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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交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貳月代之。

事 實

一、黃金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16時許至19時止,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欲駛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 號2 樓居所而上路離去。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 號前,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追撞前方由張祺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當場對黃金福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1.00毫克,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福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第64頁),且有證人張祺珈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公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件、交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3 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鉅,對交通安全危害性甚高,甚至因此發生碰撞前車之交通事故,幸無人因此受傷,且其前已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處刑在案(詳後述),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犯行,顯仍存有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且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貪圖一時之便即酒後駕車之行為動機,復念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諭知保安處分之說明: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刑法第89條第1 項之禁戒處分,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雖在使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因子,使其能正常回歸社會,而著重教化、治療之功能,並兼顧社會安全之維護,然其既限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使被諭令施以禁戒者,與外隔絕,實已相當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至為嚴峻。惟倘若行為人本身已有戒除酒癮之決心,亦尋求醫療機構之協助,期可達前述禁戒處分之目的時,此時尚非不得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透過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誡命督促行為人持續就醫,以此拘束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代替原禁戒處分之執行,而與比例原則相符。苟行為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中斷、放棄治療酗酒成癮,或又有再犯情事而未能收成效時,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得隨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禁戒處分。

㈡查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②於102 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③於105 年6 月7 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1月1 日確定;④於105 年9 月17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即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受理中;⑤於105 年10月11日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上開①至③、⑤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69頁)。是由被告前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於95年、102 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卻仍不知警惕,於105 年6 月至10月之短期間內,又接連觸犯3 起(包括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可見被告酒後自制力薄弱,一再貪杯並駕車上路之情,甚為顯然。

㈢另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參酌被告個人史

與疾病史、本案案情經過、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並經其綜合評估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鑑定過程中,目前證據符合:(A) 渴求喝酒部分、(B) 酒精耐受性部分、(C) 花較多時間在獲取酒精、(D) 淡化嚴重性、(E) 外歸因運氣不好才在找車位時發生擦撞之情形,再考量(F) 被告由過去自身經驗,應可預見酒精飲用對自己意識狀態之影響,可預見酒精飲用對己行為,而與周遭可能發生狀態,而仍自主性用酒等情,故認為其本案酒駕,係因其成癮而為之;又推估被告對酒精禁絕,或將來任何情境影響下,自身飲酒後「減少開車行為之自控程度」無相當程度之把握,目前衡量其之前犯罪情節即動機基於輕忽酒精飲用後對駕車行為所影響之「淡化嚴重性」反應,故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建議有日後持續至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之必要,頻率建議1 個月(門診方式)返診1 次,就診期間建議1 年等語,有該院106 年1 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綜上,足見被告除有短期內多次酒駕上路之情形外,其確係因酗酒成癮而犯罪,且有再犯之可能性,已難僅藉由刑罰之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為根本除去其酗酒之犯罪因子,實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並審酌其前僅因酒駕犯罪而科處罰金,尚未因此類案件受徒刑之執行,且考量施以禁戒期間延續密接,與一般門診就醫治療情形強度有別,爰予以禁戒處分4 月,以期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惟被告已自陳願自行就醫治療,遵照醫囑指示戒除酒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本院審酌其已有戒除酒癮之決心,且以門診方式就醫治療亦能達戒除酒癮之成效等一切情狀,認尚非不得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代替前揭禁戒處分,爰依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諭知保護管束1 年2 月以代禁戒處分,惟若被告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或未遵醫囑進行治療、或再度因酒癮而犯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隨時撤銷之,並仍執行原禁戒處分。另如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其酒癮業已戒除而認無繼續執行禁戒之必要時,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禁戒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