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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恬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恬婷犯恐嚇公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財產紛爭,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51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74號被 告 高恬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恬婷(所涉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恐嚇等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吳欣穎之胞兄吳悛邵欠債未還且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分別於105年5月16日3時10分許、105年5月17日22時27分許、105年5月20日0時22分許、105年5月21日22時25分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吳欣穎住處1樓前,以燃放鞭炮之方式,恫嚇吳欣穎及周遭鄰居等公眾,使吳欣穎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吳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高恬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穎、證人邱亮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賴建成、高堂翔、張銓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先後4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86條之1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其特性為「可急速膨脹產生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現象」。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足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顯非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爆裂物」。本件被告僅係燃放鞭炮,且其所燃放之鞭炮並未扣案,難認屬具有爆發性及破壞力之爆裂物,自難遽以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