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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5年度易字第801號105年度易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聖然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 告 于家威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鄭博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02、9091、9787、16229 、16873 、18759 、32311 號、

10 4年度偵字第20149 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偵字第9784、15

271 號、105 度偵緝字第189 、198 、199 、254 、315 、507、792 、793 、795 、808 、95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4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C○○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5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子○○(綽號「小周」、「周哥」、「周董」)、甲○○(綽號「老于」、「光頭」)係認識多年之朋友,C○○亦係子○○之友人,子○○、甲○○及C○○於民國100 年間起,共謀從事非法代辦信用卡及貸款業務,由子○○、甲○○負責招攬需錢孔急但無所得證明之申請人,以偽造薪資轉帳紀錄之方式,代申請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由子○○提供所經營之王老爹小吃店、富宥有限公司(下稱富宥公司)及其不知情友人曾冠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勁暄有限公司(下稱勁暄公司)、甲○○提供所收購之聚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毅公司),充作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時,客戶任職之公司,若客戶係子○○所招攬,多佯為王老爹小吃店、富宥公司或勁暄公司之職員;若係甲○○所招攬,則多佯為聚毅公司、振泰雜糧行職員。渠等偽造薪資轉帳紀錄之手法為:由子○○、甲○○要求申請人向銀行設立帳戶後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利子○○、甲○○將資金反覆存入申請人之銀行帳戶後領出,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記錄、或由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之剪貼功能,偽造申請人有數月薪轉紀錄之不實存摺內頁影本後,由C○○負責送件至銀行,並指導申請人如何應付對保及應對銀行人員撥打之照會電話。子○○、甲○○、C○○並與申請人約定若銀行核發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信用卡部分,其等依信用卡額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 千元或1 萬元為報酬,由子○○與甲○○均分;信用貸款部分,渠等向客戶約定收取核貸金額之30% ,子○○與甲○○各分取12% ,C○○分取6%,若個案僅子○○與C○○參與,或僅甲○○與C○○參與,子○○或甲○○拿取核貸金額之20% ,其餘10% 歸C○○所有。

二、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庚○○、己○○、戊○○、卯○○、D○○、戌○○、丙○○、酉○○、F○○、辛○○、乙○○、丁○○、天○○、地○○、壬○○、B○○、宇○○、午○○、癸○○、亥○○、未○○、玄○○、丑○○、宙○○、G○○、黃○○、A○○、辰○○、巳○○(以上庚○○等29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9 號受理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 號審理)、林建中、林志銘、藍偉青、吳家慶、趙國翔、顏栢興、陳承貴(以上林建中等7 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9784號第一次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01 號受理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105 年度簡字第6311號審理)、蔡志忠、鄭明賢、周佳勳、陳承貴(以上蔡志忠等4 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271 號等第二次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3

4 號受理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105 年度簡字第6310號審理)等人(下稱庚○○等39人)得知子○○、甲○○及C○○能代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後,均明知子○○、甲○○及C○○等人係以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取信銀行,亦均明知自己並未在附表一、二第3 欄所示公司任職或領取附表一、二第4 欄所示薪資,或雖有任職惟未領取達附表一、二第

4 欄所示金額之薪資,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8 、16至21、26、27、29、45、

56、57、59、61至63、附表二編號1 、13)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9、32至66、68、附表二編號1至3 、5 至8 、11至14第3 欄所示申辦時間,與附表一、二第7 欄所示參與犯罪行為之人(附表一編號30、31、附表二編號4 王凱富部分,由檢察官通緝中;附表一編號67鄭永裕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依子○○或甲○○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等銀行開立帳戶後,將其等之身分證件影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予子○○或甲○○,子○○或甲○○再自行出資以上述公司名義,按月將款項存入庚○○、戊○○、D○○、戌○○、藍偉青、乙○○、趙國翔、B○○、顏栢興、宇○○、午○○、癸○○、亥○○、玄○○、丑○○、宙○○、G○○、巳○○、藍偉青、趙國翔、顏栢興等人開立之銀行帳戶,使其等之銀行帳戶有長達3 、4 月之不實薪轉紀錄;或由子○○、甲○○出借款項予己○○、戊○○、D○○、丙○○、吳家慶、乙○○、丁○○、天○○、丑○○、亥○○、宙○○、G○○、陳承貴、林建中、蔡志忠以在寅○(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下稱寅○銀行);或由C○○於處理卯○○、酉○○、F○○、辛○○、鄭明賢、地○○、林志銘、壬○○、未○○、黃○○、A○○、周佳勳、辰○○、林志銘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個案時,以電腦軟體小畫家之剪貼功能,偽造有數月薪轉紀錄之不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或由未○○檢附以不詳方式取得之101 年度富宥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財力證明,上述手法均製造附表一編號1 至29、32至66、68、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11至14所示之人具正當職業及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之假象,附表一編號1 至29、32至66、68、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11至14所示之人依子○○、甲○○及C○○指示,或授權子○○、甲○○及C○○,在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上填具個人基本資料及其等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2至66、68、附表二編號2 、3、5 至8 、11至14第5 欄所示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等不實事項並簽名,子○○、甲○○及C○○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9、32至66、68、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11至14所示之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虛偽不實交易明細之銀行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之向附表一編號1 至

29、32至66、68、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11至14第3欄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由子○○、甲○○、C○○或第4 欄所示之人於銀行來電徵信、照會時,虛偽答稱申請人係在附表一編號1 至29、32至66、68、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11至14第3 欄所示之公司任職,以取信銀行人員。D○○、癸○○、G○○、丑○○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佯載在王老爹小吃店或富宥公司任職,再於附表二編號1 、9 、10、15第3 欄所示時間,持該申請書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D○○並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佯以王老爹小吃店名義製發,記載D○○於100 年度在王老店小吃店領取薪資共計4 萬2583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銀行作為資力證明而行使之,均致附表一編號2 至4 、6 、9 至17、20、22、24、

26、30、31、37、38、40、42至45、47、49至51、53至55、

58、63至66、68附表二編號2 、4 、9 至11、13至15第3 欄所示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申請人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之人,通過審查,而核發信用卡及核准貸款;另附表一編號1 、5 、7 、8 、18、19、21、23、25、27至29、32至36、39、41、46、48、52、56、57、59至62、67附表二編號1 、3 、5 、6 、7 、8 、12第3 欄所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未核准信用卡及貸款,致未詐得信用卡或貸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第3 欄所示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管理之正確性。

三、C○○明知陳承貴、鄭永裕經濟狀況不佳,嗣後亦無資力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亦明知陳承貴、鄭永裕均未曾在富宥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C○○與陳承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C○○分別製作富宥公司於101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5日匯款6 萬1337元、6 萬1442元、6 萬1743元至陳承貴之寅○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薪資轉帳交易,用以虛偽表示陳承貴有薪資收入之意,再由陳承貴於102 年2 月22日,填寫內容包含在富宥公司任職之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寅○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予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人員,並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 完成對保手續,而以動產抵押方式向星展銀行貸款47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F25-TK 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自102年3 月20日起,分60期,每月1 期,每期支付9530元攤還本息,使星展銀行誤以為陳承貴長期在富宥公司任職,有還款能力,而於同年3 月20日核貸前開金額。嗣陳承貴於取得該車輛後,僅繳付3 期款項即未再繳納,積欠45萬763 元,星展銀行人員始知受騙。

㈡C○○與鄭永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C○○分別製作富宥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5日匯款4 萬1236元、4 萬1042元、4 萬32元至鄭永裕之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薪資轉帳交易,用以虛偽表示鄭永裕有薪資收入之意,再由鄭永裕於102 年7 月15日,填寫內容包含在富宥公司任職之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予星展銀行人員,並在臺北市○○區○○街○○號完成對保手續,而以動產抵押方式向星展銀行貸款20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分60期,每月1 期,每期支付4056元攤還本息,使星展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鄭永裕長期在富宥公司任職,有還款能力,而於102 年8 月2 日,核貸前開金額。嗣鄭永裕於取得該車輛後,僅繳付8 期款項即未再繳納,積欠17萬7697元,星展銀行人員始知受騙。

