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楊美玲應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起至民國一0七年三月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楊美玲明知自己經濟能力欠佳,並無資力清償購買數位學習教材之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500元之升學王- 國中產品1 套(起訴書誤載為易學王數位學習機),並支付頭期款3,980 元,且委託仲信公司辦理專案分期,再於同年7 月2 日與東森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1 份,約定餘款95,520元分24期(起訴書誤載為36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支付,每期繳納3,980 元,致仲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同意一次撥款與東森公司,並受讓前開債權,東森公司並因此交付前揭學習教材1 套(含書及光碟)與楊美玲。詎楊美玲取得上開教材後,即拒不付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附約:消費爭議處理暨買回規範、分期付款申請表、審查意見書(內部文件)及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無給付升學王- 國中產品1 套費用之意願及資力,仍虛偽以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以購買該產品之方式,致告訴人仲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同意一次撥款與東森公司,並受讓前開債權,東森公司並因此交付前揭學習教材
1 套與被告,從而,被告實施詐術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當事人亦有辯論之機會,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
5 年4 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3 萬元,並自105 年5 月間起至107 年3 月間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 元,另於107 年4 月28日前給付1,000 元,而被告業已於105 年
4 月28日匯款3 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1 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