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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川指定辯護人 蔡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92年7 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釋放,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前開㈥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晚上10、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2 樓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3 月29日13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大同街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陳文川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採尿同意書、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件。

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3年度桃判字第192 號判決各1 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文川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92年

7 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釋放,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3年度桃判字第192 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2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