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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根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根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根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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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被 告 陳根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54、8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根榮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