪資轉帳交易,用以虛偽表示陳承貴有薪資收入之意,再由陳承貴於102 年2 月22日,填寫內容包含在富宥公司任職之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予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人員,並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 完成對保手續,而以動產抵押方式向星展銀行貸款47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5F25-TK 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自102 年3 月20日起,分60期,每月1 期,每期支付9530元攤還本息,使星展銀行誤以為陳承貴長期在富宥公司任職,有還款能力,而於同年3 月20日核貸前開金額。嗣陳承貴於取得該車輛後,僅繳付3 期款項即未再繳納,積欠45萬763 元,星展銀行人員始知受騙。
四、嗣附表一、二第3 欄所示銀行因第2 欄所示申請人多有積欠信用卡費、貸款情形,發現其等均任職於王老爹小吃店、富宥公司或聚毅公司等公司,因認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案經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星展銀行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均略)檢察官原就被告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克明、何春媖、江郁怡、姜佩其、鄧慈芳、陳劭涵、王偉城、陳婉珍、簡嘉維、李秉政、王建成、王詩偉、黃宣琳、黃柏諺、周太郎、蔡涵任、黃澤源、張前兆、周志行、黃定奎、許亞翎、熊心玲、林志鴻、楊上賢、蘇彥哲、蔡育瑄、蔡亞霖、馬國瑋、高瑞嬬等32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02、9091、9787、16229 、16873 、18759 、3231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
149 號),嗣先於本院審理時之105 年4 月28日第一次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78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98 、19
9 、254 、315 、507 、792 、950 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一)被告林建中、林志銘、藍偉青、吳家慶、趙國翔、顏栢興、陳承貴等7 人涉嫌詐欺案件;再於本院審理時之105 年5月30日第二次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7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9 、793 、795 、808 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二)被告蔡志忠、鄭明賢、周佳勳、陳承貴涉嫌詐欺案件。依前開各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均與已起訴之犯罪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次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克明等39人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克明(附表一編號1 、2 )
訊據被告李克明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一第
465 至469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4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李克明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28至31頁);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李克明
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37至44頁);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克明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何春媖(附表一編號3)
訊據被告何春媖就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70至571 頁、第573 至57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何春媖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93至97頁、第103 至
106 頁),足認被告何春媖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江郁怡(附表一編號4、5、6、7)
訊據被告江郁怡就附表一編號4 、5 、6 、7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56 至558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
25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江郁怡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873號卷一第150 至154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
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6
873 號卷一第158 至159 頁);⒊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江郁怡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165 至167 頁);⒋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江郁怡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175 至178 頁);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江郁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姜佩其(附表一編號8、9)
訊據被告姜佩其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
673 至675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376 至378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姜佩其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228 至231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有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
及信用卡申請書、姜佩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各
1 件存卷可查(10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114 至122頁);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姜佩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被告鄧慈芳(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1)
訊據被告鄧慈芳就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265 至270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鄧慈芳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6873號卷一第276至279頁);⒉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鄧慈芳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按(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294 至297 頁);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有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鄧慈芳
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存款/ 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存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283至288 頁);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鄧慈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被告陳劭涵(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
訊據被告陳劭涵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60 至562 頁、第573 至57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陳
劭涵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 000000 號)附卷可查(10
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322 至325 頁);⒉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有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新光
銀行南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
103 )新光銀消字第1778號函及陳劭涵之信用貸款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審核內容、動用/ 還款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285 至289頁、第292 至294 頁);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劭涵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㈦被告王偉城(附表一編號13)
訊據被告王偉城就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64 至
566 頁、第573 至57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王偉城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336 至339頁),足認被告王偉城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㈧被告藍偉青(附表一編號14)
訊據被告藍偉青就附表一編號14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卷第17頁、第30至31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藍偉青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
373 至376 頁),足認被告藍偉青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㈨被告吳家慶(附表一編號15)
訊據被告吳家慶就附表一編號15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卷第18頁、第31至32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吳家慶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憑(
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403 至406 頁),足認被告吳家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㈩被告陳婉珍(附表一編號16、17)
訊據被告陳婉珍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
511 至512 頁、第52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陳婉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信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陳婉珍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簡嘉維(附表一編號18)
訊據被告簡嘉維就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14 至
515 頁、第523 至52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簡嘉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簡嘉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李秉政(附表一編號19)
訊據被告李秉政就附表一編號19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16 至
518 頁、第523 至52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0 至25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李秉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李秉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鄭明賢(附表一編號20、21)
訊據被告鄭明賢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96至99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808 號卷第23至25頁、第29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34 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有玉山銀行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鄭
明賢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
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121 至124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鄭
明賢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附卷可參(
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129 至131 頁);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明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王建成(附表一編號22、23)
訊據被告王建成就附表一編號22、23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0
0 至502 頁、第523 至52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6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王建成
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各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164 至168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王
建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169 至173 頁);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建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王詩偉(附表一編號24)
訊據被告王詩偉就附表一編號24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03 至
504 頁、第523 至52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王詩偉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187 至190 頁),足認被告王詩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黃宣琳(附表一編號25)
訊據被告黃宣琳就附表一編號25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06 至
507 頁、第523 至52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黃宣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208 至21
2 頁),足認被告黃宣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黃柏諺(附表一編號26)
訊據被告黃柏諺就附表一編號26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08 至
510 頁、第523 至52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黃柏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225 至229 頁),足認被告黃柏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林志銘(附表一編號27)
訊據被告林志銘就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林志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24
1 至244 頁),足認被告林志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趙國翔(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3)
訊據被告趙國翔就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緝字第95
0 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信用卡暨信用貸款申請書、趙國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1622
9 號卷二第288 至302 頁),足認被告趙國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周太郎(附表一編號29)
訊據被告周太郎就附表一編號29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19 至521頁、第523至524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一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周太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6229號卷二第332至335頁),足認被告周太郎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蔡涵任(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5)
訊據被告蔡涵任就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5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84 至685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信用卡暨信用貸款申請書、蔡涵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卷一第101 至111 頁),足認被告蔡涵任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顏栢興(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6)
訊據被告顏栢興就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緝字第50
7 號卷第30至32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信用卡暨信用貸款申請書、顏栢興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延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振泰雜糧行在職證明影本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卷一第192 至204 頁),足認被告顏栢興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黃澤源(附表一編號34、35、附表二編號7)
