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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交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艾給古鯡能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艾給古鯡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所載「仍於翌(11)日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應補充更正為「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休息,並於翌(11)日下午某時仍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工地工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酒駕之犯罪事實,對於原審刑度亦不爭執,但因為伊經濟狀況不佳,目前是打臨工,一個月收入約2 萬元,還有一個在學的女兒需要撫養,伊雖有酒駕前案,但時間為97年,已非累犯,請求鈞院考量上情而諭知緩刑云云。

三、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準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酒駕犯行,原審判決已

詳加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而原審又審酌被告並非酒駕初犯,迄未考領駕照,駕駛習慣不佳,且歷經前案,當已知酒駕害人害己之高度風險,既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一旦肇事,勢將造成家中經濟更加困頓,而無辜受害人亦將求償無門而陷困境,認被告犯行惡性不輕,應予立即之處罰,不宜諭知緩刑,是原審針對上訴人所主張緩刑理由,均已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況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次飲酒後,亦曾數度騎車上路,足見被告有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習慣,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又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本案被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身體狀況確實無法工作,而難以易服社會勞動,原審宣告刑僅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 萬元,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被告之衝擊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上述各情及檢察官已具狀表明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法 官 黃 湘 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給古鯡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阿美族平地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艾給古鯡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艾給古鯡能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暨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並未致人死傷,係因酒精代謝較慢,臨時受雇出外上工而騎乘機車,惡性非重大,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濟困窘,尚有學齡子女需扶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惟被告並非酒駕初犯,迄未考領駕照,顯示被告欠缺守法觀念,駕駛習慣不佳。被告歷經前案,當已知酒駕害人害己之高度風險,既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一旦肇事而自己失去工作謀生能力,甚且對無辜他人需負賠償責任,勢將造成家中經濟更加困頓,甚者,無辜受害人於生命、身體、財產受害後,亦將求償無門而陷困境,是被告犯行惡性不輕,已難謂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為應予立即之處罰,以謀收矯治警惕之效,不宜諭知緩刑,被告暨辯護人聲請開庭確認捐助公益團體金額以爭取緩刑機會乙節,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18號被 告 艾給古鯡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給古鯡能於民國105年9月10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1)日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於105年9月11日16時5分許,於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38巷口為警攔檢,並於105年9月11日16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給古鯡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