四、嗣附表一、二第3 欄所示銀行因第2 欄所示申請人多有積欠信用卡費、貸款情形,發現其等均任職於王老爹小吃店、富宥公司或聚毅公司等公司,因認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案經寅○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E○(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E○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星展銀行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均略)檢察官原就被告子○○、甲○○、C○○(下稱被告子○○等3 人)及共同被告庚○○、己○○、戊○○、卯○○、D○○、戌○○、丙○○、酉○○、F○○、辛○○、乙○○、丁○○、天○○、地○○、壬○○、B○○、宇○○、午○○、癸○○、亥○○、未○○、玄○○、丑○○、宙○○、G○○、黃○○、A○○、辰○○、巳○○等32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

02、9091、9787、16229 、1687 3、18759 、32311 號、10

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嗣先於本院審理時之105 年4 月28日追加起訴被告甲○○附表一編號6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105 年度偵字第978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98 、199 、25

4 、315 、507 、792 、950 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一);再於本院審理時之105 年5 月30日追加起訴被告C○○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105 年度偵字第1527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9 、793 、795 、808 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二)。依前開各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均與已起訴之犯罪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查被告子○○等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 、2 )

訊據被告子○○、C○○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70 至673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

24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庚○○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28至31頁);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寅○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庚○○

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37至44頁);㈡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

訊據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70至573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寅○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

873 號卷一第93至97頁、第103 至106 頁);㈢被告戊○○(附表一編號4、5、6、7)

訊據被告子○○、甲○○、C○○就附表一編號4 、5 、6、7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10

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56 至559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0 、25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戊○○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150 至154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

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6

873 號卷一第158 至159 頁);⒊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戊○○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165 至167 頁);⒋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有寅○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戊○○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175 至178 頁);㈣被告卯○○(附表一編號8、9)

訊據被告子○○、C○○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73 至676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

250 、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卯○○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228 至231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有寅○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

及信用卡申請書、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各

1 件存卷可查(10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114 至122頁);㈤被告D○○(附表一編號10、11)

訊據被告子○○、甲○○、C○○就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89 至691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8 頁、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D○○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寅○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6873號卷一第276至279頁);⒉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寅○銀行信用卡申請書、D○○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按(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294 至297 頁);㈥被告戌○○(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

訊據被告子○○、甲○○、C○○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

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60 至56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戌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 000000 號)附卷可查(10

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322 至325 頁);⒉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有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新光

銀行南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

103 )新光銀消字第1778號函及戌○○之信用貸款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審核內容、動用/ 還款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285 至289頁、第292 至294 頁);㈦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3)

訊據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64 至

567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寅○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丙○○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憑(

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336 至339 頁);㈧被告藍偉青(附表一編號14)

訊據被告子○○、甲○○、C○○就附表一編號14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91 至692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藍偉青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藍偉青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

373 至376 頁);㈨被告吳家慶(附表一編號15)

訊據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5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93 至

69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家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寅○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吳家慶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憑(

103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一第403 至406 頁);㈩被告酉○○(附表一編號16、17)

訊據被告甲○○、C○○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12 至513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

25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信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11至18頁);被告F○○(附表一編號18)

訊據被告甲○○、C○○就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14 至516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F○○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49至52頁);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9)

訊據被告甲○○、C○○就附表一編號19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17 至519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0 至

25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87至91頁);被告鄭明賢(附表一編號20、21)

訊據被告甲○○、C○○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22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0 至25

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有玉山銀行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鄭

明賢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

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121 至124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鄭

明賢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附卷可參(

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129 至131 頁);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2、23)

訊據被告子○○、C○○就附表一編號22、23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00 至503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6

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有寅○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乙○○

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各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164 至168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乙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169 至173 頁);被告丁○○(附表一編號24)

訊據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4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03 至

505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6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寅○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丁○○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187 至190 頁);被告天○○(附表一編號25)

訊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5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06 至

508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寅○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208 至212 頁);被告地○○(附表一編號26)

訊據被告子○○、甲○○、C○○就附表一編號26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08 至511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6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225 至229 頁);被告林志銘(附表一編號27)

訊據被告甲○○、C○○就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2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林志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241 至244頁);被告趙國翔(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3)

訊據被告甲○○、C○○就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28 至629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一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信用卡暨信用貸款申請書、趙國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288 至302 頁);被告壬○○(附表一編號29)

訊據被告子○○、C○○就附表一編號29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519 至520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卷二第332 至335 頁);被告B○○(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5)

訊據被告甲○○、C○○就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5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85 至686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一第25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信用卡暨信用貸款申請書、B○○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卷一第101 至111 頁);被告顏栢興(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6)

訊據被告甲○○、C○○就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98 至699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一第25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顏栢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信用卡暨信用貸款申請書、顏栢興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延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振泰雜糧行在職證明影本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卷一第192 至

204 頁);被告宇○○(附表一編號34、35、附表二編號7)

訊據被告甲○○、C○○就附表一編號34、35、附表二編號

7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94 至696 頁、本院10 5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3 頁、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宇○○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寅○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8759號卷一第253至262頁);⒉就附表一號35、附表二編號7 部分,有渣打銀行信用卡

暨信用貸款申請書、宇○○之身分證反面影本、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卷一第267至275 頁);被告午○○(附表一編號36、37)

訊據被告子○○、甲○○、C○○就附表一編號36、37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469 至471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4 、2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午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中信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124 至12

7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頁影

本附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119 頁);被告癸○○(附表一編號38至41、附表二編號8 )

訊據被告子○○、C○○就附表一編號38、39、40、41及附表二編號8 、9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472 至476 頁、本院10

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4 、2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38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癸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213 至21

5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39部分,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癸○○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地號572 號)、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220 至230 頁);⒊就附表一編號40部分,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癸○○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地號1032號)、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253 至259 頁);⒋就附表一編號41部分,有E○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頁、癸○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26

7 至272 頁);⒌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有渣打銀行信用卡暨信用貸款申請

書、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公司及分公司機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235 至247 頁);被告亥○○(附表一編號42、43、44、附表二編號11)

訊據被告子○○、甲○○、C○○就附表一編號42、43、44及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466 至468 頁、本院10

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61 至26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42部分,有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19頁);⒉就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有渣打銀行信用卡

暨信用貸款申請書、亥○○之身分證反面影本、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30至42頁);⒊就附表一編號44部分,有寅○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亥○○

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字第20149號卷第51至54頁);被告未○○(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3)

訊據被告子○○、甲○○、C○○就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3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

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33 至636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62 頁、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未○○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107 至111 頁);⒉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有萬泰銀行貸款申請書、中信銀行

城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泰消作字第10300010054 號函及函附之未○○信用貸款欠款資料在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275 至276 頁、第279 至283 頁);被告玄○○(附表一編號46、47)

訊據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6、47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3

0 至631 頁、第677 至678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4 、26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有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帳戶對帳單影本(帳號:

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160 至165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47部分,有寅○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

及信用卡申請書、玄○○之身分證(原名:熊燕玲)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按(10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17至20頁);被告丑○○(附表一編號48、49、50及附表二編號12、15)

訊據被告子○○、甲○○、C○○就附表一編號48、49、50及附表二編號12、15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31 至633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3 至254 、26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有渣打銀行信用卡

暨信用貸款申請書、丑○○之身分證反面影本、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18至29頁);⒉就附表一編號49部分,有寅○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

及信用卡申請書、丑○○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30至40頁);⒊就附表一編號50部分,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丑○○

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35至39頁);被告宙○○(附表一編號51、52、53及附表二編號14)

訊據被告子○○、甲○○、C○○就附表一編號51、52、53及附表二編號14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476 至479 頁、本院10

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5 、263 至26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51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宙○○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303 至306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14部分,有渣打銀行信用卡

暨信用貸款申請書、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二第311 至331 頁),起訴書誤載申請日期為102 年

2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應予更正;⒊就附表一編號53部分,有寅○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

及信用卡申請書、宙○○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按(10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46至50頁);被告G○○(附表一編號54、55)

訊據被告子○○、甲○○、C○○就附表一編號54、55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36 至638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一第26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54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G○○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寅○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171 至174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55部分,有寅○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

及信用卡申請書、G○○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憑(10

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41至45頁);被告黃○○(附表一編號56、57)

訊據被告子○○、C○○就附表一編號56、57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479 至482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

5 頁、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黃○○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

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209 至212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57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黃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217 至220 頁);被告A○○(附表一編號58、59)

訊據被告子○○、C○○就附表一編號58、59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40 頁、第679 至680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一第255 、26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58部分,有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A○○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10

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244 至250 頁);⒉就附表一編號59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A○○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

