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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等軍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 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 年12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已以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1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22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以玻璃球為工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6月22日晚上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N1051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文川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多次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原住民之身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