訊據被告黃澤源就附表一編號34、35、附表二編號7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711 至71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黃澤源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卷一第253 至262 頁);⒉就附表一號35、附表二編號7 部分,有渣打銀行信用卡暨
信用貸款申請書、黃澤源之身分證反面影本、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卷一第267 至275 頁);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澤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張前兆(附表一編號36、37)
訊據被告張前兆就附表一編號36、37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偵6702號卷一第55至59頁、
103 偵6702號卷二第465 頁、第469 至470 、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張
前兆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中信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124 至12
7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頁影
本附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119 頁);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前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周志行(附表一編號38至41、附表二編號8、9 )
訊據被告周志行就附表一編號38、39、40、41及附表二編號
8 、9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一第134至138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一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38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周
志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213 至21
5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39部分,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周志行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地號572 號)、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220 至230 頁);⒊就附表一編號40部分,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周志行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地號1032號)、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253 至259 頁);⒋就附表一編號41部分,有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頁、周志
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26
7 至272 頁);⒌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有渣打銀行信用卡暨信用貸款申請
書、周志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公司及分公司機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235 至247 頁);⒍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有聯邦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及個人
貸款契約書、周志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248至252 頁)。另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此部分申請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應併予更正為102年10月17日。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志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黃定奎(附表一編號42、43、44、附表二編號11)
訊據被告黃定奎就附表一編號42、43、44及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一第241 至245 頁、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465 至46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312 頁、第319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42部分,有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19頁);⒉就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有渣打銀行信用卡
暨信用貸款申請書、黃定奎之身分證反面影本、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30至42頁);⒊就附表一編號44部分,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黃定奎
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字第20149號卷第51至54頁);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定奎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許亞翎(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3)
訊據被告許亞翎就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3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一第392 至396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
262 頁、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許亞翎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107 至111 頁);⒉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有萬泰銀行貸款申請書、中信銀行
城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泰消作字第10300010054 號函及函附之許亞翎信用貸款欠款資料在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275 至276 頁、第279 至283 頁);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亞翎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熊心玲(附表一編號46、47)
訊據被告熊心玲就附表一編號46、47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7
0 頁、第677 至678 頁、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三第27至28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有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熊心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帳戶對帳單影本(帳號:
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160 至165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47部分,有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
及信用卡申請書、熊心玲之身分證(原名:熊燕玲)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按(10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17至20頁);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熊心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林志鴻(附表一編號48、49、50及附表二編號12、15)
訊據被告林志鴻就附表一編號48、49、50及附表二編號12、15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一第398 至401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14
9 號卷第316 至317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
25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有渣打銀行信用卡
暨信用貸款申請書、林志鴻之身分證反面影本、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18至29頁);⒉就附表一編號49部分,有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
及信用卡申請書、林志鴻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30至40頁);⒊就附表一編號50部分,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林志鴻
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35至39頁);⒋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有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林志鴻之身份證正反面及駕照影本存卷可查(104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219 至224 頁);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志鴻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楊上賢(附表一編號51、52、53及附表二編號14)
訊據被告楊上賢就附表一編號51、52、53及附表二編號14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476 至478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314 至315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51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楊上賢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303 至306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14部分,有渣打銀行信用卡
暨信用貸款申請書、楊上賢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311 至331 頁),起訴書誤載申請日期為102 年
2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應予更正;⒊就附表一編號53部分,有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
及信用卡申請書、楊上賢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按(10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46至50頁);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上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蘇彥哲(附表一編號54、55、附表二編號10)
訊據被告蘇彥哲就附表一編號54、55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82 至683 頁、
104 偵20149 號卷第309 至31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54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蘇彥哲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花旗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171 至174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55部分,有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
及信用卡申請書、蘇彥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憑(10
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41至45頁);⒊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有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蘇彥哲
之身份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花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存款/ 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帳號:0000000000號)影本附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179 至183頁);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蘇彥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蔡育瑄(附表一編號56、57)
訊據被告蔡育瑄就附表一編號56、57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47
9 至480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蔡育瑄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
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209至212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57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蔡
育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217 至220 頁);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育瑄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蔡亞霖(附表一編號58、59)
訊據被告蔡亞霖就附表一編號58、59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7
9 至680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58部分,有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蔡亞霖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10
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244 至250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59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蔡亞霖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
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255至258 頁);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亞霖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周佳勳(附表一編號60、61、62)
訊據被告周佳勳就附表一編號60、61、62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緝字第795 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34 號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60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周
佳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影本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275 至277 頁)。再本件被告周聖然、鄭博允、周佳勳均已不復記憶係何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且因中國信託銀行審核後亦未核准發卡,並無保留相關被告周佳勳之申請資料,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3
4 號卷第99頁),參以被告周佳勳既因經濟狀況欠佳而欲申請信用卡分期消費,則其另於附表一編號61、62之102年1 月25日、3 月14日向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堪認其附表一編號60之申辦時間,應係於102 年1至3月間某日,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61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周佳勳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
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282至285 頁);⒊就附表一編號62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周
佳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信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 件附卷可按(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290 至293 頁);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佳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馬國瑋(附表一編號63)
訊據被告馬國瑋就附表一編號63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偵6702號卷二第680 至682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6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馬國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311 至315 頁),足認被告馬國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高瑞嬬(附表一編號64)
