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帆(原名陳俊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冷氣、電視各1臺及瓦斯桶2桶‧‧」,應補充為「‧‧冷氣、電視各1臺及瓦斯桶2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倒數第2行「‧‧亦未見上開冷氣及瓦斯桶‧‧」,應補充為「‧‧亦未見上開冷氣、電視及瓦斯桶‧‧」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將告訴人王信淵所有之冷氣1 臺、電視1臺及瓦斯桶2桶等物品接續侵占入己,並予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以侵占他人物品圖取私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素行(詳上揭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詳如上補充所述),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各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31頁、104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卷第23、26、30頁正面所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俊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自102年7月16日起,向王信淵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900 元之代價,承租王信淵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而得以使用該屋內由王信淵提供使用之冷氣、電視各1臺及瓦斯桶2桶。詎甲○○明知該等冷氣、電視、瓦斯桶為房東王信淵於出租房屋時提供予其使用,而為王信淵所持有之財物,竟於102年8月3日至6日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冷氣、電視、瓦斯桶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接續以880元、100餘元之代價變賣冷氣、電視各1臺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梁文卿,及以500元之代價變賣瓦斯桶2桶予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某瓦斯行。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8時30分,經王信淵至上址屋內查看,發現上開冷氣已遭拔除,亦未見上開冷氣及瓦斯桶,始悉情況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淵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念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四)證人梁文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與侵占罪兩者之主要區別在於竊盜罪所竊取之物(行為客體)係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所持有中,侵占罪所侵占之物(行為客體)則係在行為人持有之中;及竊盜罪係破壞財物之原有之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侵占罪則係在原有之支配關係下易持有為所有。經查,本件上開冷氣、電視、瓦斯桶業因被告與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而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並未破壞原有的支配關係以重新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而係本於管領、支配關係下,擅自處理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變賣,其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