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255至258 頁);被告周佳勳(附表一編號60、61、62)

訊據被告子○○、C○○就附表一編號60、61、62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41 至642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佳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60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周

佳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影本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275 至277 頁)。再本件被告子○○、C○○、周佳勳均已不復記憶係何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且因中國信託銀行審核後亦未核准發卡,並無保留相關被告周佳勳之申請資料,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3

4 號卷第99頁),參以被告周佳勳既因經濟狀況欠佳而欲申請信用卡分期消費,則其另於附表一編號61、62之102年1 月25日、3 月14日向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堪認其附表一編號60之申辦時間,應係於102 年1至3月間某日,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61部分,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周佳勳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

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282至285 頁);⒊就附表一編號62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周

佳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信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 件附卷可按(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290 至293 頁);被告辰○○(附表一編號63)

訊據被告子○○、甲○○、C○○就附表一編號63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43 至645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6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三第311 至315 頁);被告巳○○(附表一編號64)

訊據被告子○○、C○○就附表一編號64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26至628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6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寅○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及信用卡申請書、巳○○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32311 號卷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卯○○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陳承貴(附表一編號65、事實欄三㈠)

訊據被告子○○、甲○○、C○○就附表一編號65、事實欄三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三第30至32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

9 號卷一第26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承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65部分,有寅○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

及信用卡申請書、陳承貴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55至58頁);⒉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有星晨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陳承貴

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寅○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號)、汽車貸款撥款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5725-TK 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星展銀行勘車記錄表、陳承貴之

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2021 號卷第9 至26頁);被告林建中(附表一編號66)

訊據被告子○○、甲○○就附表一編號66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三第29至30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6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寅○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及信用卡申請書、林建中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59至62頁),足認被告林建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蔡志忠(附表一編號68)

訊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8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696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寅○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及信用卡申請書、蔡志忠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影本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18 759號卷一第371 至

374 頁),足認被告蔡志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王凱富(附表一編號30、31、附表二編號4)

訊據被告甲○○、C○○就附表一編號30、31、附表二編號

4 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700 至701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60 至2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凱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星

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帳號:00000000000 號)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18759號卷一第21至22頁);⒉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王凱富

之身分證反面影本、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 號 )附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卷一第26至30頁);⒊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有E○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王凱富

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 00 號)存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卷一第34至39頁);被告鄭永裕(附表一編號67、事實欄三㈡)

訊據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67,被告C○○就事實欄三㈡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三第32至33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永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⒈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有寅○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

及信用卡申請書、鄭永裕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附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63至71頁);⒉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有星晨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鄭永裕

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汽車貸款撥款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6158-XX 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星展銀行勘車記錄表、鄭永裕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2021 號卷第27至4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子○○、甲○○、C○○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子○○、甲○○、C○○分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查被告子○○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子○○等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⒈核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 、5 、7 、18、22、25、27

、28、34、36、48、5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罪);就附表三編號2 、3 、4 、6 、9 、10、11、12、13、14、15、16、

17、19、23、24、26、29、30、31、35、37、38、39、40、41、42、43、46、52、53、54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32 罪);就附表三編號8、21、44、45、47、49、5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 罪);就附表三編號20、32、33、5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4 罪)。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 、4 、16、19、20、21、22

、23、24、3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就附表四編號1 、

3 、5 、6 、7 、8 、9 、25、26、27、28、31、32、33、34、35、36、38、39、40、41、42、4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3罪);就附表四編號12、13、15、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 罪);就附表四編號10、11、14、17、29、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6 罪)。

⒊核被告C○○就附表五編號1 、4 、6 、20、23、25、26

、27、28、29、32、34、35、40、5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就附表五編號2 、3 、5 、8 、9 、10、11、12、19、30、31、33、36、37、41、42、43、44、45、48、54、

55、56、57、58、5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6罪);就附表五編號7 、15、16、18、22、24、46、47、49、51、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1罪);就附表五編號13、14、17、21、38、39、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7 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甲○○、C○○於審理中雖一致供稱:C○○以小畫家方式偽造薪資轉帳資料此節,子○○、甲○○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子○○於偵查中業自承:伊知C○○以電腦程式修改資轉資料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25頁),被告C○○於偵查中更稱:因當時子○○跟伊說是急件,伊便以小畫家剪貼製作假薪資證明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第482 頁),參酌被告子○○、甲○○、C○○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渠等彼此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當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而以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自身財力信用欠佳而無法以正常管道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若非由被告子○○、甲○○、C○○反覆存入資金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或借款予申請人供申請人開戶後存入現金,或如以電腦小畫家程式偽造銀行存摺內頁及薪資轉帳紀錄等方式美化申請人之財務狀況,附表一、二第三欄之發卡及貸款銀行當無受騙核發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理;以被告子○○、甲○○既知渠等並未反覆存入資金或借款予申請人方式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存摺內頁,則被告子○○、甲○○將附表一編號8 、16、17、18、19、20、26、27、29、45、

56、57、59、61、62、63之申請資料交付予被告C○○,自可預期被告C○○將以電腦小畫家程式替申請人製作不實之資力證明以向發卡及核貸銀行送件申請,從而,被告子○○、甲○○對被告C○○參與期間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自當知之甚明,被告子○○、甲○○辯稱對被告C○○此部分犯罪手法不知情云云,當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子○○、甲○○、C○○與附表三、四、五第3 欄所示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甲○○、C○○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8 、21、44、45、47、49、50及附表三編號20、32、33、51;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2、13、15、18及附表四編號

10、11、14、17、29、37;被告C○○就附表五編號7 、15、16、18、22、24、46、47、49、51、52及附表五編號13、

14、17、21、38、39、53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2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子○○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55、被告甲○○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43、被告C○○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59各罪間,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 、5 、7 、18、22、25、27、28

、34、36、48、55,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 、4 、16、

19、20、21、22、23、24、30及被告C○○附表五編號1 、

4 、6 、20、23、25、26、27、28、29、32、34、35、40、50均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各銀行並未陷於錯誤,未核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子○○、甲○○、C○○明知共同被告庚○○等39人財務窘迫,並無資力償還信用卡消費或信用貸款,竟貪圖與被告庚○○等申請人所約定之佣金,或因申請人等積欠借款,欲以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消費方式代償,以上揭犯罪事實之不法行徑偽以自身有資力之證明及不實工作資料,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各次參與之情節、手段、是否詐得信用卡或貸款之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及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子○○已婚、現從事汽車銷售及羊肉爐、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而經濟勉持;被告甲○○已婚、現擔任業務、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而經濟勉持;被告C○○未婚、在家送貨、需扶養母親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渠等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積極與發卡銀行達成和解,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子○○、甲○○、C○○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詳細交待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二所示發卡銀行償還積欠款項或達成分期償還協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有共同被告D○○(附表一編號11)、丑○○(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5)、巳○○(附表一編號64)、林建中(附表一編號66)則尚未與寅○銀行達成償還協議;被告D○○(附表一編號10)、藍偉青(附表一編號14)、G○○(附表一編號54)尚未與玉山銀行達成償還協議,然被告子○○、甲○○、C○○就被告D○○、藍偉青、G○○部分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就被告丑○○部分亦與寅○銀行達成和解,有陳報狀2紙在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337 頁、卷二第81頁),堪認渠等深具悔意,足認被告子○○、甲○○、C○○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並斟酌公訴人之意見後,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子○○、甲○○、C○○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20、10萬元;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子○○等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即共同被告庚○○(附表一編號2

)、己○○(附表一編號3 )、卯○○(附表一編號9 )、丙○○(附表一編號13)、吳家慶(附表一編號15 )、乙○○(附表一編號22)、丁○○(附表一編號24)、亥○○(附表一編號44)、玄○○(附表一編號47)、宙○○(附表一編號53)、G○○(附表一編號55)、陳承貴(附表一編號65)、蔡志忠(附表一編號68)之欠款已結清或分期償還中;被告D○○(附表一編號11)、丑○○(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5)、巳○○(附表一編號64)、林建中(附表一編號66)則尚未與寅○銀行達成償還協議,有寅○銀行陳報狀及回函在卷可參(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331 頁、卷二第132 頁、105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第58頁、105 年度易字第934 號卷第49頁);⒉被告戊○○(附表一編號6 )、癸○○(附表一編號40、