訊據被告高瑞嬬就附表一編號64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一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及信用卡申請書、高瑞嬬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32311 號卷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姜佩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陳承貴(附表一編號65、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陳承貴就附表一編號65、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卷第8 至9 頁、第13至14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793 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801 號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65部分,有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
及信用卡申請書、陳承貴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55至58頁);⒉就事實欄三部分,有星晨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陳承貴之
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花旗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號)、汽車貸款撥款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5725-TK 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星展銀行勘車記錄表、陳承貴之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104 年度偵字第22021 號卷第9 至26頁);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承貴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林建中(附表一編號66)
訊據被告林建中就附表一編號66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于家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及信用卡申請書、林建中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字第2014
9 號卷第59至62頁),足認被告林建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蔡志忠(附表一編號68)
訊據被告蔡志忠就附表一編號68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310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及信用卡申請書、蔡志忠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卷一第371至374 頁),足認被告蔡志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王凱富(附表一編號30、31、附表二編號4)
被告王凱富與被告于家威、鄭博允就附表一編號30、31、附表二編號4 所涉詐欺取財既遂犯嫌,被告王凱富經檢察官於
104 年12月30日發佈通緝後,迄今尚未緝獲歸案,有被告王凱富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310號卷第36頁),爰待其緝獲後另行審結。
被告鄭永裕(附表一編號67)
被告鄭永裕與被告周聖然就附表一編號68所涉詐欺取財既遂犯嫌,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792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63號審理,因被告鄭永裕於準備程序否認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參、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查被告被告李克明等3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克明等39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李克明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李克明、周聖然、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克明所犯上開2 罪間,各次申辦日期及發卡銀行不同,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何春媖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何春媖、周聖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江郁怡就附表一編號5 、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就附表一編號4 、6 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被告江郁怡、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郁怡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姜佩其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姜佩其、周聖然、鄭博允就附表一編號8 及被告姜佩其、周聖然就附表一編號9 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姜佩其、周聖然、鄭博允就附表一編號8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就附表一編號8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姜佩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核被告鄧慈芳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鄧慈芳、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就附表一編號10、11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慈芳就附表二編號1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鄧慈芳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陳劭涵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
被告陳劭涵、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 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劭涵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王偉城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王偉城、周聖然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核被告藍偉青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藍偉青、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核被告吳家慶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吳家慶、周聖然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核被告陳婉珍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被告陳婉珍、于家威、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婉珍、于家威、鄭博允間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婉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婉珍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簡嘉維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簡嘉維、于家威、鄭博允,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嘉維、于家威、鄭博允間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簡嘉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核被告李秉政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秉政、于家威、鄭博允,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秉政、于家威、鄭博允間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秉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核被告鄭明賢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明賢、于家威、鄭博允,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明賢、于家威、鄭博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明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鄭明賢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王建成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建成、周聖然、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建成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王詩偉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王詩偉、周聖然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黃宣琳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宣琳、于家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黃柏諺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黃柏諺、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柏諺、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柏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核被告林志銘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志銘、于家威、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銘、于家威、鄭博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志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核被告趙國翔就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趙國翔以同一申請書向渣打銀行同時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其犯罪時間、手法、被害法益及被害銀行均相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趙國翔、于家威、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周太郎就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周太郎、周聖然、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太郎、周聖然、鄭博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太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核被告蔡涵任就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涵任以同一申請書向渣打銀行同時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其犯罪時間、手法、被害法益及被害銀行均相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蔡涵任、于家威、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顏栢興就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顏栢興以同一申請書向渣打銀行同時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其犯罪時間、手法、被害法益及被害銀行均相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顏栢興、于家威、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黃澤源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
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被告黃澤源就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7 以同一申請書向渣打銀行同時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其犯罪時間、手法、被害法益及被害銀行均相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黃澤源、于家威、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澤源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張前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張前兆、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前兆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周志行就附表一編號38、40及附表二編號9 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3 罪);就附表一編號39、41及附表二編號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 罪)。被告周志行、周聖然、鄭博允就附表一編號38、39、40、41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志行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黃定奎就附表一編號42、附表一編號43及附表二編號
11、附表一編號4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3 罪)。被告黃定奎就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11以同一申請書向渣打銀行同時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其犯罪時間、手法、被害法益及被害銀行均相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黃定奎、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就附表一編號42、43及附表二編號11;被告黃定奎、周聖然、于家威就附表一編號44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定奎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許亞翎就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被告許亞翎、周聖然、鄭博允就附表一編號45;被告許亞翎、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亞翎、周聖然、鄭博允附表一編號45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亞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許亞翎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熊心玲附表一編號4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熊心玲、周聖然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熊心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林志鴻就附表一編號48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9、50、附表二編號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3 罪)。被告林志鴻就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2以同一申請書向渣打銀行同時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其犯罪時間、手法、被害法益及被害銀行均相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林志鴻、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就附表一編號48及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一編號50;被告林志鴻、周聖然、鄭博允就附表一編號49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鴻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楊上賢就附表一編號51、53、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3 罪);就附表一編號5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上賢就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14以同一申請書向渣打銀行同時申請信用卡(未遂)及信用貸款(既遂),其犯罪時間、手法、被害法益及被害銀行均相同,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既遂之單純一罪。被告楊上賢、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就附表一編號51、附表一編號52及附表二編號14;被告楊上賢、周聖然、于家威就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上賢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蘇彥哲就附表一編號54、55、附表二編號10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3 罪)。被告蘇彥哲、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就附表一編號54;被告蘇彥哲、周聖然、于家威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彥哲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蔡育瑄就附表一編號56、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被告蔡育瑄、周聖然、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育瑄、周聖然、鄭博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育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蔡育瑄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蔡亞霖就附表一編號5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亞霖、周聖然、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亞霖、周聖然、鄭博允就附表一編號59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亞霖就附表一編號59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蔡亞霖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周佳勳就附表一編號6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1、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被告周佳勳、周聖然、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佳勳、周聖然、鄭博允就附表一編號61、62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佳勳就附表一編號61、6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周佳勳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馬國瑋就附表一編號6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馬國瑋、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馬國瑋、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馬國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核被告高瑞嬬就附表一編號6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高瑞嬬、周聖然、鄭博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陳承貴就附表一編號65、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被告陳承貴、周聖然、于家威就附表一編號65;被告陳承貴、鄭博允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承貴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林建中就附表一編號6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林建中、周聖然、于家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蔡志忠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蔡志忠、于家威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蔡涵任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被告蔡涵任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柏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偉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澤源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駁回被告黃澤源上訴確定,於99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建中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藍偉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蔡涵任、黃柏諺、王偉城、黃澤源、林建中、藍偉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李克明(附表一編號1 )、被告江郁怡(附表一編號
