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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哲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哲龍與告訴人李慧婷原為配偶(雙方業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5 年3 月29日為離婚登記),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兩人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之住處,因不滿告訴人指責其擅自取走小孩之低收入補助款及不給付生活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左側眼部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背多處血腫、鈍擦傷、右肘血腫及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慧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 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