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拓誠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拓誠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簡阿義」署名、印文共計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簡阿義」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拓誠高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至林賜平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輪中古機車行」,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價格,購買林賜平之妻楊彩雲(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經楊彩雲於同年月11日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時,發現拓誠高前因酒後駕車尚有罰金未繳納,而無法辦理機車過戶。經林賜平轉告拓誠高後,拓誠高為順利購得本件機車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11至19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旁某工地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取得簡阿義國民身分證後,復至上開機車行,將簡阿義國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林賜平,並謊稱簡阿義同意將本件機車登記於其名下,致林賜平誤信拓誠高已徵得簡阿義同意或授權,並委請林賜平代為刻印簡阿義之印章及代辦本件機車過戶事宜,林賜平再轉請不知情之楊彩雲辦理。嗣楊彩雲委由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簡阿義」印章1 枚,並於同年月19日,持簡阿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填載簡阿義之年籍資料,並在「新車主名稱」欄中偽造「簡阿義」署名1 枚,及蓋用前開偽造之「簡阿義」印章而偽造「簡阿義」印文1 枚,持向上開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經承辦車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件機車由楊彩雲過戶給簡阿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簡阿義及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俟簡阿義於同年12月某日,接獲本件機車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燃料稅通知單,始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阿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拓誠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阿義(104 年度偵字第14585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58至59頁、第61頁、第74頁、第75頁反面;105 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卷第37至38頁)、證人林賜平(偵卷第3 至4 頁、第59至61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證人楊彩雲(偵卷第35至36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機車於103年11月22日超速違規影像畫面1件、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1件、機車保險繳款單1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4年1月21日北監蘆站字第1040009664號函暨所附103年2月19日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蘆洲監理站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1紙、機車買賣訂購書1份、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1紙、103年2月11日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4年6月12日北監蘆站字第1040098229號函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7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43253702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3頁、第17至19頁、第40至41頁、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本諸罪刑法定原則,倘被告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並非「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自不成立此項罪名。本件被告供稱係「小萍」提供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然「小萍」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緣由不詳,衡諸告訴人固稱其曾遺失國民身分證,亦稱曾將國民身分證借予胞弟辦理農保使用,然均未能清楚說明遺失或出借時間(偵卷第61頁、第75頁反面),則「小萍」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原因,於事實上仍有多種可能性存在,例如以竊取、侵占等不法方式取得,均非無可能。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他人交付」或「遺失」,要難認定被告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賜平輾轉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楊彩雲,復利用楊彩雲委託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簡阿義」印章,並由楊彩雲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簡阿義」之署名及印文,持向監理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乃為完成本件機車過戶程序所實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6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經告訴人同意購置本件機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業服務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小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現從事版模工,日薪1,200 元,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並念其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其已具悔悟,並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簡阿義」之署名及印文共2 枚,暨未扣案偽造之「簡阿義」印章1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行使而交付承辦人員收執,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卷頁出處 │├───────┼──────┼─────────┼─────┤│103 年2 月19日│新車主名稱欄│偽造「簡阿義」署名│偵卷第12頁││汽(機)車過戶│ │及印文各1 枚 │ ││申請登記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