5 、7 )、被告王建成(附表一編號23)、被告黃宣琳(附表一編號25)、被告趙國翔(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3)、被告蔡涵任(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5 )、被告顏栢興(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6 )、被告黃澤源(附表一編號34、35、附表二編號7 )、被告張前兆(附表一編號36)、被告周志行(附表一編號39、41、附表二編號8 )、被告熊心玲(附表一編號46)、被告林志鴻(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2)、被告周佳勳(附表一編號60),均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各銀行並未陷於錯誤,未核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渠等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蔡涵任(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5 )及被告黃澤源
(附表一編號34、35、附表二編號7 ),有前揭累犯刑之加重及未遂犯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李克明等39人因財務窘迫,雖明知周聖然、于家威、鄭博允等人以上揭犯罪事實之不法行徑偽以自身有資力之證明及不實工作資料,然出於貪念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綜觀各該被告參與之情節、手段、是否詐得信用卡或貸款之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及犯罪動機,並考量各該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渠等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及是否與發卡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數罪併罰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姜佩其、李秉政、何春媖、王建成、蔡亞霖、周太郎
、江郁怡、黃宣琳、馬國瑋、陳婉珍、黃定奎、周志行、蔡育瑄、張前兆、楊上賢、周佳勳、鄭明賢、吳家慶、顏栢興、趙國翔、林志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劭涵、熊心玲、簡嘉維、王詩偉、陳承貴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節,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等所犯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業已與銀行達成和解(詳後述);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發卡銀行未受有實際損害,是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㈢至被告李克明、高瑞嬬、蘇彥哲、蔡志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與緩刑條件不符;被告許亞翎(附表二編號13)、鄧慈芳(附表一編號10、11)、林志鴻(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5)迄未就所犯部分與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詳後述),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李克明等39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李克明(附表一編號2 )、何春媖(附表一編號3 )
、姜佩其(附表一編號9 )、王偉城(附表一編號13)、吳家慶(附表一編號15)、王建成(附表一編號22)、王詩偉(附表一編號24)、黃定奎(附表一編號44)、熊心玲(附表一編號47)、楊上賢(附表一編號53)、蘇彥哲(附表一編號55)、陳承貴(附表一編號65)、蔡志忠(附表一編號68)之欠款已結清或分期償還中;被告鄧慈芳(附表一編號11)、林志鴻(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5)、高瑞嬬(附表一編號64)、林建中(附表一編號66)則尚未與花旗銀行達成償還協議,有花旗銀行陳報狀及回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331 頁、卷二第132 頁、105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第58頁、105年度易字第934 號卷第49頁);⒉被告江郁怡(附表一編號6 )、周志行(附表一編號40、
附表二編號9 )、林志鴻(附表一編號50)之欠款已結清或分期償還中,有聯邦銀行回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336 頁);⒊被告馬國瑋(附表一編號63)之欠款已結清或分期償還中
,有台北富邦銀行回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
9 號卷一第330 頁);⒋被告張前兆(附表一編號37)、黃定奎(附表一編號42)
、蔡亞霖(附表一編號58)之欠款已結清或分期償還中,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
9 號卷一第339 頁);⒌被告蘇彥哲(附表二編號10)尚未與澳盛銀行和解,有澳
盛銀行回函(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24 頁);⒍被告陳劭涵(附表一編號12)、陳婉珍(附表一編號16、
17)、周志行(附表一編號38)之欠款已結清或分期償還中,有國泰世華銀行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15 頁);⒎被告黃定奎(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11)、楊上賢(
附表二編號14)之欠款已結清或分期償還中,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33頁);⒏被告江郁怡(附表一編號4 )、鄭明賢(附表一編號20)
、許亞翎(附表一編號45)、楊上賢(附表一編號51)之欠款已結清或分期償還中;被告鄧慈芳(附表一編號10)、藍偉青(附表一編號14)、蘇彥哲(附表一編號54)則尚未與玉山銀行達成償還協議,有陳報狀、回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337 頁、卷二第157頁);⒐被告許亞翎(附表二編號13)尚未與凱基銀行(原名萬泰
銀行)達成償還協議,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1 頁);⒑被告陳劭涵(附表二編號2 )之欠款現分期償還中,有新
光銀行回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30頁)。
⒒前揭被告既已全數清償或與銀行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上
開協議內容,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鄧慈芳(附表一編號10、11)、林志鴻(附表一編號49
)、高瑞嬬(附表一編號64)、林建中(附表一編號66)、藍偉青(附表一編號14)、蘇彥哲(附表一編號54)假冒王老爹小吃店等不實之任職公司並提出不實之薪資證明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致銀行錯估渠等經濟能力而核發信用卡,供被告鄧慈芳、林志鴻、高瑞嬬、林建中、鄧慈芳、藍偉青、蘇彥哲得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購買財物或換取勞務,為前揭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而因前揭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或勞務性質上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所追徵之價額即等同附表一所示積欠卡費)。
㈣被告蘇彥哲(附表二編號10)、許亞翎(附表二編號13)、
林志鴻(附表二編號15)假冒富宥有限公司等不實之任職公司並提出不實之薪資證明向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核貸銀行錯估渠等經濟能力而同意核貸,渠等附表二第5 欄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被告蘇彥哲、許亞翎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附表一、二第6 欄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附表一、二申請人
即被告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而行使,已非屬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黃定奎、蔡亞霖、馬國瑋及何春媖身分證影本各1 張
、姜佩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 本、馬國瑋、周佳勳、姜佩其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藍偉青私章1 個,為被告黃定奎、蔡亞霖、馬國瑋、何春媖、姜佩其、周佳勳、藍偉青所有交付予被告周聖然供本案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所用,業據被告周聖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258 至259 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詳如起訴書附表三、四),因無證據可認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嘉 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信用卡┌─┬─┬───────┬────────────────┬──┬───┬────┬──┬─┬───┐│編│申│申辦日期 │詐 騙 行 為│詐得│偽造之│參與犯罪│所犯│是│備註 ││號│請├───────┤ │之信│文書 │行為之人│罪名│否│ ││ │人│發卡銀行 │ │用卡│ │ │ │和│ ││ │姓├───────┤ │卡號│ │ │ │解│ ││ │名│假冒之任職公司│ │ │ │ │ │ │ │├─┼─┼───────┼────────────────┼──┼───┼────┼──┼─┼───┤│1│李│101 年11月16日│周聖然出資存款入李克明之銀行帳戶│未核│- │周聖然、│詐欺│- │起訴書││ │克│ │以製作不實薪轉記錄,李克明再假冒│准發│ │鄭博允、│取財│ │附表一││ │明├───────┤為王老爹小吃店之廚師、年資1 年3 │卡 │ │李克明 │未遂│ │編號1 ││ │ │玉山銀行 │月、年收入60萬元,申請信用卡,經│ │ │ │ │ │ ││ │ │ │玉山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 │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2│李│101 年7 月26日│周聖然出資存入李克明之銀行帳戶以│5520│- │周聖然、│詐欺│已│起訴書││ │克│ │製作不實薪轉記錄,由李克明先在花│0001│ │鄭博允、│取財│結│附表一││ │明├───────┤旗銀行開戶,再假冒為王老爹小吃店│6093│ │李克明 │既遂│清│編號2 ││ │ │花旗銀行 │之廚師、年收入65萬元,以存戶身分│1804│ │ │ │ │ ││ │ │ │申請信用卡,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於│ │ │ │ │ │ ││ │ ├───────┤101 年8 月7 日核卡,信用額度8 萬│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元,迄至103 年10月3 日止,積欠8 │ │ │ │ │ │ ││ │ │ │萬7148元之卡費。 │ │ │ │ │ │ │├─┼─┼───────┼────────────────┼──┼───┼────┼──┼─┼───┤│3│何│101 年5 月29日│周聖然出借款項供何春媖在花旗銀行│4636│- │周聖然、│詐欺│已│起訴書││ │春│ │開戶,何春媖再假冒係王老爹小吃店│7032│ │何春媖 │取財│結│附表一││ │媖├───────┤員工,以存戶身分向花旗銀行申請信│1464│ │ │既遂│清│編號3 ││ │ │花旗銀行 │用卡,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5601│ │ │ │ │ ││ │ │ │6 月4 日核發信用卡,信用額度6萬 │ │ │ │ │ │ ││ │ ├───────┤元。 │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4│江│101 年12月14日│周聖然出資存入江郁怡之銀行帳戶以│5211│- │周聖然、│詐欺│已│起訴書││ │郁│ │製作不實薪資證明,由江郁怡假冒係│2988│ │于家威、│取財│結│附表一││ │怡├───────┤王老爹小吃店員工申請信用卡,經玉│0501│ │鄭博允、│既遂│清│編號4 ││ │ │玉山銀行 │山銀行審核後,於102 年1 月8 日核│4762│ │江郁怡 │ │ │ ││ │ │ │發信用卡,信用額度6 萬元,迄103 │ │ │ │ │ │ ││ │ ├───────┤年10月16日止,無積欠款項。 │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5│江│101 年8 月30日│于家威出資存入江郁怡之銀行帳戶以│未核│- │周聖然、│詐欺│- │起訴書││ │郁│ │製作不實薪資證明,由江郁怡假冒係│准發│ │于家威、│取財│ │附表一││ │怡├───────┤王老爹小吃店員工申請信用卡,經國│卡 │ │鄭博允、│未遂│ │編號5 ││ │ │國泰世華銀行 │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江郁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6│江│102 年9 月10日│周聖然出資存款入江郁怡之銀行帳戶│4726│- │周聖然、│詐欺│已│起訴書││ │郁│ │以製作薪資證明,江郁怡再假冒係富│3495│ │于家威、│取財│結│附表一││ │怡├───────┤宥有限公司管理師,申請信用卡,經│0082│ │鄭博允、│既遂│清│編號6 ││ │ │聯邦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審核後,於102 年9 月│1802│ │江郁怡 │ │ │ ││ │ │ │23日核發信用卡,額度2 萬元,積欠│ │ │ │ │ │ ││ │ ├───────┤2 萬5758元之信用卡費未繳交。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7│江│101 年7 月23日│江郁怡假冒係王老爹小吃店員工在花│未核│- │周聖然、│詐欺│- │起訴書││ │郁│ │旗銀行開戶,再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准發│ │于家威、│取財│ │附表一││ │怡├───────┤卡,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卡 │ │鄭博允、│未遂│ │編號7 ││ │ │花旗銀行 │。 │ │ │江郁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8│姜│102 年2 月6日 │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姜佩其│未核│姜佩其│周聖然、│行使│- │起訴書││ │佩│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姜佩其再假冒│准發│之中國│鄭博允、│偽造│ │附表一││ │其├───────┤係王老爹小吃店夜班人員,申請信用│卡 │信託銀│姜佩其 │私文│ │編號8 ││ │ │玉山銀行 │卡,經玉山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行城北│ │書、│ │ ││ │ │ │。 │ │分行帳│ │取財│ │ ││ │ ├───────┤ │ │號存摺│ │詐欺│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內頁影│ │未遂│ │ ││ │ │ │ │ │本 │ │ │ │ │├─┼─┼───────┼────────────────┼──┼───┼────┼──┼─┼───┤│9│姜│102 年6 月24日│周聖然出資存入姜佩其之銀行帳戶以│5449│- │周聖然、│詐欺│分│起訴書││ │佩│ │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姜佩其再假冒係│3666│ │姜佩其 │取財│期│附表一││ │其├───────┤富宥有限公司業務部專員,申請信用│0612│ │ │既遂│中│編號8-││ │ │花旗銀行 │卡,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於102 年6 │8067│ │ │ │ │1 ││ │ │ │月27日核發信用卡,信用額度9 萬元│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鄧│101 年9 月25日│于家威出資供周聖然存入鄧慈芳之銀│5211│- │周聖然、│詐欺│未│起訴書││ │慈│ │行帳戶,鄧慈芳再假冒係王老爹小吃│2988│ │于家威、│取財│和│附表一││ │芳├───────┤店副店長,申請信用卡,經玉山銀行│9901│ │鄭博允、│既遂│解│編號9 ││ │ │玉山銀行 │審核後,於101 年9 月28日核發信用│2409│ │鄧慈芳 │ │ │ ││ │ │ │卡,信用額度5 萬元,迄至105 年3 │ │ │ │ │ │ ││ │ ├───────┤月23日止,積欠信用卡費4 萬9405元│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鄧│101 年6 月28日│鄧慈芳在花旗銀行開戶,于家威出資│4636│- │周聖然、│詐欺│未│起訴書││ │慈│ │供周聖然存入鄧慈芳之帳戶,鄧慈芳│7032│ │于家威、│取財│和│附表一││ │芳├───────┤再假冒為王老爹小吃店副店長,以存│1501│ │鄭博允、│既遂│解│編號10││ │ │花旗銀行 │戶身分申請信用卡,經花旗銀行審核│3106│ │鄧慈芳 │ │ │ ││ │ │ │後,於101 年7 月5 日核發信用卡,│ │ │ │ │ │ ││ │ ├───────┤信用額度6 萬元,迄105 年3 月尚積│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欠4 萬4440元。 │ │ │ │ │ │ ││ │ │ │ │ │ │ │ │ │ │├─┼─┼───────┼────────────────┼──┼───┼────┼──┼─┼───┤││陳│102 年2 月23日│于家威出資予周聖然存入陳劭涵之銀│4023│- │周聖然、│詐欺│分│起訴書││ │劭│ │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陳劭涵│1000│ │于家威、│取財│期│附表一││ │涵├───────┤再假冒係王老爹小吃店店員,申請用│1394│ │鄭博允、│既遂│中│編號11││ │ │國泰世華銀行 │卡,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於102 │5384│ │陳劭涵 │ │ │ ││ │ │ │年3 月1 日核發信用卡,信用額度6 │、 │ │ │ │ │ ││ │ ├───────┤萬元,迄至103 年10月6 日止,積欠│5521│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卡費6 萬8518元。 │9702│ │ │ │ │ ││ │ │ │ │0098│ │ │ │ │ ││ │ │ │ │5722│ │ │ │ │ │├─┼─┼───────┼────────────────┼──┼───┼────┼──┼─┼───┤││王│101 年6 月14日│周聖然出借款項供王偉城在花旗銀行│4636│- │周聖然、│詐欺│已│起訴書││ │偉│ │開戶,王偉城假冒係王老爹小吃店店│7032│ │王偉城 │取財│結│附表一││ │城├───────┤長,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經花旗│1482│ │ │既遂│清│編號12││ │ │花旗銀行 │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6 月18日核發│6003│ │ │ │ │ ││ │ │ │信用卡,信用額度6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藍│101 年9 月20日│于家威出資供周聖然存入藍偉青之銀│5242│- │周聖然、│詐欺│未│起訴書││ │偉│ │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藍偉青│5588│ │于家威、│取財│和│附表一││ │青├───────┤再假冒係王老爹小吃店廚師,申請信│9603│ │鄭博允、│既遂│解│編號13││ │ │玉山銀行 │用卡,經玉山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8357│ │藍偉青 │ │ │、追加││ │ │ │9 月27日核發信用卡,信用額度5 萬│ │ │ │ │ │起訴書││ │ ├───────┤元,迄至105 年3 月23日,積欠6 萬│ │ │ │ │ │一附表││ │ │王老爹小吃店 │3275元卡費未支付。 │ │ │ │ │ │一編號││ │ │ │ │ │ │ │ │ │1 │├─┼─┼───────┼────────────────┼──┼───┼────┼──┼─┼───┤││吳│101 年6 月12日│吳家慶先在花旗銀行開戶,周聖然出│4636│- │周聖然、│詐欺│分│起訴書││ │家│ │借款項存入吳家慶之帳戶,吳家慶再│7032│ │吳家慶 │取財│期│附表一││ │慶├───────┤假冒係王老爹小吃店店長,以存戶身│1478│ │ │既遂│中│編號14││ │ │花旗銀行 │分申請信用卡,經花旗銀行審核後,│0804│ │ │ │ │、追加││ │ │ │於101 年6 月14日核發信用卡,信用│ │ │ │ │ │起訴書││ │ ├───────┤額度5萬 元。 │ │ │ │ │ │一附表││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一編號││ │ │ │ │ │ │ │ │ │2 │├─┼─┼───────┼────────────────┼──┼───┼────┼──┼─┼───┤││陳│102 年2 月4日 │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陳婉珍│5241│陳婉珍│于家威、│行使│無│起訴書││ │婉│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陳婉珍再假冒│0602│之中國│鄭博允、│偽造│欠│附表一││ │珍├───────┤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年收入50│0139│信託銀│陳婉珍 │私文│款│編號15││ │ │國泰世華銀行 │萬元,申請信用卡,經國泰世華銀行│0871│行民生│ │書、│ │ ││ │ │ │審核後,於102 年2 月18日核發信用│ │分行帳│ │詐欺│ │ ││ │ ├───────┤卡,信用卡額度6 萬元,迄103 年10│ │號存摺│ │取財│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月8 日止無欠款。 │ │內頁 │ │既遂│ │ ││ │ │司 │ │ │ │ │ │ │ │├─┼─┼───────┼────────────────┼──┼───┼────┼──┼─┼───┤││陳│102 年2 月22日│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陳婉珍│5241│陳婉珍│于家威、│行使│無│起訴書││ │婉│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陳婉珍再假冒│0600│之中國│鄭博允、│偽造│欠│附表一││ │珍├───────┤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年收入50萬│0165│信託銀│陳婉珍 │私文│款│編號16││ │ │國泰世華銀行 │元,申請信用卡,經國泰世華銀行審│0003│行民生│ │書、│ │ ││ │ │ │核後,於102 年2 月27日核發信用卡│ │分行帳│ │詐欺│ │ ││ │ ├───────┤,信用卡額度6 萬元,迄103 年10月│ │號存摺│ │取財│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8日 止無欠款。 │ │內頁 │ │既遂│ │ ││ │ │司 │ │ │ │ │ │ │ │├─┼─┼───────┼────────────────┼──┼───┼────┼──┼─┼───┤││簡│102 年2 月22日│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簡嘉維│未核│簡嘉維│于家威、│行使│- │起訴書││ │嘉│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簡嘉維再假冒│准發│之中國│鄭博允、│偽造│ │附表一││ │維├───────┤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年收入40│卡 │信託銀│簡嘉維 │私文│ │編號17││ │ │國泰世華銀行 │萬元,申請信用卡,並由于家威接聽│ │行石牌│ │書、│ │ ││ │ │ │銀行行員撥打之照會電話,經國泰世│ │分行帳│ │詐欺│ │ ││ │ ├───────┤華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號存摺│ │取財│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內頁 │ │未遂│ │ ││ │ │司 │ │ │ │ │ │ │ │├─┼─┼───────┼────────────────┼──┼───┼────┼──┼─┼───┤││李│102 年3 月8日 │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李秉政│未核│李秉政│于家威、│行使│- │起訴書││ │秉│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李秉政再假冒│准發│之中國│鄭博允、│偽造│ │附表一││ │政├───────┤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年收入65萬│卡 │信託銀│李秉政 │私文│ │編號18││ │ │台北富邦銀行 │元,申請信用卡,並由于家威接聽銀│ │行石牌│ │書、│ │ ││ │ │ │行行員撥打之照會電話,經台北富邦│ │分行帳│ │詐欺│ │ ││ │ ├───────┤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號存摺│ │取財│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內頁 │ │未遂│ │ ││ │ │司 │ │ │ │ │ │ │ │├─┼─┼───────┼────────────────┼──┼───┼────┼──┼─┼───┤││鄭│102 年1 月30日│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鄭明賢│5211│鄭明賢│于家威、│行使│無│起訴書││ │明│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鄭明賢再假冒│2988│之新光│鄭博允、│偽造│消│附表一││ │賢├───────┤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外務、年收入60│8101│銀行南│鄭明賢 │私文│費│編號19││ │ │玉山銀行 │萬元,申請信用卡,並由于家威接聽│5329│東分行│ │書、│記│、追加││ │ │ │銀行行員之照會電話,經玉山銀行審│ │帳號存│ │詐欺│錄│起訴書││ │ ├───────┤核後,於102 年2 月5 日核發信用卡│ │摺內頁│ │取財│ │二附表││ │ │聚毅國際有限公│,信用額度5 萬元,於102 年2 月18│ │ │ │既遂│ │一編號││ │ │司 │日停用,往來期間無消費紀錄。 │ │ │ │ │ │1 │├─┼─┼───────┼────────────────┼──┼───┼────┼──┼─┼───┤││鄭│102 年3 月14日│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鄭明賢│未核│鄭明賢│于家威、│行使│- │起訴書││ │明│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鄭明賢再假冒│准發│之新光│鄭博允、│偽造│ │附表一││ │賢├───────┤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外務,申請信用│卡 │銀行南│鄭明賢 │私文│ │編號20││ │ │國泰世華銀行 │卡,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未核准│ │東分行│ │書、│ │、追加││ │ │ │發卡。 │ │帳號存│ │詐欺│ │起訴書││ │ ├───────┤ │ │摺內頁│ │取財│ │二附表││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 │ │未遂│ │一編號││ │ │司 │ │ │ │ │ │ │2 │├─┼─┼───────┼────────────────┼──┼───┼────┼──┼─┼───┤││王│101 年7 月27日│王建成先在花旗銀行開戶,周聖然出│5520│ │周聖然、│詐欺│已│附表一││ │建│ │資存款入王建成之銀行帳戶,王建成│0001│ │鄭博允、│取財│和│起訴書││ │成├───────┤再假冒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工務主任、│6088│ │王建成 │既遂│解│編號21││ │ │花旗銀行 │年收入80萬元,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4300│ │ │ │ │ ││ │ │ │卡,並於銀行行員照會時,自稱係聚│ │ │ │ │ │ ││ │ ├───────┤毅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經花旗銀行審│ │ │ │ │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核後,於101 年7 月31日核卡,信用│ │ │ │ │ │ ││ │ │司 │卡額度6 萬2000元,至103 年11月14│ │ │ │ │ │ ││ │ │ │日止無欠款。 │ │ │ │ │ │ │├─┼─┼───────┼────────────────┼──┼───┼────┼──┼─┼───┤││王│101 年7 月間 │周聖然出資存款入王建成之銀行帳戶│未核│ │周聖然、│詐欺│- │起訴書││ │建│ │以製作薪資證明,王建成再假冒勁暄│准發│ │鄭博允、│取財│ │附表一││ │成├───────┤有限公司員工,申請信用卡,經國泰│卡 │ │王建成 │未遂│ │編號22││ │ │國泰世華銀行 │世華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勁暄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王│101 年8 月8日 │周聖然出借款項供王詩偉在花旗銀行│5520│- │周聖然、│詐欺│已│起訴書││ │詩│ │開戶,王詩偉再假冒係聚毅國際有限│0001│ │王詩偉 │取財│結│附表一││ │偉├───────┤公司員工,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6099│ │ │既遂│清│編號23││ │ │花旗銀行 │並於銀行行員照會時,自稱係聚毅國│0701│ │ │ │ │ ││ │ │ │際有限公司之員工,經花旗銀行審核│ │ │ │ │ │ ││ │ ├───────┤後,於101 年8 月10日核准發卡,信│ │ │ │ │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用額度8 萬元,迄至103 年10月3日 │ │ │ │ │ │ ││ │ │司 │止,積欠2 萬2515元信用卡費。 │ │ │ │ │ │ │├─┼─┼───────┼────────────────┼──┼───┼────┼──┼─┼───┤││黃│101 年8 月24日│于家威出借款項供黃宣琳在花旗銀行│未核│- │于家威、│詐欺│- │起訴書││ │宣│ │開戶,黃宣琳再假冒係聚毅國際有限│准發│ │黃宣琳 │取財│ │附表一││ │琳├───────┤公司會計、年收入39萬元,以存戶身│卡 │ │ │未遂│ │編號24││ │ │花旗銀行 │分申請信用卡,並銀行行員照會時,│ │ │ │ │ │ ││ │ │ │自稱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經花│ │ │ │ │ │ ││ │ ├───────┤旗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黃│102 年1 月29日│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黃柏諺│5241│黃柏諺│周聖然、│行使│- │起訴書││ │柏│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黃柏諺再假冒│0843│之新光│鄭博允、│偽造│ │附表一││ │諺├───────┤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外務、年收入60│0256│銀行南│于家威、│私文│ │編號25││ │ │台北富邦銀行 │萬元,申請信用卡,經花旗銀行審核│8706│東分行│黃柏諺 │書、│ │ ││ │ │ │後,於102 年2 月20日核准發卡,信│ │帳戶存│ │詐欺│ │ ││ │ ├───────┤用額度5 萬元,於102 年6 月4 日停│ │摺內頁│ │取財│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用,迄103 年10月7 日止未積欠費用│ │ │ │既遂│ │ ││ │ │司 │。 │ │ │ │ │ │ │├─┼─┼───────┼────────────────┼──┼───┼────┼──┼─┼───┤││林│102 年2 月4日 │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林志銘│未核│林志銘│于家威、│行使│- │起訴書││ │志│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林志銘再假冒│准發│之新光│鄭博允、│偽造│ │附表一││ │銘├───────┤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年收入56│卡 │銀行新│林志銘 │私文│ │編號26││ │ │玉山銀行 │萬元,申請信用卡,經玉山銀行審核│ │莊分行│ │書、│ │、追加││ │ │ │後,未核准發卡。 │ │帳戶存│ │詐欺│ │起訴書││ │ ├───────┤ │ │摺內頁│ │取財│ │一附表││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影本 │ │未遂│ │一編號││ │ │司 │ │ │ │ │ │ │3 │├─┼─┼───────┼────────────────┼──┼───┼────┼──┼─┼───┤││趙│102 年5 月16日│于家威出資存款入趙國翔之銀行帳戶│未核│- │于家威、│詐欺│- │起訴書││ │國│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趙國翔再假冒│准發│ │鄭博允、│取財│ │附表一││ │翔├───────┤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從101 年│卡 │ │趙國翔 │未遂│ │編號27││ │ │渣打銀行 │11月間起任職、年收入54萬元,申請│ │ │ │ │ │、追加││ │ │ │信用卡,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未核准│ │ │ │ │ │起訴書││ │ ├───────┤發卡。 │ │ │ │ │ │一附表││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 │ │ │ │一編號││ │ │司 │ │ │ │ │ │ │4 │├─┼─┼───────┼────────────────┼──┼───┼────┼──┼─┼───┤││周│102 年1 月25日│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周太郎│未核│周太郎│周聖然、│行使│- │起訴書││ │太│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周太郎再假冒│准發│之新光│鄭博允、│偽造│ │附表一││ │郎├───────┤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工務主任、年收入│卡 │銀行南│周太郎 │私文│ │編號28││ │ │玉山銀行 │85萬元,申請信用卡,經玉山銀行審│ │東分行│ │書、│ │ ││ │ │ │核後,未核准發卡。 │ │帳戶存│ │詐欺│ │ ││ │ ├───────┤ │ │摺內頁│ │取財│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 │ │未遂│ │ ││ │ │司 │ │ │ │ │ │ │ │├─┼─┼───────┼────────────────┼──┼───┼────┼──┼─┼───┤││王│101 年9 月5日 │于家威存款入王凱富之銀行帳戶以製│5241│- │于家威、│詐欺│已│起訴書││ │凱│ │作不實薪資證明,王凱富再假冒係車│0602│ │鄭博允、│取財│結│附表一││ │富├───────┤昕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申請信用卡,│0118│ │王凱富 │既遂│清│編號29││ │︵│國泰世華銀行 │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9 │5370│ │ │ │ │ ││ │通│ │月10日核准發卡,信用額度5 萬元,│ │ │ │ │ │ ││ │緝├───────┤迄至103 年10月6 日止,積欠信用卡│ │ │ │ │ │ ││ │中│車昕企業有限公│費6 萬8518元。 │ │ │ │ │ │ ││ │︶│司 │ │ │ │ │ │ │ │├─┼─┼───────┼────────────────┼──┼───┼────┼──┼─┼───┤││王│102 年10月8日 │于家威存款入王凱富之銀行帳戶以製│4987│- │于家威、│詐欺│部│起訴書││ │凱│ │作不實薪資證明,王凱富再假冒係車│1345│ │鄭博允、│取財│分│附表一││ │富├───────┤昕企業有限公司專員、年收入53萬元│0259│ │王凱富 │既遂│和│編號30││ │︵│台北富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經台北富邦銀行審核│9000│ │ │ │解│ ││ │通│ │後,於102 年11月27日核准發卡,信│ │ │ │ │ │ ││ │緝├───────┤用額度5 萬元,至103 年10月7 日止│ │ │ │ │ │ ││ │中│車昕企業有限公│積欠卡費5 萬6028元。 │ │ │ │ │ │ ││ │︶│司 │ │ │ │ │ │ │ │├─┼─┼───────┼────────────────┼──┼───┼────┼──┼─┼───┤││蔡│101 年8 月9日 │于家威出資存款入蔡涵任之銀行帳戶│未核│- │于家威、│詐欺│- │起訴書││ │涵│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蔡涵任雖係台│准發│ │鄭博允、│取財│ │附表一││ │任├───────┤灣默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惟佯│卡 │ │蔡涵任 │未遂│ │編號31││ │ │渣打銀行 │年收入達80萬元,申請信用卡,經渣│ │ │ │ │ │ ││ │ │ │打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顏│102 年4 月17日│于家威存款入顏栢興之銀行帳戶以製│未核│- │于家威、│詐欺│- │起訴書││ │栢│ │作不實薪資證明,顏栢興再假冒振泰│准發│ │鄭博允、│取財│ │附表一││ │興├───────┤雜糧行員工,從99年5 月間起任職、│卡 │ │顏栢興 │未遂│ │編號32││ │ │渣打銀行 │年收入60萬元,申請信用卡,經渣打│ │ │ │ │ │、追加││ │ │ │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起訴書││ │ ├───────┤ │ │ │ │ │ │一附表││ │ │振泰雜糧行 │ │ │ │ │ │ │一編號││ │ │ │ │ │ │ │ │ │5 │├─┼─┼───────┼────────────────┼──┼───┼────┼──┼─┼───┤││黃│101 年2 月9日 │于家威存款入黃澤源之玉山銀行帳戶│未核│- │于家威、│詐欺│- │起訴書││ │澤│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另以車昕企│准發│ │鄭博允、│取財│ │附表一││ │源├───────┤業有限公司名義存款入黃澤源之花旗│卡 │ │黃澤源 │未遂│ │編號33││ │ │台北富邦銀行 │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黃澤│ │ │ │ │ │ ││ │ │ │源雖係金合泰營造有限公司職員,惟│ │ │ │ │ │ ││ │ ├───────┤佯年收入達45萬元,申請信用卡,經│ │ │ │ │ │ ││ │ │金合泰營造有限│台北富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公司 │ │ │ │ │ │ │ │├─┼─┼───────┼────────────────┼──┼───┼────┼──┼─┼───┤││黃│101 年6 月21日│于家威存款入黃澤源之中國信託銀行│未核│- │于家威、│詐欺│- │起訴書││ │澤│ │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黃澤源│准發│ │鄭博允、│取財│ │附表一││ │源├───────┤雖係金合泰營造有限公司職員,惟佯│卡 │ │黃澤源 │未遂│ │編號34││ │ │渣打銀行 │年收入達86萬元,申請信用卡,經渣│ │ │ │ │ │ ││ │ │ │打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 │ │ │ │ │ │ ││ │ │金合泰營造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張│102 年2 月23日│于家威出資供周聖然將款項存入張前│未核│- │周聖然、│詐欺│- │起訴書││ │前│ │兆之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准發│ │于家威、│取財│ │附表一││ │兆├───────┤張前兆假冒富宥有限公司職員、年收│卡 │ │鄭博允、│未遂│ │編號35││ │ │國泰世華銀行 │入60萬元,申請信用卡,鄭博允負責│ │ │張前兆 │ │ │ ││ │ │ │送件,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未核│ │ │ │ │ │ ││ │ ├───────┤准發卡。