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肆壹柒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41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5 年5 月4 日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憑。又扣案白色結晶2 包(驗前淨重合計0.5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4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5 月26日航藥鑑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41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