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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建良知悉汽車椅墊屬易燃物,且車輛油箱內之汽油更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亦知悉停車場內車輛彼此緊鄰停放,倘一旦點燃汽車椅墊,極易延燒至其他車輛,因酒後心情欠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月4 日凌晨4 時25分許前不久,先前往新北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購買打火機,並自附近加油站廁所拿取衛生紙,再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場(下稱安和停車場),見順欽建材行負責人鄭炳火所有停放於安和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將衛生紙團置於甲車副駕駛座椅墊附近,再以打火機點燃該衛生紙團,甲車因而起火燃燒,火勢轉烈延燒至停放於甲車右側之黃慧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車,甲車引燃之火勢蔓延,波及停放甲車左側之林美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輛),甲車輛復因燃燒而滑動,撞擊停放在前方之李裕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輛),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丙、丁車輛之零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李裕雄及林美君。嗣因王建良在安和停車場觀看火勢延燒情形,而遭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盤查並抄登個人資料。嗣王建良離開該處後,又於同日6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宏加油站附設停車場(下稱全宏停車場),將衛生紙團置於停放在該停車場內金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輛)右後輪胎附近,並以打火機點燃該衛生紙團,適該加油站員工郭柏豪聞到物品燒焦味,遂覓得火源並由其同事加以撲滅,方未釀災(此部分未構成犯罪)。嗣經警調閱該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炳火、黃慧萍、李裕雄、林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建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31至33頁、第72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炳火、黃慧萍、李裕雄及林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8至21頁、第89至94頁、第99至10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蔡宗翰105 年1 月4 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8至29頁、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份(偵卷第35至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5張(偵卷第41至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卷第81至85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

1 月25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3 至145 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據,認被告另有對乙車左前側車頭點火一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乙車放火之舉,辯稱僅有對甲車放火,乙車是遭到延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為相同辯護等語。經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後,認乙車火勢集中在左前車頭處所,並非受波及延燒所致,明顯為單一起火處所,此固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然查甲車與乙車比鄰而停放,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34 頁),被告係於甲車副駕駛座點火,甲車副駕駛座受燒損情形最為嚴重,此有前開鑑定書可資佐證(偵卷第112 頁、第114頁),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與甲車副駕駛座相鄰之乙車左前車頭,則有受火延燒波及之燻燒痕跡,不能排除為受甲車火勢延燒所致,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就甲、乙兩車地面之碳化物進行化驗,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偵卷第

113 頁),衡情倘單依被告所用衛生紙為媒介之點火行為,純由塑膠及機械組成之乙車左前車頭應甚難獨立燃燒,故乙車左前車頭燃燒火勢之起因,有受甲車火勢波及而引起之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173 條至第175 條所謂燒燬,依實務向來之見解,係採效能喪失說或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亦即放火之標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為既遂(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開放火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車駕駛座及儀表板電力系統完全燒燬而無法使用,另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乙車引擎相連電池處燃燒,而電線外露,使乙車電力系統喪失效能,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車體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11 至112 頁、第13

5 頁、第137 頁),足認甲、乙兩車明顯已無法上路使用,已達燒燬之程度。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丙車,係遭甲車推撞而受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丁車,係遭甲車火勢波及受損,客觀上各該車輛本身或其重要部位之主要效用、功能並未喪失,顯然未達「燒燬」之程度,應為毀損罪之評價範疇。

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第42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參照)。而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油箱,倘對車輛予以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周邊,甚或因而爆炸,此為一般常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智識思慮正常,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又被告縱火之地點,係在汽車緊密相鄰停放之停車場內,附近有加油站約100 公尺乙節,此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起火處所立體配置示意圖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1 頁、第131 頁)及現場照片共24張附卷為證(偵卷第132 至143 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有延燒至他人所有汽車及鄰近加油站之高度蓋然性存在,況本案放火行為實際上亦已延燒至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其他車輛,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之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並非密集住宅,被告主觀犯意僅有燒燬車子,並無放火犯意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打火機點燃甲車座墊,燒燬如附表一所載車輛,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而本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不另論以毀損罪;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車輛,僅成立放火罪之單純一罪。至其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同時觸犯上揭放火罪、毀損罪,係基於同一放火行為所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上揭放火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放火點燃汽車椅墊可能引發重大危害,又與告訴人渠等間,原無恩怨仇隙,竟任意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汽車座墊,放任火勢燃燒蔓延,罔顧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漠視公共安全,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知事證明確下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截至本院宣判前並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罪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該打火機之品牌、型號、外觀皆屬不詳,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衛生紙及廣告紙,並非被告用以燒燬本案車輛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受燒車輛 │車輛燒燬情形 │├──┼──────────┼───────────────────┤│ 1 │甲車 │⒈駕駛室內部左、右兩側門板均已受燒,僅││ │(車號:00-0000號) │ 餘留受燒、變形、變色之鐵(板)材。 ││ │ │⒉駕駛室前側儀表板、置物箱均呈嚴重燒(││ │ │ 熔)失,前儀表板鐵製骨架及電源配線均││ │ │ 已明顯外露,受燒變形、變色情形嚴重。││ │ │⒊車窗玻璃破裂燒熔。 ││ │ │⒋駕駛座、副駕駛座椅背泡棉均已燒失,鐵││ │ │ 架均已外露且變色,座墊均殘留少許泡棉││ │ │ 碳化物,腳踏板處均已燒損、碳化。 │├──┼──────────┼───────────────────┤│ 2 │乙車 │⒈ 左前側葉子板及引擎表面鐵皮呈現嚴重 ││ │(車號00-0000號) │ 受燒、變色痕跡。 ││ │ │⒉左前側保險桿塑膠嚴重燒失(熔)。 ││ │ │⒊引擎室內部左前側車燈及電池處有明顯受││ │ │ 燒痕跡。 ││ │ │⒋左前輪胎表面有受燒熔痕跡。 │└──┴──────────┴───────────────────┘附表二:

┌──┬──────────┬───────────────────┐│編號│受損車輛 │車輛損壞情形 │├──┼──────────┼───────────────────┤│ 1 │丙車 │右後門及右後輪弧受損。 ││ │(車號:00-0000號) │ ││ │ │ │├──┼──────────┼───────────────────┤│ 2 │丁車 │⒈右前側引擎蓋及後照鏡受燒變色。 ││ │(車號000-0000號) │⒉右前車燈受燒損壞。 ││ │ │⒊副駕駛座車門晴雨窗受燒熔損壞。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