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張│101 年11月間某│張前兆假冒富宥有限公司專員,申請│4563│- │周聖然、│詐欺│分│起訴書││ │前│日 │信用卡,經中國信託銀行審核後,於│1910│ │于家威、│取財│期│附表一││ │兆├───────┤101 年11月6 日發卡,信用額度6萬 │1746│ │鄭博允、│既遂│中│編號36││ │ │中國信託銀行 │元,迄至103 年11月13日止,積欠3 │0450│ │張前兆 │ │ │ ││ │ │ │萬4420元之卡費。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周│102 年1 月14日│周志行假冒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5241│- │周聖然、│詐欺│無│起訴書││ │志│ │年資2 年3 月、年收入60萬元,申請│0602│ │鄭博允、│取財│欠│附表一││ │行├───────┤信用卡,並由周志行接受銀行電話照│0136│ │周志行 │既遂│款│編號37││ │ │國泰世華銀行 │會,自稱在富宥有限公司任職,經國│0155│ │ │ │ │ ││ │ │ │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於102 年1 月15│ │ │ │ │ │ ││ │ ├───────┤日發卡,信用額度8 萬元,迄103 年│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10月8 日止無欠款。 │ │ │ │ │ │ ││ │ │ │ │ │ │ │ │ │ │├─┼─┼───────┼────────────────┼──┼───┼────┼──┼─┼───┤││周│102 年10月11日│周聖然出資存款入周志行之銀行帳戶│未核│- │周聖然、│詐欺│- │起訴書││ │志│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周志行假冒富│准發│ │鄭博允、│取財│ │附表一││ │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申請信用卡,│卡 │ │周志行 │未遂│ │編號38││ │ │台北富邦銀行 │經台北富邦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周│102 年10月15日│周聖然出資存款入周志行之銀行帳戶│4726│- │周聖然、│詐欺│無│起訴書││ │志│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周志行假冒富│3495│ │鄭博允、│取財│欠│附表一││ │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月收入5 萬元│0132│ │周志行 │既遂│款│編號39││ │ │聯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經聯邦銀行審核後,│7205│ │ │ │ │ ││ │ │ │於102 年10月17日發卡,信用額度5 │ │ │ │ │ │ ││ │ ├───────┤萬元,迄103 年10月17日止無欠款。│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周│102 年4 月16日│周志行假冒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未核│- │周聖然、│詐欺│- │起訴書││ │志│ │申請信用卡,經澳盛銀行審核後,未│准發│ │鄭博允、│取財│ │附表一││ │行├───────┤核准發卡。 │卡 │ │周志行 │未遂│ │編號40││ │ │澳盛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黃│102 年4 月間 │黃定奎假冒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4311│- │周聖然、│詐欺│分│起訴書││ │定│ │申請信用卡,經中國信託銀行審核後│9510│ │于家威、│取財│期│附表一││ │奎├───────┤,於102 年4 月9 日核准發卡,於 │5587│ │鄭博允、│既遂│中│編號41││ │ │中國信託銀行 │102 年9 月13日止,積欠8 萬6152元│6049│ │黃定奎 │ │ │ ││ │ │ │之卡費。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黃│102 年2 月26日│于家威出資予周聖然將款項存入銀行│4688│- │周聖然、│詐欺│分│起訴書││ │定│ │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黃定奎假│1439│ │于家威、│取財│期│附表一││ │奎├───────┤冒富宥有限公司員工,從100 年8 月│7147│ │鄭博允、│既遂│中│編號42││ │ │渣打銀行 │間起任職、年收入72萬元,申請信用│6493│ │黃定奎 │ │ │ ││ │ ├───────┤卡,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於102 年2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月23日核准發卡,額度14萬元。 │ │ │ │ │ │ ││ │ │ │ │ │ │ │ │ │ │├─┼─┼───────┼────────────────┼──┼───┼────┼──┼─┼───┤││黃│101 年5 月29日│周聖然請于家威出資供黃定奎以富宥│4636│- │周聖然、│詐欺│已│起訴書││ │定│ │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在花旗銀行開戶,│7032│ │于家威、│取財│和│附表一││ │奎├───────┤黃定奎再冒以富宥有限公司員工名義│1535│ │黃定奎 │既遂│解│編號42││ │ │花旗銀行 │,申請信用卡,經花旗銀行審核後,│8006│ │ │ │ │-1 ││ │ │ │於101 年5 月31日核發信用卡,信用│ │ │ │ │ │ ││ │ ├───────┤額度6 萬元,至104 年4 月13日止,│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積欠卡費7 萬5500元。 │ │ │ │ │ │ ││ │ │ │ │ │ │ │ │ │ │├─┼─┼───────┼────────────────┼──┼───┼────┼──┼─┼───┤││許│101 年10月間 │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許亞翎│5211│許亞翎│周聖然、│行使│分│起訴書││ │亞│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許亞翎再假冒│2988│之中國│鄭博允、│偽造│期│附表一││ │翎├───────┤係富宥有限公司員工,從100 年6 月│6501│信託銀│許亞翎 │私文│中│編號43││ │ │玉山銀行 │間起任職、年收入70萬元,申請信用│2508│行城北│ │書、│ │ ││ │ │ │卡,並於銀行撥打電話照會時,自稱│ │分行帳│ │詐欺│ │ ││ │ ├───────┤係富宥有限公司員工,經玉山銀行審│ │戶存摺│ │取財│ │ ││ │ │富宥有限公司 │核後,於101 年10月3 日核准發卡,│ │內頁影│ │既遂│ │ ││ │ │ │信用額度6 萬元,迄至103 年10月16│ │本 │ │ │ │ ││ │ │ │日止,積欠卡費7 萬5005元。 │ │ │ │ │ │ │├─┼─┼───────┼────────────────┼──┼───┼────┼──┼─┼───┤││熊│100 年1 月7日 │周聖然出資存款入熊心玲之銀行帳戶│未核│- │周聖然、│詐欺│- │起訴書││ │心│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熊心玲再假冒│准發│ │熊心玲 │取財│ │附表一││ │玲├───────┤係富宥有限公司會計、年資3 年、年│卡 │ │ │未遂│ │編號44││ │ │中國信託銀行 │收入60萬元,申請信用卡,經中國信│ │ │ │ │ │ ││ │ │ │託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熊│101 年6 月18日│熊心玲以富宥有限公司員工身分在花│4563│- │周聖然、│詐欺│分│起訴書││ │心│ │旗銀行開戶,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1863│ │熊心玲 │取財│期│附表一││ │玲├───────┤員工身分,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1990│ │ │既遂│中│編號44││ │ │花旗銀行 │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6 月20│2019│ │ │ │ │-1 ││ │ │ │日核發信用卡,信用額度6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林│102 年3 月26日│于家威出資供周聖然存款入林志鴻之│未核│- │周聖然、│詐欺│- │起訴書││ │志│ │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林志│准發│ │于家威、│取財│ │附表一││ │鴻├───────┤鴻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員工、從99│卡 │ │鄭博允、│未遂│ │編號45││ │ │渣打銀行 │年9 月間起任職、年收入85萬元,申│ │ │林志鴻 │ │ │ ││ │ │ │請信用卡,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未核│ │ │ │ │ │ ││ │ ├───────┤准發卡。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林│101 年7 月18日│林志鴻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員工向花│5408│- │周聖然、│詐欺│部│起訴書││ │志│ │旗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以存戶身分│0594│ │鄭博允、│取財│分│附表一││ │鴻├───────┤申請信用卡,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於│0740│ │林志鴻 │既遂│和│編號46││ │ │花旗銀行 │101 年7 月20日核卡,信用額度8萬 │9807│ │ │ │解│ ││ │ │ │元,迄至103 年10月3 日止,積欠9 │ │ │ │ │ │ ││ │ ├───────┤萬7259元之信用卡費。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林│102 年6 月5日 │于家威出資供周聖然存款入林志鴻之│4726│- │周聖然、│詐欺│分│起訴書││ │志│ │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林志│3583│ │于家威、│取財│期│附表一││ │鴻├───────┤鴻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0601│ │鄭博允、│既遂│中│編號47││ │ │聯邦銀行 │、年資3 年、月薪6 萬3000元,申請│2607│ │林志鴻 │ │ │ ││ │ │ │信用卡,經聯邦銀行審核後,於102 │ │ │ │ │ │ ││ │ ├───────┤年6 月14日核准發卡,信用額度5 萬│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元,至103 年10月8 日止,積欠5 萬│ │ │ │ │ │ ││ │ │ │6241 元 之卡費。 │ │ │ │ │ │ │├─┼─┼───────┼────────────────┼──┼───┼────┼──┼─┼───┤││楊│101 年10月16日│于家威出資供周聖然存款入楊上賢之│5211│- │周聖然、│詐欺│無│起訴書││ │上│ │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楊上│2988│ │于家威、│取財│欠│附表一││ │賢├───────┤賢假冒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年收│8201│ │鄭博允、│既遂│款│編號48││ │ │玉山銀行 │入50萬元,申請信用卡,經玉山銀行│3612│ │楊上賢 │ │ │ ││ │ │ │審核後,於101 年11月19日核准發卡│ │ │ │ │ │ ││ │ ├───────┤,信用額度6 萬元,迄103 年10月16│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日止,無積欠信用卡費。 │ │ │ │ │ │ ││ │ │ │ │ │ │ │ │ │ │├─┼─┼───────┼────────────────┼──┼───┼────┼──┼─┼───┤││楊│102 年1 月31日│于家威出資金供周聖然將款項存入楊│未核│- │周聖然、│詐欺│- │起訴書││ │上│ │上賢之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准發│ │于家威、│取財│ │附表一││ │賢├───────┤,楊上賢假冒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卡 │ │鄭博允、│未遂│ │編號49││ │ │渣打銀行 │、從100 年8 月間起任職、年收入50│ │ │楊上賢 │ │ │ ││ │ │ │萬元,申請信用卡,經渣打銀行審核│ │ │ │ │ │ ││ │ ├───────┤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楊│101 年5 月17 │周聖然請于家威出資供楊上賢以富宥│4636│- │周聖然、│詐欺│無│起訴書││ │上│日 │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在花旗銀行開戶,│7032│ │于家威、│取財│欠│附表一││ │賢├───────┤再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經花旗│1580│ │楊上賢 │既遂│款│編號49││ │ │花旗銀行 │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5 月21日核發│3746│ │ │ │ │-1 ││ │ │ │信用卡,信用額度8 萬4000元,未積│ │ │ │ │ │ ││ │ ├───────┤欠卡費。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蘇│101 年9 月25日│于家威出資供周聖然存款入蘇彥哲之│4392│- │周聖然、│詐欺│未│起訴書││ │彥│ │銀行帳戶,蘇彥哲再假冒係富宥有限│3731│ │于家威、│取財│和│附表一││ │哲├───────┤公司業務主任、年資1 年、年收入72│8300│ │鄭博允、│既遂│解│編號50││ │ │玉山銀行 │萬元,申請信用卡,經玉山銀行審核│0792│ │蘇彥哲 │ │ │ ││ │ │ │後,於101 年9 月28日核准發卡,信│ │ │ │ │ │ ││ │ ├───────┤用額度8 萬元,迄至105 年3 月23日│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止,積欠卡費9萬8999元。 │ │ │ │ │ │ ││ │ │ │ │ │ │ │ │ │ │├─┼─┼───────┼────────────────┼──┼───┼────┼──┼─┼───┤││蘇│101 年5 月24日│周聖然請于家威出資供蘇彥哲以富宥│4311│- │周聖然、│詐欺│分│起訴書││ │彥│ │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在花旗銀行開戶,│7802│ │于家威、│取財│期│附表一││ │哲├───────┤再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經花旗│3934│ │蘇彥哲 │既遂│中│編號50││ │ │花旗銀行 │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5 月28日核發│5401│ │ │ │ │-1 ││ │ │ │信用卡,信用額度8 萬元,至104 年│ │ │ │ │ │ ││ │ ├───────┤4 月13日止,積欠卡費8 萬5890元。│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蔡│102 年1 月18日│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銀行帳│未核│蔡育瑄│周聖然、│行使│- │起訴書││ │育│ │戶存摺內頁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蔡│准發│之中國│鄭博允、│偽造│ │附表一││ │瑄├───────┤育瑄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卡 │信託銀│蔡育瑄 │私文│ │編號51││ │ │玉山銀行 │自101 年2 月起任職、年收入36萬元│ │行內湖│ │書、│ │ ││ │ │ │,申請信用卡,經玉山銀行審核後,│ │分行帳│ │詐欺│ │ ││ │ ├───────┤未核發卡。 │ │戶存摺│ │取財│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內頁影│ │未遂│ │ ││ │ │ │ │ │本 │ │ │ │ │├─┼─┼───────┼────────────────┼──┼───┼────┼──┼─┼───┤││蔡│102 年3 月11日│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銀行帳│未核│蔡育瑄│周聖然、│行使│- │起訴書││ │育│ │戶存摺內頁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蔡│准發│之中國│鄭博允、│偽造│ │附表一││ │瑄├───────┤育瑄假冒富宥有限公司業務助理、自│卡 │信託銀│蔡育瑄 │私文│ │編號52││ │ │國泰世華銀行 │101 年2 月起任職、年收入36萬元,│ │行內湖│ │書、│ │ ││ │ │ │申請信用卡,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後│ │分行帳│ │詐欺│ │ ││ │ ├───────┤,未核發卡。 │ │戶存摺│ │取財│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內頁影│ │未遂│ │ ││ │ │ │ │ │本 │ │ │ │ │├─┼─┼───────┼────────────────┼──┼───┼────┼──┼─┼───┤││蔡│101 年10月30日│蔡亞霖假冒富宥有限公司行政銷售業│4311│- │周聖然、│詐欺│已│起訴書││ │亞│ │務人員,申請信用卡,經中國信託銀│9510│ │鄭博允、│取財│清│附表一││ │霖├───────┤行審核後,於101 年11 月21 日核准│5775│ │蔡亞霖 │既遂│償│編號53││ │ │中國信託銀行 │發卡,信用額度5 萬元,迄至102 年│1887│ │ │ │ │ ││ │ │ │5 月11日止,積欠卡費5萬5410元。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蔡│102 年1 月28日│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銀行帳│未核│蔡亞霖│周聖然、│行使│- │起訴書││ │亞│ │戶存摺內頁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蔡│准發│之中國│鄭博允、│偽造│ │附表一││ │霖├───────┤亞霖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外務、年│卡 │信託銀│蔡亞霖 │私文│ │編號54││ │ │玉山銀行 │資1 年2 月、年收入40萬元,申請信│ │行民生│ │書、│ │ ││ │ │ │用卡,經玉山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 │分行帳│ │詐欺│ │ ││ │ ├───────┤卡。 │ │戶存摺│ │取財│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內頁影│ │未遂│ │ ││ │ │ │ │ │本 │ │ │ │ │├─┼─┼───────┼────────────────┼──┼───┼────┼──┼─┼───┤││周│102 年1 至3 月│周佳勳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未核│- │周聖然、│詐欺│- │起訴書││ │佳│間某日 │,年收入40萬元,申請信用卡,經中│准發│ │鄭博允、│取財│ │附表一││ │勳├───────┤國信託銀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卡 │ │周佳勳 │未遂│ │編號55││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追加││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二附表││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一編號││ │ │ │ │ │ │ │ │ │4 │├─┼─┼───────┼────────────────┼──┼───┼────┼──┼─┼───┤││周│102 年1 月25日│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銀行帳│未核│周佳勳│周聖然、│行使│- │起訴書││ │佳│ │戶存摺內頁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周│准發│之中國│鄭博允、│偽造│ │附表一││ │勳├───────┤佳勳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外務助理│卡 │信託銀│周佳勳 │私文│ │編號56││ │ │玉山銀行 │、年收入36萬元,申請信用卡,經玉│ │行民生│ │書、│ │、追加││ │ │ │山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分行帳│ │詐欺│ │起訴書││ │ ├───────┤ │ │戶存摺│ │取財│ │二附表││ │ │富宥有限公司 │ │ │內頁影│ │未遂│ │一編號││ │ │ │ │ │本 │ │ │ │5 │├─┼─┼───────┼────────────────┼──┼───┼────┼──┼─┼───┤││周│102 年3 月14日│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銀行帳│未核│周佳勳│周聖然、│行使│- │起訴書││ │佳│ │戶存摺內頁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周│准發│之中國│鄭博允、│偽造│ │附表一││ │勳├───────┤佳勳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外務助理│卡 │信託銀│周佳勳 │私文│ │編號57││ │ │國泰世華銀行 │、年收入36萬元,申請信用卡,經國│ │行民生│ │書、│ │、追加││ │ │ │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分行帳│ │詐欺│ │起訴書││ │ ├───────┤ │ │戶存摺│ │取財│ │二附表││ │ │富宥有限公司 │ │ │內頁影│ │未遂│ │一編號││ │ │ │ │ │本 │ │ │ │6 │├─┼─┼───────┼────────────────┼──┼───┼────┼──┼─┼───┤││馬│102 年1 月14日│鄭博允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銀行帳│5520│馬國瑋│周聖然、│行使│已│起訴書││ │國│ │戶存摺內頁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馬│4648│之中國│于家威、│偽造│和│附表一││ │瑋├───────┤國瑋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業務、年│2041│信託銀│鄭博允、│私文│解│編號58││ │ │台北富邦銀行 │收入38萬元,申請信用卡,經台北富│0106│行北天│馬國瑋 │書、│ │ ││ │ │ │邦銀行審核後,於102 年1 月21日核│ │母分行│ │詐欺│ │ ││ │ ├───────┤准發卡,信用額度3 萬元,至103 年│ │帳戶存│ │取財│ │ ││ │ │富宥有限公司 │10月7 日止,積欠卡費3 萬2969元。│ │摺內頁│ │既遂│ │ ││ │ │ │ │ │影本 │ │ │ │ │├─┼─┼───────┼────────────────┼──┼───┼────┼──┼─┼───┤││高│102 年7 月1日 │周聖然提供資金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曾│5549│- │周聖然、│詐欺│未│起訴書││ │瑞│ │冠霖將款項存入高瑞嬬之銀行帳戶以│3666│ │鄭博允、│取財│和│附表一││ │嬬├───────┤製作不實薪資證明,高瑞嬬再假冒係│0611│ │高瑞嬬 │既遂│解│編號59││ │ │花旗銀行 │勁暄有限公司專員、年收入55萬元,│1022│ │ │ │ │ ││ │ │ │申請信用卡,經花旗銀行審核發卡,│ │ │ │ │ │ ││ │ ├───────┤信用額度12萬1000元,迄105 年3 月│ │ │ │ │ │ ││ │ │勁暄有限公司 │尚積欠卡費8萬3000元。 │ │ │ │ │ │ ││ │ │ │ │ │ │ │ │ │ │├─┼─┼───────┼────────────────┼──┼───┼────┼──┼─┼───┤││陳│101 年5 月15日│周聖然請于家威出資供陳承貴以富宥│4636│- │周聖然、│詐欺│分│起訴書││ │承│ │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在花旗銀行開戶,│7032│ │于家威、│取財│期│附表一││ │貴├───────┤陳承貴再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1445│ │陳承貴 │既遂│中│編號60││ │ │花旗銀行 │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5 月22│8807│ │ │ │ │、追加││ │ │ │日核發信用卡,信用卡額度6 萬元,│ │ │ │ │ │起訴書││ │ ├───────┤至104 年4 月13日止積欠卡費6 萬64│ │ │ │ │ │一附表││ │ │富宥有限公司 │06元。 │ │ │ │ │ │一編號││ │ │ │ │ │ │ │ │ │6 │├─┼─┼───────┼────────────────┼──┼───┼────┼──┼─┼───┤││林│101 年6 月6日 │周聖然請于家威出資供林建中以富宥│4636│- │周聖然、│詐欺│未│起訴書││ │建│ │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在花旗銀行開戶,│7032│ │于家威、│取財│和│附表一││ │中├───────┤林建中再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1489│ │林建中 │既遂│解│編號61││ │ │花旗銀行 │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6 月11│2203│ │ │ │ │、追加││ │ │ │日核發信用卡,信用額度6 萬元,至│ │ │ │ │ │起訴書││ │ ├───────┤104 年4 月13日止,積欠卡費6 萬71│ │ │ │ │ │一附表││ │ │富宥有限公司 │02元。 │ │ │ │ │ │一編號││ │ │ │ │ │ │ │ │ │7 │├─┼─┼───────┼────────────────┼──┼───┼────┼──┼─┼───┤││鄭│102 年6 月20日│周聖然出資供鄭永裕以富宥有限公司│- │- │周聖然、│詐欺│- │起訴書││ │永│ │員工名義在花旗銀行開戶,鄭永裕再│ │ │鄭永裕 │取財│ │附表一││ │裕├───────┤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經花旗銀│ │ │ │未遂│ │編號62││ │︵│花旗銀行 │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另│ │ │ │ │ │ │ │ ││ │結├───────┤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蔡│101 年4 月10日│于家威出資存入蔡志忠之銀行帳戶以│4636│- │于家威、│詐欺│分│追加起││ │志│ │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蔡志忠申請信用│7032│ │蔡志忠 │取財│期│訴書A ││ │忠├───────┤卡,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4 │1394│ │ │既遂│中│附表三││ │ │花旗銀行 │月16日核准發卡,信用額度6 萬元,│9202│ │ │ │ │編號1 ││ │ │ │迄至103 年10月3 日止,積欠卡費11│ │ │ │ │ │、追加││ │ ├───────┤萬3737元。 │ │ │ │ │ │起訴書││ │ │- │ │ │ │ │ │ │二附表││ │ │ │ │ │ │ │ │ │一編號││ │ │ │ │ │ │ │ │ │3 │└─┴─┴───────┴────────────────┴──┴───┴────┴──┴─┴───┘附表二:信用貸款┌─┬─┬───────┬────────────────┬──┬───┬────┬──┬─┬───┐│編│申│申辦日期 │詐 騙 行 為│詐得│偽造之│參與犯罪│所犯│是│備註 ││號│請├───────┤ │之 │文書 │行為之人│罪名│否│ ││ │人│貸款銀行 │ │貸款│ │ │ │和│ ││ │姓├───────┤ │金額│ │ │ │解│ ││ │名│假冒之任職公司│ │ │ │ │ │ │ │├─┼─┼───────┼────────────────┼──┼───┼────┼──┼─┼───┤│1│鄧│101 年10月29日│鄧慈芳假冒係王老爹小吃店副店長,│未核│各類所│鄧慈芳 │行使│- │ ││ │慈│ │自100 年12月任職,申請信用貸款20│准貸│得扣繳│ │偽造│ │ ││ │芳├───────┤萬元,並檢附以不詳方式取得之101 │款 │暨免扣│ │私文│ │ ││ │ │澳盛銀行 │年度富宥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繳憑單│ │書、│ │ ││ │ │ │扣繳憑單,申請信用貸款,經澳盛銀│ │ │ │詐欺│ │ ││ │ ├───────┤行於審核後未核准貸款。 │ │ │ │取財│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未遂│ │ ││ │ │ │ │ │ │ │ │ │ │├─┼─┼───────┼────────────────┼──┼───┼────┼──┼─┼───┤│2│陳│102 年6 月27日│于家威出資予周聖然存入陳劭涵之銀│15萬│- │周聖然、│詐欺│分│ ││ │劭│ │行帳戶,陳劭涵再假冒係名悅有限公│元 │ │于家威、│取財│期│ ││ │涵├───────┤司業務員、年薪39萬元,經新光銀行│ │ │鄭博允、│既遂│中│ ││ │ │新光銀行 │審核後,於102 年7 月1 日核准貸款│ │ │陳劭涵 │ │ │ ││ │ │ │15萬元,迄至103 年10月9 日,積欠│ │ │ │ │ │ ││ │ ├───────┤貸款11萬5212元。 │ │ │ │ │ │ ││ │ │名悅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3│趙│102 年5 月16日│于家威存款入趙國翔之銀行帳戶以製│未核│- │于家威、│詐欺│- │追加起││ │國│ │作不實薪資證明,趙國翔再假冒係聚│准貸│ │鄭博允、│取財│ │訴書A ││ │翔├───────┤毅國際有限公司專員、於101 年11月│款 │ │趙國翔 │未遂│ │附表二││ │ │渣打銀行 │間任職、年收入54萬元,申請信用貸│ │ │ │ │ │編號1 ││ │ │ │款60萬元,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未核准│ │ │ │ │ │ ││ │ ├───────┤貸款。(與附表一編號28同次申請)│ │ │ │ │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4│王│102 年10月17日│于家威存款入王凱富之銀行帳戶以製│84萬│- │于家威、│詐欺│未│ ││ │凱│ │作不實薪資證明,王凱富再假冒係車│元 │ │鄭博允、│取財│和│ ││ │富├───────┤昕企業有限公司專員,申請信用貸款│ │ │王凱富 │既遂│解│ ││ │︵│澳盛銀行 │80萬元,經澳盛銀行審核後,於102 │ │ │ │ │ │ ││ │通│ │年10月25日核准84萬元之信用貸款,│ │ │ │ │ │ ││ │緝├───────┤迄至104 年10月9 日止,積欠58萬 │ │ │ │ │ │ ││ │中│車昕企業有限公│6241元之貸款。 │ │ │ │ │ │ ││ │︶│司 │ │ │ │ │ │ │ │├─┼─┼───────┼────────────────┼──┼───┼────┼──┼─┼───┤│5│蔡│101 年8 月9日 │蔡涵任雖在台灣默化實業股份有限公│未核│- │于家威、│詐欺│- │ ││ │涵│ │司任職,惟並無薪資存入銀行帳戶,│准貸│ │鄭博允、│取財│ │ ││ │任├───────┤于家威出資存款入蔡涵任之銀行帳戶│款 │ │蔡涵任 │未遂│ │ ││ │ │渣打銀行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蔡涵任再申請│ │ │ │ │ │ ││ │ │ │信用貸款95萬元,經渣打銀行審核後│ │ │ │ │ │ ││ │ ├───────┤,未核准貸款。(與附表一編號32同│ │ │ │ │ │ ││ │ │- │次申請) │ │ │ │ │ │ ││ │ │ │ │ │ │ │ │ │ │├─┼─┼───────┼────────────────┼──┼───┼────┼──┼─┼───┤│6│顏│102 年4 月17日│于家威出資存款入顏栢興之銀行帳戶│未核│- │于家威、│詐欺│- │追加起││ │栢│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顏栢興再假冒│准貸│ │鄭博允、│取財│ │訴書A ││ │興├───────┤係振泰雜糧行員工,從99年5 月起任│款 │ │顏栢興 │未遂│ │附表二││ │ │渣打銀行 │職、年收入60萬元,申請信用貸款80│ │ │ │ │ │編號2 ││ │ │ │萬元,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未核准貸│ │ │ │ │ │ ││ │ ├───────┤款。(與附表一編號33同次申請) │ │ │ │ │ │ ││ │ │振泰雜糧行 │ │ │ │ │ │ │ ││ │ │ │ │ │ │ │ │ │ │├─┼─┼───────┼────────────────┼──┼───┼────┼──┼─┼───┤│7│黃│101 年6 月21日│黃澤源雖在金合泰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未核│- │于家威、│詐欺│- │ ││ │澤│ │,惟並無薪資存入銀行帳戶,于家威│准貸│ │鄭博允、│取財│ │ ││ │源├───────┤存款入黃澤源之銀行帳戶以製作薪資│款 │ │黃澤源 │未遂│ │ ││ │ │渣打銀行 │證明,黃澤源佯稱收入達86萬元,申│ │ │ │ │ │ ││ │ │ │請信用貸款90萬元,經渣打銀行審核│ │ │ │ │ │ ││ │ ├───────┤後,未核准貸款。(與附表一編號35│ │ │ │ │ │ ││ │ │- │同次申請) │ │ │ │ │ │ ││ │ │ │ │ │ │ │ │ │ │├─┼─┼───────┼────────────────┼──┼───┼────┼──┼─┼───┤│8│周│102 年9 月14日│周聖然存款入周志行之銀行帳戶以製│未核│- │周聖然、│詐欺│- │ ││ │志│ │作不實薪資證明,周志行再假冒係富│准貸│ │鄭博允、│取財│ │ ││ │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從100 年10月│款 │ │周志行 │未遂│ │ ││ │ │渣打銀行 │間起任職、年收入60萬元,申請信用│ │ │ │ │ │ ││ │ │ │貸款,周志行於銀行撥打電話照會時│ │ │ │ │ │ ││ │ ├───────┤,自稱有富宥有限公司任職,經渣打│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銀行審核後,未核准貸款。 │ │ │ │ │ │ ││ │ │ │ │ │ │ │ │ │ │├─┼─┼───────┼────────────────┼──┼───┼────┼──┼─┼───┤│9│周│102 年10月17日│周志行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20萬│- │周志行 │詐欺│未│ ││ │志│ │,年收入60萬元,申請信用貸款,周│元 │ │ │取財│欠│ ││ │行├───────┤志行於銀行撥打電話照會時,自稱在│ │ │ │既遂│款│ ││ │ │聯邦銀行 │富宥有限公司任職,經聯邦銀行審核│ │ │ │ │ │ ││ │ │ │後,核准貸款20萬元,已於103 年9 │ │ │ │ │ │ ││ │ ├───────┤月2 日全數清償。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蘇│101 年10月24日│蘇彥哲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16萬│- │蘇彥哲 │詐欺│未│ ││ │彥│ │、從100 年9 月1 日起任職、年收入│元 │ │ │取財│和│ ││ │哲├───────┤86萬元,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經澳│ │ │ │既遂│解│ ││ │ │澳盛銀行 │盛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10月30日核│ │ │ │ │ │ ││ │ │ │准貸款16萬元,迄至103 年10月8 日│ │ │ │ │ │ ││ │ ├───────┤止,積欠貸款13萬625 元。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黃│102 年2 月26日│于家威出資供周聖然存入黃定奎之銀│80萬│- │周聖然、│詐欺│分│ ││ │定│ │行帳戶,黃定奎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元 │ │于家威、│取財│期│ ││ │奎├───────┤司業務主任、從100 年8 月間起任職│ │ │鄭博允、│既遂│中│ ││ │ │渣打銀行 │、年收入72萬元,申請信用貸款80萬│ │ │黃定奎 │ │ │ ││ │ │ │元,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核准貸款80│ │ │ │ │ │ ││ │ ├───────┤萬元,迄至103 年11月19日止,積欠│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貸款81萬3617元。(與附表一編號43│ │ │ │ │ │ ││ │ │ │同次申請) │ │ │ │ │ │ │├─┼─┼───────┼────────────────┼──┼───┼────┼──┼─┼───┤││林│102 年3 月26日│于家威出資供周聖然存款入林志鴻之│未核│- │周聖然、│詐欺│- │ ││ │志│ │銀行帳戶,林志鴻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准貸│ │于家威、│取財│ │ ││ │鴻├───────┤公司員工、從99年9 月間起任職、年│款 │ │鄭博允、│未遂│ │ ││ │ │渣打銀行 │收入85萬元,申請信用貸款85萬元,│ │ │林志鴻 │ │ │ ││ │ │ │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未核准貸款。(│ │ │ │ │ │ ││ │ ├───────┤與附表一編號48同次申請)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許│102 年3 月14日│于家威出資供周聖然存款入許亞翎之│50萬│各類所│周聖然、│行使│未│ ││ │亞│ │銀行帳戶,許亞翎再假冒富宥有限公│元 │得各類│于家威、│偽造│和│ ││ │翎├───────┤司業務部主任、100 年6 月間起任職│ │所得扣│鄭博允、│私文│解│ ││ │ │萬泰銀行 │、年收入63萬元,並檢附以不詳方式│ │繳暨免│許亞翎 │書、│ │ ││ │ │ │取得之101 年度富宥有限公司各類所│ │扣繳憑│ │詐欺│ │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信用貸款│ │單 │ │取財│ │ ││ │ │富宥有限公司 │80萬元,經萬泰銀行審核後,於102 │ │ │ │既遂│ │ ││ │ │ │年3 月25日核准貸款50萬元,迄103 │ │ │ │ │ │ ││ │ │ │年10月8 日止,積欠貸款53萬969元 │ │ │ │ │ │ │├─┼─┼───────┼────────────────┼──┼───┼────┼──┼─┼───┤││楊│102 年1 月31日│于家威提供資金予周聖然將款項存入│65萬│- │周聖然、│詐欺│已│ ││ │上│ │楊上賢之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元 │ │于家威、│取財│清│ ││ │賢├───────┤明,楊上賢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員│ │ │鄭博允、│既遂│償│ ││ │ │渣打銀行 │工、從100 年8 月間起任職、年收入│ │ │楊上賢 │ │ │ ││ │ │ │50萬元,申請信用貸款65萬元,經渣│ │ │ │ │ │ ││ │ ├───────┤打銀行審核後,於102 年2 月7 日核│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准貸款65萬元,現已清償完畢。(與│ │ │ │ │ │ ││ │ │ │附表一編號52同次申請) │ │ │ │ │ │ │├─┼─┼───────┼────────────────┼──┼───┼────┼──┼─┼───┤││林│102 年5 月23日│林志鴻以存戶身分,向花旗銀行申請│43萬│- │林志鴻 │詐欺│未│ ││ │志│ │信用貸款43萬4000元,經花旗銀行審│4000│ │ │取財│和│ ││ │鴻├───────┤核後,於102 年5 月27日核准貸款43│元 │ │ │既遂│解│ ││ │ │花旗銀行 │萬4000元,迄至104 年4 月13日止,│ │ │ │ │ │ ││ │ │ │積欠貸款43萬991 元。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共 犯│罪 名 及 宣 告 刑│沒 收│├──┼───┼───────┼────┼────────────┼───────────┤│1 │李克明│附表一編號1 │周聖然、│李克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鄭博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2 │李克明│附表一編號2 │周聖然、│李克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鄭博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3 │何春媖│附表一編號3 │周聖然、│何春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何春媖身分證影本││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壹紙沒收。