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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明宇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 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351 條第

1 項、第419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又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押票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楊明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9 月2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予以羈押。羈押之裁定已當庭宣示,及於當日交付押票予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為5 日,是以被告如對上開裁定書不服欲提起抗告,其5 日之合法提起抗告期間應自10

5 年9 月3 日(即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7 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月8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無疑。據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即被告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0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