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曉華
黃春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3月3次、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甲○○、乙○○仍不知悔改,前因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就其指訴遭丙○○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經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9410號為不起訴處分)轉述遭丙○○性侵,欲向丙○○要求賠償,竟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5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為免嚴楷威離去,先共同施暴於丙○○,丙○○因表示與其父母居住在輔仁大學附近,甲○○、乙○○遂接續要求丙○○進入由甲○○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嚴楷威只得依指示坐入車內,3人共同前往輔仁大學附近,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天橋下,甲○○、乙○○要求丙○○撥打電話給其母親到場談判,丙○○遂於佯裝撥打電話之際,趁隙逃離現場,甲○○、乙○○察覺後,遂阻止丙○○並拉扯其身體,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甲○○、乙○○亦因此心生不滿,另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腳踢及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雙手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被告甲○○、乙○○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然就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乙○○辯稱:伊看到告訴人跑走,就去追他,告訴人自己跌倒,伊把他拉起來,心中覺得生氣他浪費伊整天的時間,就打他幾拳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當時有商家,被告乙○○還去上廁所,是告訴人自己說要在外面等家人來,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逃跑,伊看到的時候是告訴人已經跌倒,被告乙○○去拉他的樣子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故被告甲○○、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被告2人上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為免告訴人離去而施暴毆打之行為,雖造成輕傷之結果,此乃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應包括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內,且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或妨害行使權利,然依前述說明,被告等之強暴行為復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聲請書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認,應予更正,是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又以強暴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