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4 │江郁怡│附表一編號4 │周聖然、│江郁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鄭博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5 │江郁怡│附表一編號5 │周聖然、│江郁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于家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鄭博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6 │江郁怡│附表一編號6 │周聖然、│江郁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鄭博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7 │江郁怡│附表一編號7 │周聖然、│江郁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于家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鄭博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8 │姜佩其│附表一編號8 │周聖然、│姜佩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扣案之姜佩其中國信託銀││ │ │ │鄭博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行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壹張沒收。 ││ │ │ │ │折算壹日。 │ │├──┼───┼───────┼────┼────────────┼───────────┤│9 │姜佩其│附表一編號9 │周聖然、│姜佩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姜佩其中國信託銀││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行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張沒收。 ││ │ │ │ │日。 │ │├──┼───┼───────┼────┼────────────┼───────────┤│ │鄧慈芳│附表一編號10 │周聖然、│鄧慈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鄧慈芳所有之犯││ │ │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玖││ │ │ │鄭博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肆佰零伍元之財物及勞││ │ │ │ │日。 │務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鄧慈芳│附表一編號11 │周聖然、│鄧慈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鄧慈芳所有之犯││ │ │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肆││ │ │ │鄭博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肆佰肆拾元之財物及勞││ │ │ │ │日。 │務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鄧慈芳│附表二編號1 │- │鄧慈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陳劭涵│附表一編號12 │周聖然、│陳劭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鄭博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陳劭涵│附表二編號2 │周聖然、│陳劭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鄭博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王偉城│附表一編號13 │周聖然、│王偉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藍偉青│附表一編號14 │周聖然、│藍偉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藍偉青私章壹個沒││ │ │ │于家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收;未扣案之藍偉青所有││ │ │ │鄭博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 │ │ │ │折算壹日。 │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之財││ │ │ │ │ │物及勞務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吳家慶│附表一編號15 │周聖然、│吳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陳婉珍│附表一編號16 │于家威、│陳婉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鄭博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陳婉珍│附表一編號17 │于家威、│陳婉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鄭博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簡嘉維│附表一編號18 │于家威、│簡嘉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鄭博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李秉政│附表一編號19 │于家威、│李秉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鄭博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鄭明賢│附表一編號20 │于家威、│鄭明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鄭博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鄭明賢│附表一編號21 │于家威、│鄭明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鄭博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王建成│附表一編號22 │周聖然、│王建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鄭博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王建成│附表一編號23 │周聖然、│王建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鄭博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王詩偉│附表一編號24 │周聖然 │王詩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黃宣琳│附表一編號25 │于家威 │黃宣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黃柏諺│附表一編號26 │周聖然、│黃柏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于家威、│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鄭博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志銘│附表一編號27 │于家威、│林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鄭博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趙國翔│附表一編號28、│于家威、│趙國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附表二編號3 │鄭博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周太郎│附表一編號29 │周聖然、│周太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鄭博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蔡涵任│附表一編號32、│于家威、│蔡涵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附表二編號5 │鄭博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顏栢興│附表一編號33、│于家威、│顏栢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附表二編號6 │鄭博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黃澤源│附表一編號34 │于家威、│黃澤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鄭博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黃澤源│附表一編號35、│于家威、│黃澤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附表二編號7 │鄭博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張前兆│附表一編號36 │周聖然、│張前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于家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鄭博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張前兆│附表一編號37 │周聖然、│張前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鄭博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周志行│附表一編號38 │周聖然、│周志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鄭博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周志行│附表一編號39 │周聖然、│周志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鄭博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周志行│附表一編號40 │周聖然、│周志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鄭博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周志行│附表一編號41 │周聖然、│周志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鄭博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周志行│附表二編號8 │周聖然、│周志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鄭博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周志行│附表二編號9 │- │周志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黃定奎│附表一編號42 │周聖然、│黃定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黃定奎身分證影本││ │ │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壹紙沒收。 ││ │ │ │鄭博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黃定奎│附表一編號43、│周聖然、│黃定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黃定奎身分證影本││ │ │附表二編號11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壹紙沒收。 ││ │ │ │鄭博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黃定奎│附表一編號44 │周聖然、│黃定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黃定奎身分證影本││ │ │ │于家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壹紙沒收。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許亞翎│附表一編號45 │周聖然、│許亞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鄭博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許亞翎│附表二編號13 │周聖然、│許亞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許亞翎所有之犯││ │ │ │于家威、│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罪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佰陸││ │ │ │鄭博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熊心玲│附表一編號46 │周聖然、│熊心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熊心玲│附表一編號47 │周聖然、│熊心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林志鴻│附表一編號48、│周聖然、│林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附表二編號12 │于家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鄭博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林志鴻│附表一編號49 │周聖然、│林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林志鴻所有之犯││ │ │ │鄭博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罪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林志鴻│附表一編號50 │周聖然、│林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鄭博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林志鴻│附表二編號15 │- │林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林志鴻所有之犯││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罪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佰玖││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楊上賢│附表一編號51 │周聖然、│楊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鄭博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楊上賢│附表一編號52、│周聖然、│楊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二編號14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鄭博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楊上賢│附表一編號53 │周聖然、│楊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蘇彥哲│附表一編號54 │周聖然、│蘇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蘇彥哲所有之犯││ │ │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萬捌││ │ │ │鄭博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玖佰玖拾玖元之財物及││ │ │ │ │日。 │勞務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蘇彥哲│附表一編號55 │周聖然、│蘇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于家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蘇彥哲│附表二編號10 │- │蘇彥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蘇彥哲所有之犯││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罪新臺幣拾參萬陸佰貳拾││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育瑄│附表一編號56 │周聖然、│蔡育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鄭博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蔡育瑄│附表一編號57 │周聖然、│蔡育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鄭博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蔡亞霖│附表一編號58 │周聖然、│蔡亞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蔡亞霖身分證影本││ │ │ │鄭博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壹紙沒收。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蔡亞霖│附表一編號59 │周聖然、│蔡亞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扣案之蔡亞霖身分證影本││ │ │ │鄭博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壹紙沒收。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周佳勳│附表一編號60 │周聖然、│周佳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扣案之周佳勳中國信託銀││ │ │ │鄭博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行提款卡壹張沒收。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周佳勳│附表一編號61 │周聖然、│周佳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扣案之周佳勳中國信託銀││ │ │ │鄭博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行提款卡壹張沒收。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周佳勳│附表一編號62 │周聖然、│周佳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扣案之周佳勳中國信託銀││ │ │ │鄭博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行提款卡壹張沒收。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馬國瑋│附表一編號63 │周聖然、│馬國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扣案之馬國瑋身分證影本││ │ │ │于家威、│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壹紙、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 │ │鄭博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卡壹張沒收。 ││ │ │ │ │折算壹日。 │ │├──┼───┼───────┼────┼────────────┼───────────┤│ │高瑞嬬│附表一編號64 │周聖然、│高瑞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高瑞嬬所有之犯││ │ │ │鄭博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元之財物及勞務沒收之││ │ │ │ │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陳承貴│附表一編號65 │周聖然、│陳承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于家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陳承貴│事實欄三 │鄭博允 │陳承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林建中│附表一編號66 │周聖然、│林建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林建中所有之犯││ │ │ │于家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罪所得價值新臺陸萬柒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壹佰零貳元之財物及勞務││ │ │ │ │折算壹日。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志忠│附表一編號68 │于家威 │蔡志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