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佰元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明知其身上並無金錢,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亦無委請親友代為支付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加油站前,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由萬國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搭乘之,致萬國泰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明義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陳明義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嗣抵達前開地點後,萬國泰向陳明義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時,陳明義竟以:「我沒錢,可以嗎」而拒不付款,萬國泰復再三索討後,陳明義竟以頭戴之黃色安全帽砸萬國泰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萬國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萬國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萬國泰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法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7頁、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招攬告訴人萬國泰所駕駛之計程車搭乘,並指示前往前揭地點,嗣後並未給付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身上有攜帶
一、二百元現金,係因告訴人口氣不佳,伊並非不支付車資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日被告有支付車資之意,係告訴人不願收受,始未支付車資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萬國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伊於104年9月19日晚上 7時35分許,駕駛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加油站,遇被告招車乘坐,被告要伊載送至新北市○○區○○路及員山路口,嗣抵達前開地點後,伊向陳明義索取車資 100元,被告回稱「我沒錢,可以嗎?」而拒付車資,伊再次向陳明義索取車資時,被告竟持頭載之黃色安全帽砸伊頭部,之後即報警處理,嗣陳明義一直待在車上迄警方抵達,警察到場處理時有要求被告支付車資,當時被告表示身上沒錢等語綦詳(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6550號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原易緝卷第49至51頁)。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當時伊身上並未帶錢,惟伊曾向告訴人即證人萬國泰表示找到朋友向友人借錢時會給車資,但告訴人不願意收受始報警;警方到場時在伊身上及隨身包包內並未發現有任何現金等語明確(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26550號卷第6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本院原易緝卷第52頁),益證被告搭乘告訴人萬國泰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已無資力支付車資,卻指示告訴人萬國泰依其所述地點行駛,致告訴人萬國泰陷於錯誤而提供搭載服務之情。況以告訴人萬國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具結後而為之證言,且本案所涉及之資車僅為 100元,若被告果有給付車資之意思,告訴人收下車資即可,殊無拒收車資並虛構事實報警處理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有違常理,自難令人採信。參以被告上車之際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過自己身上並無資力支付車資,且搭乘該計程車之過程中亦未曾有積極向他人籌借車資,係在告訴人報警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始至附近檳榔攤聯絡他人籌借車資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原易緝卷第49至51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蓄意詐取免付車資之利益。況一般人通常係在有足夠之車資之情況下方會招攬計程車搭乘,縱使一時疏忽未攜帶足夠之款項,亦會在發現後積極聯繫友人幫忙,倘在聯繫未果之情況下,通常亦會將此情告知司機以使司機決定是否中止其間之運送契約,然被告不僅在明知其無資力之情況下,仍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期間不僅未積極聯繫友人支付車資,甚至指示告訴人依其所述地點行駛,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之人而為上揭載送,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萬國泰所駕駛之計程車,復指示告訴人依其所述地點行駛,致告訴人萬國泰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是核被告陳明義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 104年間曾有詐欺得利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時值青壯,竟貪圖小利,未思及告訴人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程車維生而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價值 100元之服務利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詐得之利益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價額為新臺幣 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清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