附表二編號9 )、丑○○(附表一編號50)之欠款已結清或分期償還中,有聯邦銀行回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336 頁);⒊被告辰○○(附表一編號63)之欠款已結清或分期償還中

,有台北富邦銀行回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

9 號卷一第330 頁);⒋被告午○○(附表一編號37)、亥○○(附表一編號42)

、A○○(附表一編號58)之欠款已結清或分期償還中,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

9 號卷一第339 頁);⒌被告G○○(附表二編號10)尚未與E○銀行和解,有E

○銀行回函(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24 頁);⒍被告戌○○(附表一編號12)、酉○○(附表一編號16、

17 ) 、癸○○(附表一編號38)之欠款已結清或分期償還中,有國泰世華銀行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15 頁);⒎被告亥○○(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11)、宙○○(

附表二編號14)之欠款已結清或分期償還中,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33頁);⒏被告戊○○(附表一編號4 )、鄭明賢(附表一編號20)

、未○○(附表一編號45)、宙○○(附表一編號51)之欠款已結清或分期償還中;被告D○○(附表一編號10)、藍偉青(附表一編號14)、G○○(附表一編號54)則尚未與玉山銀行達成償還協議,有陳報狀、回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337 頁、卷二第157頁);⒐被告未○○(附表二編號13)尚未與凱基銀行(原名萬泰

銀行)達成償還協議,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1 頁);⒑被告戌○○(附表二編號2 )之欠款現分期償還中,有新

光銀行回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30頁)。

⒒被告子○○等3 人與前揭申請人既已全數清償或與銀行達

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上開協議內容,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D○○(附表一編號10、11)、丑○○(附表一編號49

)、巳○○(附表一編號64)、林建中(附表一編號66)、藍偉青(附表一編號14)、G○○(附表一編號54),雖尚未與發卡銀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被告子○○、甲○○、C○○就被告D○○(附表一編號10)、藍偉青(附表一編號14)、G○○(附表一編號54)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就被告丑○○(附表一編號49)與寅○銀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宣告前開沒收被告子○○、甲○○、C○○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

㈣被告D○○(附表一編號11)、巳○○(附表一編號64)、

林建中(附表一編號66)及被告子○○、甲○○、C○○均未與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而被告子○○、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曾收取被告林建中(附表一編號66)之紅包1 萬元為代辦之佣金報酬,各均得5 千元,為被告子○○、甲○○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子○○、甲○○、C○○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就被告D○○(附表一編號11)、巳○○(附表一編號64)有約定代辦之佣金報酬,然均堅詞否認有實際收取等情(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二第265 至267 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甲○○、C○○有確實收取佣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一、二第6 欄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子○○等3 人

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而行使,已非被告子○○等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亥○○、A○○、辰○○及己○○身分證影本各1 張

