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憲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李○○,於民國96年6月26日改姓)為己○○之兄,丁○○與己○○前為夫妻,戊○○與丁○○為父子。己○○為與丁○○離婚,委由乙○○代撰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並於104年7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家事庭)提出,於104年8月14日家事庭調解之際,乙○○亦陪同己○○到場,惟因與丁○○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9月24日,己○○與丁○○就上開離婚案件於家事庭成立內容略為:己○○與丁○○同意離婚,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己○○並願自104年10月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調解條件,己○○於調解成立後將上開調解內容告知乙○○,乙○○對此不以為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街○○○號至116號之街道,將載有:「新北市○○區○○街○○○○○號2樓戊○○的兒子,丁○○因養不起小孩子,既然跟前妻要兩個小孩子的贍養費,真是不要臉,男人跟女人拿錢,丁○○真是一個無能之人,受大家唾棄。跟女人拿錢不是男人中的男人。丁○○是一個無能的代表。」等內容之白色傳單(下稱白色侮辱傳單)沿街投入住戶信箱內,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傳單上所載「不要臉」、「無能」、「不是男人」之侮辱文字,足以減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同年11月5日上午9時43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街○○○號至116號之街道,將載有同上內容之粉紅色傳單(下稱粉紅色侮辱傳單)沿街投入住戶信箱內,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傳單上所載「不要臉」、「無能」、「不是男人」之侮辱文字,足以減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送傳單2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發的是命理廣告傳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動機,亦未為上開犯行,無證據證明上開侮辱傳單是被告發送,另證人丙○○、戊○○所為證述涉及傳聞部分,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己○○之兄,於前開時間有為己○○撰寫離婚訴訟之
起訴狀,並向本院家事庭提出,且曾於104 年8 月14日家事庭調解之際,陪同己○○到場,後於同年9 月24日,己○○與告訴人丁○○成立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調解,而己○○於調解成立後將上開調解內容告知被告,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發送傳單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940 號調解筆錄、104 年8 月14日、104 年9 月24日調解紀錄表、民事起訴狀(聲請離婚書狀)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1頁、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某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將載有:「新北市○○區○○街○○○ ○○號2 樓戊○○的兒子,丁○○因養不起小孩子,既然跟前妻要兩個小孩子的贍養費,真是不要臉,男人跟女人拿錢,丁○○真是一個無能之人,受大家唾棄。跟女人拿錢不是男人中的男人。丁○○是一個無能的代表。」等內容之白色及粉紅色侮辱傳單,沿街投入住戶信箱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8至29頁),並有上開白色侮辱傳單7 張及粉紅色侮辱傳單26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街○○
○ 號早餐店工作,我有看到被告挨家挨戶在發傳單,看到的傳單就是剛剛那一份傳單(即當庭提示之扣案粉紅色侮辱傳單),被告剛發完,鄰居就去信箱拿來看,有人拿到早餐店給我看,早餐店的信箱被告也有放一張,在早餐店附近的每一家都有拿到那張傳單,大家覺得很奇怪,我有看到,就是這個內容沒有錯,有人有拿到早餐店看,我也有看到別人手上也是一樣的傳單,我只有看到剛剛罵人的那一份傳單,沒有看到尖端命理世界這兩份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4 年11月5 日拿到本件的傳單(即當庭提示之扣案粉紅色侮辱傳單),我有拍照,因為被告之前有發過一次傳單,日子我忘記了,我想留下證據,我有看到被告在發傳單,他有發到住戶的信箱裡面,大約隔半小時至一小時,有人把傳單拿到早餐店給我看,被告就是拿一疊,發完之後人家拿來看就是一樣的,紙張的大小一樣,顏色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而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任何恩怨糾葛,亦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其於本案顯無任何利益關係,復已依證人身分具結,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杜撰事實陷害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誠值採信,而其所證內容與證人戊○○互核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並有上開粉紅色侮辱傳單26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43分許,有在前開地點將粉紅色侮辱傳單沿街投入住戶信箱內無訛。又上開白色侮辱傳單與粉紅色侮辱傳單內容完全相同,且其所載內容提及告訴人與己○○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調解條件,並非一般人所知悉,被告復自承己○○有告知其調解成立之條件,是衡情於104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前開地點將白色侮辱傳單沿街投入住戶信箱內之人亦為被告至灼,故被告辯稱其所發之傳單為廣告傳單云云,並無足採。另本院所引用之上開證詞,均係證人丙○○、戊○○基於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妹妹跟我講說有簽字了,條件是每
個小孩贍養費每月4,000 元,我妹妹是簽完字那天跟我說的,我聽完後就笑了,我只是覺得不該是這樣子的,因為我覺得身為男人,扛起一個家是沒有問題的,且離婚又是兩個人的事,並不是單方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於準備程序中供陳:為什麼男孩子要跟女孩子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亦不否認於得知調解條件後不高興乙情(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前開調解內容不以為然甚明,兼以被告自承有代己○○撰寫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並曾出席家事庭之調解,可見其涉入告訴人與己○○之離婚案件非淺,而其所代撰之離婚訴訟起訴狀聲明,就告訴人與己○○所生之
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均與前開調解結果相反,亦有前開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是其對此調解條件不滿之情,並非難以想見,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無任何犯罪動機云云,委無足採。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未為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等節置辯,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及所引事證未合,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所發送之傳單上載有「不要臉」、「無能」、「不是男人」等文字,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而被告將此侮辱傳單沿街投入住戶信箱內,亦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104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許、同年11月5 日上午9 時43分許,各將白色及粉紅色侮辱傳單接續投入上址沿街住戶信箱內,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時間、地點密接,應評價為接續行為,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先後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僅有偽造文書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之紀錄,且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妹己○○之離婚調解條件,竟將載有「不要臉」、「無能」、「不是男人」等侮辱文字之傳單,沿街投入告訴人住處附近住戶信箱內,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