、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 本、辰○○、周佳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藍偉青私章1 個,為被告亥○○、A○○、辰○○、己○○、卯○○、周佳勳、藍偉青所有交付予被告子○○供本案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所用,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第258 至259 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犯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詳如起訴書附表三、四),因無證據可認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信用卡┌─┬─┬───────┬────────────────┬──┬───┬────┬──┬─┬───┐│編│申│申辦日期 │詐 騙 行 為│詐得│偽造之│參與犯罪│所犯│是│備註 ││號│請├───────┤ │之信│文書 │行為之人│罪名│否│ ││ │人│發卡銀行 │ │用卡│ │ │ │和│ ││ │姓├───────┤ │卡號│ │ │ │解│ ││ │名│假冒之任職公司│ │ │ │ │ │ │ │├─┼─┼───────┼────────────────┼──┼───┼────┼──┼─┼───┤│1│李│101 年11月16日│子○○出資存款入庚○○之銀行帳戶│未核│- │子○○、│詐欺│- │起訴書││ │克│ │以製作不實薪轉記錄,庚○○再假冒│准發│ │C○○、│取財│ │附表一││ │明├───────┤為王老爹小吃店之廚師、年資1 年3 │卡 │ │庚○○ │未遂│ │編號1 ││ │ │玉山銀行 │月、年收入60萬元,申請信用卡,經│ │ │ │ │ │ ││ │ │ │玉山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 │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2│李│101 年7 月26日│子○○出資存入庚○○之銀行帳戶以│5520│- │子○○、│詐欺│已│起訴書││ │克│ │製作不實薪轉記錄,由庚○○先在花│0001│ │C○○、│取財│結│附表一││ │明├───────┤旗銀行開戶,再假冒為王老爹小吃店│6093│ │庚○○ │既遂│清│編號2 ││ │ │寅○銀行 │之廚師、年收入65萬元,以存戶身分│1804│ │ │ │ │ ││ │ │ │申請信用卡,經寅○銀行審核後,於│ │ │ │ │ │ ││ │ ├───────┤101 年8 月7 日核卡,信用額度8 萬│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元,迄至103 年10月3 日止,積欠8 │ │ │ │ │ │ ││ │ │ │萬7148元之卡費。 │ │ │ │ │ │ │├─┼─┼───────┼────────────────┼──┼───┼────┼──┼─┼───┤│3│何│101 年5 月29日│子○○出借款項供己○○在寅○銀行│4636│- │子○○、│詐欺│已│起訴書││ │春│ │開戶,己○○再假冒係王老爹小吃店│7032│ │己○○ │取財│結│附表一││ │媖├───────┤員工,以存戶身分向寅○銀行申請信│1464│ │ │既遂│清│編號3 ││ │ │寅○銀行 │用卡,經寅○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5601│ │ │ │ │ ││ │ │ │6 月4 日核發信用卡,信用額度6萬 │ │ │ │ │ │ ││ │ ├───────┤元。 │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4│江│101 年12月14日│子○○出資存入戊○○之銀行帳戶以│5211│- │子○○、│詐欺│已│起訴書││ │郁│ │製作不實薪資證明,由戊○○假冒係│2988│ │甲○○、│取財│結│附表一││ │怡├───────┤王老爹小吃店員工申請信用卡,經玉│0501│ │C○○、│既遂│清│編號4 ││ │ │玉山銀行 │山銀行審核後,於102 年1 月8 日核│4762│ │戊○○ │ │ │ ││ │ │ │發信用卡,信用額度6 萬元,迄103 │ │ │ │ │ │ ││ │ ├───────┤年10月16日止,無積欠款項。 │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5│江│101 年8 月30日│甲○○出資存入戊○○之銀行帳戶以│未核│- │子○○、│詐欺│- │起訴書││ │郁│ │製作不實薪資證明,由戊○○假冒係│准發│ │甲○○、│取財│ │附表一││ │怡├───────┤王老爹小吃店員工申請信用卡,經國│卡 │ │C○○、│未遂│ │編號5 ││ │ │國泰世華銀行 │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6│江│102 年9 月10日│子○○出資存款入戊○○之銀行帳戶│4726│- │子○○、│詐欺│已│起訴書││ │郁│ │以製作薪資證明,戊○○再假冒係富│0082│ │甲○○、│取財│結│附表一││ │怡├───────┤宥有限公司管理師,申請信用卡,經│4726│ │C○○、│既遂│清│編號6 ││ │ │聯邦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審核後,於102 年9 月│ │ │戊○○ │ │ │ ││ │ │ │23日核發信用卡,額度2 萬元,積欠│ │ │ │ │ │ ││ │ ├───────┤2 萬5758元之信用卡費未繳交。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7│江│101 年7 月23日│戊○○假冒係王老爹小吃店員工在花│未核│- │子○○、│詐欺│- │起訴書││ │郁│ │旗銀行開戶,再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准發│ │甲○○、│取財│ │附表一││ │怡├───────┤卡,經寅○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卡 │ │C○○、│未遂│ │編號7 ││ │ │寅○銀行 │。 │ │ │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8│姜│102 年2 月6日 │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卯○○│未核│卯○○│子○○、│行使│- │起訴書││ │佩│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卯○○再假冒│准發│之中國│C○○、│偽造│ │附表一││ │其├───────┤係王老爹小吃店夜班人員,申請信用│卡 │信託銀│卯○○ │私文│ │編號8 ││ │ │玉山銀行 │卡,經玉山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行城北│ │書、│ │、 ││ │ │ │。 │ │分行帳│ │取財│ │ ││ │ ├───────┤ │ │號存摺│ │詐欺│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內頁影│ │未遂│ │ ││ │ │ │ │ │本 │ │ │ │ │├─┼─┼───────┼────────────────┼──┼───┼────┼──┼─┼───┤│9│姜│102 年6 月24日│子○○出資存入卯○○之銀行帳戶以│5449│- │子○○、│詐欺│分│起訴書││ │佩│ │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卯○○再假冒係│3666│ │卯○○ │取財│期│附表一││ │其├───────┤富宥有限公司業務部專員,申請信用│0612│ │ │既遂│中│編號8-││ │ │寅○銀行 │卡,經寅○銀行審核後,於102 年6 │8067│ │ │ │ │1 ││ │ │ │月27日核發信用卡,信用額度9 萬元│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鄧│101 年9 月25日│甲○○出資供子○○存入D○○之銀│5211│- │子○○、│詐欺│未│起訴書││ │慈│ │行帳戶,D○○再假冒係王老爹小吃│2988│ │甲○○、│取財│和│附表一││ │芳├───────┤店副店長,申請信用卡,經玉山銀行│9901│ │C○○、│既遂│解│編號9 ││ │ │玉山銀行 │審核後,於101 年9 月28日核發信用│2409│ │D○○ │ │ │ ││ │ │ │卡,信用額度5 萬元,迄至105 年3 │ │ │ │ │ │ ││ │ ├───────┤月23日止,積欠信用卡費4 萬9405元│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鄧│101 年6 月28日│D○○在寅○銀行開戶,甲○○出資│4636│- │子○○、│詐欺│未│起訴書││ │慈│ │供子○○存入D○○之帳戶,D○○│7032│ │甲○○、│取財│和│附表一││ │芳├───────┤再假冒為王老爹小吃店副店長,以存│1501│ │C○○、│既遂│解│編號10││ │ │寅○銀行 │戶身分申請信用卡,經寅○銀行審核│3106│ │D○○ │ │ │ ││ │ │ │後,於101 年7 月5 日核發信用卡,│ │ │ │ │ │ ││ │ ├───────┤信用額度6 萬元,迄105 年3 月尚積│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欠4 萬4440元。 │ │ │ │ │ │ ││ │ │ │ │ │ │ │ │ │ │├─┼─┼───────┼────────────────┼──┼───┼────┼──┼─┼───┤││陳│102 年2 月23日│甲○○出資予子○○存入戌○○之銀│4023│- │子○○、│詐欺│分│起訴書││ │劭│ │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戌○○│1000│ │甲○○、│取財│期│附表一││ │涵├───────┤再假冒係王老爹小吃店店員,申請用│1394│ │C○○、│既遂│中│編號11││ │ │國泰世華銀行 │卡,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於102 │5384│ │戌○○ │ │ │ ││ │ │ │年3 月1 日核發信用卡,信用額度6 │、 │ │ │ │ │ ││ │ ├───────┤萬元,迄至103 年10月6 日止,積欠│5521│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卡費6 萬8518元。 │9702│ │ │ │ │ ││ │ │ │ │0098│ │ │ │ │ ││ │ │ │ │5722│ │ │ │ │ │├─┼─┼───────┼────────────────┼──┼───┼────┼──┼─┼───┤││王│101 年6 月14日│子○○出借款項供丙○○在寅○銀行│4636│- │子○○、│詐欺│已│起訴書││ │偉│ │開戶,丙○○假冒係王老爹小吃店店│7032│ │丙○○ │取財│結│附表一││ │城├───────┤長,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經寅○│1482│ │ │既遂│清│編號12││ │ │寅○銀行 │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6 月18日核發│6003│ │ │ │ │ ││ │ │ │信用卡,信用額度6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藍│101 年9 月20日│甲○○出資供子○○存入藍偉青之銀│5242│- │子○○、│詐欺│未│起訴書││ │偉│ │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藍偉青│5588│ │甲○○、│取財│和│附表一││ │青├───────┤再假冒係王老爹小吃店廚師,申請信│9603│ │C○○、│既遂│解│編號13││ │ │玉山銀行 │用卡,經玉山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3857│ │藍偉青 │ │ │、追加││ │ │ │9 月27日核發信用卡,信用額度5 萬│ │ │ │ │ │起訴書││ │ ├───────┤元,迄至105 年3 月23日,積欠6 萬│ │ │ │ │ │一附表││ │ │王老爹小吃店 │3275元卡費未支付。 │ │ │ │ │ │一編號││ │ │ │ │ │ │ │ │ │1 │├─┼─┼───────┼────────────────┼──┼───┼────┼──┼─┼───┤││吳│101 年6 月12日│吳家慶先在寅○銀行開戶,子○○出│4636│- │子○○、│詐欺│分│起訴書││ │家│ │借款項存入吳家慶之帳戶,吳家慶再│7032│ │吳家慶 │取財│期│附表一││ │慶├───────┤假冒係王老爹小吃店店長,以存戶身│1478│ │ │既遂│中│編號14││ │ │寅○銀行 │分申請信用卡,經寅○銀行審核後,│0804│ │ │ │ │、追加││ │ │ │於101 年6 月14日核發信用卡,信用│ │ │ │ │ │起訴書││ │ ├───────┤額度5萬 元。 │ │ │ │ │ │一附表││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 │ │一編號││ │ │ │ │ │ │ │ │ │2 │├─┼─┼───────┼────────────────┼──┼───┼────┼──┼─┼───┤││陳│102 年2 月4日 │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酉○○│5241│酉○○│甲○○、│行使│無│起訴書││ │婉│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酉○○再假冒│0602│之中國│C○○、│偽造│欠│附表一││ │珍├───────┤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年收入50│0139│信託銀│酉○○ │私文│款│編號15││ │ │國泰世華銀行 │萬元,申請信用卡,經國泰世華銀行│0871│行民生│ │書、│ │ ││ │ │ │審核後,於102 年2 月18日核發信用│ │分行帳│ │詐欺│ │ ││ │ ├───────┤卡,信用卡額度6 萬元,迄103 年10│ │號存摺│ │取財│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月8 日止無欠款。 │ │內頁 │ │既遂│ │ ││ │ │司 │ │ │ │ │ │ │ │├─┼─┼───────┼────────────────┼──┼───┼────┼──┼─┼───┤││陳│102 年2 月22日│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酉○○│5241│酉○○│甲○○、│行使│無│起訴書││ │婉│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酉○○再假冒│0600│之中國│C○○、│偽造│欠│附表一││ │珍├───────┤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年收入50萬│0165│信託銀│酉○○ │私文│款│編號16││ │ │國泰世華銀行 │元,申請信用卡,經國泰世華銀行審│0003│行民生│ │書、│ │ ││ │ │ │核後,於102 年2 月27日核發信用卡│ │分行帳│ │詐欺│ │ ││ │ ├───────┤,信用卡額度6 萬元,迄103 年10月│ │號存摺│ │取財│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8日 止無欠款。 │ │內頁 │ │既遂│ │ ││ │ │司 │ │ │ │ │ │ │ │├─┼─┼───────┼────────────────┼──┼───┼────┼──┼─┼───┤││簡│102 年2 月22日│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F○○│未核│F○○│甲○○、│行使│- │起訴書││ │嘉│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F○○再假冒│准發│之中國│C○○、│偽造│ │附表一││ │維├───────┤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年收入40│卡 │信託銀│F○○ │私文│ │編號17││ │ │國泰世華銀行 │萬元,申請信用卡,並由甲○○接聽│ │行石牌│ │書、│ │ ││ │ │ │銀行行員撥打之照會電話,經國泰世│ │分行帳│ │詐欺│ │ ││ │ ├───────┤華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號存摺│ │取財│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內頁 │ │未遂│ │ ││ │ │司 │ │ │ │ │ │ │ │├─┼─┼───────┼────────────────┼──┼───┼────┼──┼─┼───┤││李│102 年3 月8日 │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辛○○│未核│辛○○│甲○○、│行使│- │起訴書││ │秉│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辛○○再假冒│准發│之中國│C○○、│偽造│ │附表一││ │政├───────┤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年收入65萬│卡 │信託銀│辛○○ │私文│ │編號18││ │ │台北富邦銀行 │元,申請信用卡,並由甲○○接聽銀│ │行石牌│ │書、│ │ ││ │ │ │行行員撥打之照會電話,經台北富邦│ │分行帳│ │詐欺│ │ ││ │ ├───────┤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號存摺│ │取財│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內頁 │ │未遂│ │ ││ │ │司 │ │ │ │ │ │ │ │├─┼─┼───────┼────────────────┼──┼───┼────┼──┼─┼───┤││鄭│102 年1 月30日│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鄭明賢│5211│鄭明賢│甲○○、│行使│無│起訴書││ │明│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鄭明賢再假冒│2988│之新光│C○○、│偽造│消│附表一││ │賢├───────┤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外務、年收入60│8101│銀行南│鄭明賢 │私文│費│編號19││ │ │玉山銀行 │萬元,申請信用卡,並由甲○○接聽│5329│東分行│ │書、│記│、追加││ │ │ │銀行行員撥打之照會電話,經玉山銀│ │帳號存│ │詐欺│錄│起訴書││ │ ├───────┤行審核後,於102 年2 月5 日核發信│ │摺內頁│ │取財│ │二附表││ │ │聚毅國際有限公│用卡,信用額度5 萬元,信用卡於 │ │ │ │既遂│ │一編號││ │ │司 │102 年2 月18日停用,往來期間無消│ │ │ │ │ │1 ││ │ │ │費紀錄。 │ │ │ │ │ │ │├─┼─┼───────┼────────────────┼──┼───┼────┼──┼─┼───┤││鄭│102 年3 月14日│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鄭明賢│未核│鄭明賢│甲○○、│行使│- │起訴書││ │明│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鄭明賢再假冒│准發│之新光│C○○、│偽造│ │附表一││ │賢├───────┤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外務,申請信用│卡 │銀行南│鄭明賢 │私文│ │編號20││ │ │國泰世華銀行 │卡,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未核准│ │東分行│ │書、│ │、追加││ │ │ │發卡。 │ │帳號存│ │詐欺│ │起訴書││ │ ├───────┤ │ │摺內頁│ │取財│ │二附表││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 │ │未遂│ │一編號││ │ │司 │ │ │ │ │ │ │2 │├─┼─┼───────┼────────────────┼──┼───┼────┼──┼─┼───┤││王│101 年7 月27日│乙○○先在寅○銀行開戶,子○○出│5520│ │子○○、│詐欺│已│附表一││ │建│ │資存款入乙○○之銀行帳戶,乙○○│0001│ │C○○、│取財│和│起訴書││ │成├───────┤再假冒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工務主任、│6088│ │乙○○ │既遂│解│編號21││ │ │寅○銀行 │年收入80萬元,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4300│ │ │ │ │ ││ │ │ │卡,並於銀行行員照會時,自稱係聚│ │ │ │ │ │ ││ │ ├───────┤毅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經寅○銀行審│ │ │ │ │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核後,於101 年7 月31日核卡,信用│ │ │ │ │ │ ││ │ │司 │卡額度6 萬2000元,至103 年11月14│ │ │ │ │ │ ││ │ │ │日止無欠款。 │ │ │ │ │ │ │├─┼─┼───────┼────────────────┼──┼───┼────┼──┼─┼───┤││王│101 年7 月間 │子○○出資存款入乙○○之銀行帳戶│未核│ │子○○、│詐欺│- │起訴書││ │建│ │以製作薪資證明,乙○○再假冒勁暄│准發│ │C○○、│取財│ │附表一││ │成├───────┤有限公司員工,申請信用卡,經國泰│卡 │ │乙○○ │未遂│ │編號22││ │ │國泰世華銀行 │世華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勁暄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王│101 年8 月8日 │子○○出借款項供丁○○在寅○銀行│5520│- │子○○、│詐欺│已│起訴書││ │詩│ │開戶,丁○○再假冒係聚毅國際有限│0001│ │丁○○ │取財│結│附表一││ │偉├───────┤公司員工,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6099│ │ │既遂│清│編號23││ │ │寅○銀行 │並於銀行行員照會時,自稱係聚毅國│0701│ │ │ │ │ ││ │ │ │際有限公司之員工,經寅○銀行審核│ │ │ │ │ │ ││ │ ├───────┤後,於101 年8 月10日核准發卡,信│ │ │ │ │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用額度8 萬元,迄至103 年10月3日 │ │ │ │ │ │ ││ │ │司 │止,積欠2 萬2515元信用卡費。 │ │ │ │ │ │ │├─┼─┼───────┼────────────────┼──┼───┼────┼──┼─┼───┤││黃│101 年8 月24日│甲○○出借款項供天○○在寅○銀行│未核│- │甲○○、│詐欺│- │起訴書││ │宣│ │開戶,天○○再假冒係聚毅國際有限│准發│ │天○○ │取財│ │附表一││ │琳├───────┤公司會計、年收入39萬元,以存戶身│卡 │ │ │未遂│ │編號24││ │ │寅○銀行 │分申請信用卡,並銀行行員照會時,│ │ │ │ │ │ ││ │ │ │自稱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經花│ │ │ │ │ │ ││ │ ├───────┤旗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黃│102 年1 月29日│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地○○│5241│地○○│子○○、│行使│- │起訴書││ │柏│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地○○再假冒│0843│之新光│C○○、│偽造│ │附表一││ │諺├───────┤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外務、年收入60│0256│銀行南│甲○○、│私文│ │編號25││ │ │台北富邦銀行 │萬元,申請信用卡,經寅○銀行審核│8706│東分行│地○○ │書、│ │ ││ │ │ │後,於102 年2 月20日核准發卡,信│ │帳戶存│ │詐欺│ │ ││ │ ├───────┤用額度5 萬元,於102 年6 月4 日停│ │摺內頁│ │取財│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用,迄103 年10月7 日止未積欠費用│ │ │ │既遂│ │ ││ │ │司 │。 │ │ │ │ │ │ │├─┼─┼───────┼────────────────┼──┼───┼────┼──┼─┼───┤││林│102 年2 月4日 │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林志銘│未核│林志銘│甲○○、│行使│- │起訴書││ │志│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林志銘再假冒│准發│之新光│C○○、│偽造│ │附表一││ │銘├───────┤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年收入56│卡 │銀行新│林志銘 │私文│ │編號26││ │ │玉山銀行 │萬元,申請信用卡,經玉山銀行審核│ │莊分行│ │書、│ │、追加││ │ │ │後,未核准發卡。 │ │帳戶存│ │詐欺│ │起訴書││ │ ├───────┤ │ │摺內頁│ │取財│ │一附表││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影本 │ │未遂│ │一編號││ │ │司 │ │ │ │ │ │ │3 │├─┼─┼───────┼────────────────┼──┼───┼────┼──┼─┼───┤││趙│102 年5 月16日│甲○○出資存款入趙國翔之銀行帳戶│未核│- │甲○○、│詐欺│- │起訴書││ │國│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趙國翔再假冒│准發│ │C○○、│取財│ │附表一││ │翔├───────┤係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從101 年│卡 │ │趙國翔 │未遂│ │編號27││ │ │渣打銀行 │11月間起任職、年收入54萬元,申請│ │ │ │ │ │、追加││ │ │ │信用卡,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未核准│ │ │ │ │ │起訴書││ │ ├───────┤發卡。 │ │ │ │ │ │一附表││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 │ │ │ │一編號││ │ │司 │ │ │ │ │ │ │4 │├─┼─┼───────┼────────────────┼──┼───┼────┼──┼─┼───┤││周│102 年1 月25日│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壬○○│未核│壬○○│子○○、│行使│- │起訴書││ │太│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壬○○再假冒│准發│之新光│C○○、│偽造│ │附表一││ │郎├───────┤聚毅國際有限公司工務主任、年收入│卡 │銀行南│壬○○ │私文│ │編號28││ │ │玉山銀行 │85萬元,申請信用卡,經玉山銀行審│ │東分行│ │書、│ │ ││ │ │ │核後,未核准發卡。 │ │帳戶存│ │詐欺│ │ ││ │ ├───────┤ │ │摺內頁│ │取財│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 │ │未遂│ │ ││ │ │司 │ │ │ │ │ │ │ │├─┼─┼───────┼────────────────┼──┼───┼────┼──┼─┼───┤││王│101 年9 月5日 │甲○○存款入王凱富之銀行帳戶以製│5241│- │甲○○、│詐欺│已│起訴書││ │凱│ │作不實薪資證明,王凱富再假冒係車│0602│ │C○○、│取財│結│附表一││ │富├───────┤昕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申請信用卡,│0118│ │王凱富 │既遂│清│編號29││ │︵│國泰世華銀行 │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9 │5370│ │ │ │ │ ││ │通│ │月10日核准發卡,信用額度5 萬元,│ │ │ │ │ │ ││ │緝├───────┤迄至103 年10月6 日止,積欠信用卡│ │ │ │ │ │ ││ │中│車昕企業有限公│費6 萬8518元。 │ │ │ │ │ │ ││ │︶│司 │ │ │ │ │ │ │ │├─┼─┼───────┼────────────────┼──┼───┼────┼──┼─┼───┤││王│102 年10月8日 │甲○○存款入王凱富之銀行帳戶以製│4987│- │甲○○、│詐欺│部│起訴書││ │凱│ │作不實薪資證明,王凱富再假冒係車│1345│ │C○○、│取財│分│附表一││ │富├───────┤昕企業有限公司專員、年收入53萬元│0259│ │王凱富 │既遂│和│編號30││ │︵│台北富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經台北富邦銀行審核│9000│ │ │ │解│ ││ │通│ │後,於102 年11月27日核准發卡,信│ │ │ │ │ │ ││ │緝├───────┤用額度5 萬元,至103 年10月7 日止│ │ │ │ │ │ ││ │中│車昕企業有限公│積欠卡費5 萬6028元。 │ │ │ │ │ │ ││ │︶│司 │ │ │ │ │ │ │ │├─┼─┼───────┼────────────────┼──┼───┼────┼──┼─┼───┤││蔡│101 年8 月9日 │甲○○出資存款入B○○之銀行帳戶│未核│- │甲○○、│詐欺│- │起訴書││ │涵│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B○○雖係台│准發│ │C○○、│取財│ │附表一││ │任├───────┤灣默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惟佯│卡 │ │B○○ │未遂│ │編號31││ │ │渣打銀行 │年收入達80萬元,申請信用卡,經渣│ │ │ │ │ │ ││ │ │ │打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顏│102 年4 月17日│甲○○存款入顏栢興之銀行帳戶以製│未核│- │甲○○、│詐欺│- │起訴書││ │栢│ │作不實薪資證明,顏栢興再假冒振泰│准發│ │C○○、│取財│ │附表一││ │興├───────┤雜糧行員工,從99年5 月間起任職、│卡 │ │顏栢興 │未遂│ │編號32││ │ │渣打銀行 │年收入60萬元,申請信用卡,經渣打│ │ │ │ │ │、追加││ │ │ │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起訴書││ │ ├───────┤ │ │ │ │ │ │一附表││ │ │振泰雜糧行 │ │ │ │ │ │ │一編號││ │ │ │ │ │ │ │ │ │5 │├─┼─┼───────┼────────────────┼──┼───┼────┼──┼─┼───┤││黃│101 年2 月9日 │甲○○存款入宇○○之玉山銀行帳戶│未核│- │甲○○、│詐欺│- │起訴書││ │澤│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另以車昕企│准發│ │C○○、│取財│ │附表一││ │源├───────┤業有限公司名義存款入宇○○之寅○│卡 │ │宇○○ │未遂│ │編號33││ │ │台北富邦銀行 │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黃澤│ │ │ │ │ │ ││ │ │ │源雖係金合泰營造有限公司職員,惟│ │ │ │ │ │ ││ │ ├───────┤佯年收入達45萬元,申請信用卡,經│ │ │ │ │ │ ││ │ │金合泰營造有限│台北富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公司 │ │ │ │ │ │ │ │├─┼─┼───────┼────────────────┼──┼───┼────┼──┼─┼───┤││黃│101 年6 月21日│甲○○存款入宇○○之中國信託銀行│未核│- │甲○○、│詐欺│- │起訴書││ │澤│ │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宇○○│准發│ │C○○、│取財│ │附表一││ │源├───────┤雖係金合泰營造有限公司職員,惟佯│卡 │ │宇○○ │未遂│ │編號34││ │ │渣打銀行 │年收入達86萬元,申請信用卡,經渣│ │ │ │ │ │ ││ │ │ │打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 │ │ │ │ │ │ ││ │ │金合泰營造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張│102 年2 月23日│甲○○出資供子○○將款項存入張前│未核│- │子○○、│詐欺│- │起訴書││ │前│ │兆之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准發│ │甲○○、│取財│ │附表一││ │兆├───────┤午○○假冒富宥有限公司職員、年收│卡 │ │C○○、│未遂│ │編號35││ │ │國泰世華銀行 │入60萬元,申請信用卡,C○○負責│ │ │午○○ │ │ │ ││ │ │ │送件,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未核│ │ │ │ │ │ ││ │ ├───────┤准發卡。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張│101 年11月間某│午○○假冒富宥有限公司專員,申請│4563│- │子○○、│詐欺│分│起訴書││ │前│日 │信用卡,經中國信託銀行審核後,於│1910│ │甲○○、│取財│期│附表一││ │兆├───────┤101 年11月6 日發卡,信用額度6萬 │1746│ │C○○、│既遂│中│編號36││ │ │中國信託銀行 │元,迄至103 年11月13日止,積欠3 │0450│ │午○○ │ │ │ ││ │ │ │萬4420元之卡費。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周│102 年1 月14日│癸○○假冒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5241│- │子○○、│詐欺│無│起訴書││ │志│ │年資2 年3 月、年收入60萬元,申請│0602│ │C○○、│取財│欠│附表一││ │行├───────┤信用卡,並由癸○○接受銀行電話照│0136│ │癸○○ │既遂│款│編號37││ │ │國泰世華銀行 │會,自稱在富宥有限公司任職,經國│0155│ │ │ │ │ ││ │ │ │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於102 年1 月15│ │ │ │ │ │ ││ │ ├───────┤日發卡,信用額度8 萬元,迄103 年│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10月8 日止無欠款。 │ │ │ │ │ │ ││ │ │ │ │ │ │ │ │ │ │├─┼─┼───────┼────────────────┼──┼───┼────┼──┼─┼───┤││周│102 年10月11日│子○○出資存款入癸○○之銀行帳戶│未核│- │子○○、│詐欺│- │起訴書││ │志│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癸○○假冒富│准發│ │C○○、│取財│ │附表一││ │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申請信用卡,│卡 │ │癸○○ │未遂│ │編號38││ │ │台北富邦銀行 │經台北富邦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周│102 年10月15日│子○○出資存款入癸○○之銀行帳戶│4726│- │子○○、│詐欺│無│起訴書││ │志│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癸○○假冒富│3495│ │C○○、│取財│欠│附表一││ │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月收入5 萬元│0132│ │癸○○ │既遂│款│編號39││ │ │聯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經聯邦銀行審核後,│7205│ │ │ │ │ ││ │ │ │於102 年10月17日發卡,信用額度5 │ │ │ │ │ │ ││ │ ├───────┤萬元,迄103 年10月17日止無欠款。│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周│102 年4 月16日│癸○○假冒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未核│- │子○○、│詐欺│- │起訴書││ │志│ │申請信用卡,經E○銀行審核後,未│准發│ │C○○、│取財│ │附表一││ │行├───────┤核准發卡。 │卡 │ │癸○○ │未遂│ │編號40││ │ │E○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黃│102 年4 月間 │亥○○假冒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4311│- │子○○、│詐欺│分│起訴書││ │定│ │申請信用卡,經中國信託銀行審核後│9510│ │甲○○、│取財│期│附表一││ │奎├───────┤,於102 年4 月9 日核准發卡,於 │5587│ │C○○、│既遂│中│編號41││ │ │中國信託銀行 │102 年9 月13日止,積欠8 萬6152元│6049│ │亥○○ │ │ │ ││ │ │ │之卡費。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黃│102 年2 月26日│甲○○出資予子○○將款項存入銀行│4688│- │子○○、│詐欺│分│起訴書││ │定│ │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亥○○假│1439│ │甲○○、│取財│期│附表一││ │奎├───────┤冒富宥有限公司員工,從100 年8 月│7147│ │C○○、│既遂│中│編號42││ │ │渣打銀行 │間起任職、年收入72萬元,申請信用│6493│ │亥○○ │ │ │ ││ │ ├───────┤卡,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於102 年2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月23日核准發卡,額度14萬元。 │ │ │ │ │ │ ││ │ │ │ │ │ │ │ │ │ │├─┼─┼───────┼────────────────┼──┼───┼────┼──┼─┼───┤││黃│101 年5 月29日│子○○請甲○○出資供亥○○以富宥│4636│- │子○○、│詐欺│已│起訴書││ │定│ │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在寅○銀行開戶,│7032│ │甲○○、│取財│和│附表一││ │奎├───────┤亥○○再冒以富宥有限公司員工名義│1535│ │亥○○ │既遂│解│編號42││ │ │寅○銀行 │,申請信用卡,經寅○銀行審核後,│8006│ │ │ │ │-1 ││ │ │ │於101 年5 月31日核發信用卡,信用│ │ │ │ │ │ ││ │ ├───────┤額度6 萬元,至104 年4 月13日止,│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積欠卡費7 萬5500元。 │ │ │ │ │ │ ││ │ │ │ │ │ │ │ │ │ │├─┼─┼───────┼────────────────┼──┼───┼────┼──┼─┼───┤││許│101 年10月間 │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未○○│5211│未○○│子○○、│行使│分│起訴書││ │亞│ │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未○○再假冒│2988│之中國│C○○、│偽造│期│附表一││ │翎├───────┤係富宥有限公司員工,從100 年6 月│6501│信託銀│未○○ │私文│中│編號43││ │ │玉山銀行 │間起任職、年收入70萬元,申請信用│2508│行城北│ │書、│ │ ││ │ │ │卡,並於銀行撥打電話照會時,自稱│ │分行帳│ │詐欺│ │ ││ │ ├───────┤係富宥有限公司員工,經玉山銀行審│ │戶存摺│ │取財│ │ ││ │ │富宥有限公司 │核後,於101 年10月3 日核准發卡,│ │內頁影│ │既遂│ │ ││ │ │ │信用額度6 萬元,迄至103 年10月16│ │本 │ │ │ │ ││ │ │ │日止,積欠卡費7 萬5005元。 │ │ │ │ │ │ │├─┼─┼───────┼────────────────┼──┼───┼────┼──┼─┼───┤││熊│100 年1 月7日 │子○○出資存款入玄○○之銀行帳戶│未核│- │子○○、│詐欺│- │起訴書││ │心│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玄○○再假冒│准發│ │玄○○ │取財│ │附表一││ │玲├───────┤係富宥有限公司會計、年資3 年、年│卡 │ │ │未遂│ │編號44││ │ │中國信託銀行 │收入60萬元,申請信用卡,經中國信│ │ │ │ │ │ ││ │ │ │託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熊│101 年6 月18日│玄○○以富宥有限公司員工身分在花│4563│- │子○○、│詐欺│分│起訴書││ │心│ │旗銀行開戶,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1863│ │玄○○ │取財│期│附表一││ │玲├───────┤員工身分,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1990│ │ │既遂│中│編號44││ │ │寅○銀行 │經寅○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6 月20│2019│ │ │ │ │-1 ││ │ │ │日核發信用卡,信用額度6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林│102 年3 月26日│甲○○出資供子○○存款入丑○○之│未核│- │子○○、│詐欺│- │起訴書││ │志│ │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林志│准發│ │甲○○、│取財│ │附表一││ │鴻├───────┤鴻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員工、從99│卡 │ │C○○、│未遂│ │編號45││ │ │渣打銀行 │年9 月間起任職、年收入85萬元,申│ │ │丑○○ │ │ │ ││ │ │ │請信用卡,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未核│ │ │ │ │ │ ││ │ ├───────┤准發卡。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林│101 年7 月18日│丑○○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員工向花│5408│- │子○○、│詐欺│部│起訴書││ │志│ │旗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以存戶身分│0594│ │C○○、│取財│分│附表一││ │鴻├───────┤申請信用卡,經寅○銀行審核後,於│0740│ │丑○○ │既遂│和│編號46││ │ │寅○銀行 │101 年7 月20日核卡,信用額度8萬 │9807│ │ │ │解│ ││ │ │ │元,迄至103 年10月3 日止,積欠9 │ │ │ │ │ │ ││ │ ├───────┤萬7259元之信用卡費。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林│102 年6 月5日 │甲○○出資供子○○存款入丑○○之│4726│- │子○○、│詐欺│分│起訴書││ │志│ │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林志│3583│ │甲○○、│取財│期│附表一││ │鴻├───────┤鴻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0601│ │C○○、│既遂│中│編號47││ │ │聯邦銀行 │、年資3 年、月薪6 萬3000元,申請│2607│ │丑○○ │ │ │ ││ │ │ │信用卡,經聯邦銀行審核後,於102 │ │ │ │ │ │ ││ │ ├───────┤年6 月14日核准發卡,信用額度5 萬│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元,至103 年10月8 日止,積欠5 萬│ │ │ │ │ │ ││ │ │ │6241 元 之卡費。 │ │ │ │ │ │ │├─┼─┼───────┼────────────────┼──┼───┼────┼──┼─┼───┤││楊│101 年10月16日│甲○○出資供子○○存款入宙○○之│5211│- │子○○、│詐欺│無│起訴書││ │上│ │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楊上│2988│ │甲○○、│取財│欠│附表一││ │賢├───────┤賢假冒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年收│8201│ │C○○、│既遂│款│編號48││ │ │玉山銀行 │入50萬元,申請信用卡,經玉山銀行│3612│ │宙○○ │ │ │ ││ │ │ │審核後,於101 年11月19日核准發卡│ │ │ │ │ │ ││ │ ├───────┤,信用額度6 萬元,迄103 年10月16│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日止,無積欠信用卡費。 │ │ │ │ │ │ ││ │ │ │ │ │ │ │ │ │ │├─┼─┼───────┼────────────────┼──┼───┼────┼──┼─┼───┤││楊│102 年1 月31日│甲○○出資金供子○○將款項存入楊│未核│- │子○○、│詐欺│- │起訴書││ │上│ │上賢之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准發│ │甲○○、│取財│ │附表一││ │賢├───────┤,宙○○假冒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卡 │ │C○○、│未遂│ │編號49││ │ │渣打銀行 │、從100 年8 月間起任職、年收入50│ │ │宙○○ │ │ │ ││ │ │ │萬元,申請信用卡,經渣打銀行審核│ │ │ │ │ │ ││ │ ├───────┤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楊│101 年5 月17 │子○○請甲○○出資供宙○○以富宥│4636│- │子○○、│詐欺│無│起訴書││ │上│日 │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在寅○銀行開戶,│7032│ │甲○○、│取財│欠│附表一││ │賢├───────┤再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經寅○│1580│ │宙○○ │既遂│款│編號49││ │ │寅○銀行 │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5 月21日核發│3746│ │ │ │ │-1 ││ │ │ │信用卡,信用額度8 萬4000元,未積│ │ │ │ │ │ ││ │ ├───────┤欠卡費。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蘇│101 年9 月25日│甲○○出資供子○○存款入G○○之│4392│- │子○○、│詐欺│未│起訴書││ │彥│ │銀行帳戶,G○○再假冒係富宥有限│3731│ │甲○○、│取財│和│附表一││ │哲├───────┤公司業務主任、年資1 年、年收入72│8300│ │C○○、│既遂│解│編號50││ │ │玉山銀行 │萬元,申請信用卡,經玉山銀行審核│0792│ │G○○ │ │ │ ││ │ │ │後,於101 年9 月28日核准發卡,信│ │ │ │ │ │ ││ │ ├───────┤用額度8 萬元,迄至105 年3 月23日│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止,積欠卡費9萬8999元。 │ │ │ │ │ │ ││ │ │ │ │ │ │ │ │ │ │├─┼─┼───────┼────────────────┼──┼───┼────┼──┼─┼───┤││蘇│101 年5 月24日│子○○請甲○○出資供G○○以富宥│4311│- │子○○、│詐欺│分│起訴書││ │彥│ │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在寅○銀行開戶,│7802│ │甲○○、│取財│期│附表一││ │哲├───────┤再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經寅○│3934│ │G○○ │既遂│中│編號50││ │ │寅○銀行 │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5 月28日核發│5401│ │ │ │ │-1 ││ │ │ │信用卡,信用額度8 萬元,至104 年│ │ │ │ │ │ ││ │ ├───────┤4 月13日止,積欠卡費8 萬5890元。│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蔡│102 年1 月18日│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銀行帳│未核│黃○○│子○○、│行使│- │起訴書││ │育│ │戶存摺內頁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蔡│准發│之中國│C○○、│偽造│ │附表一││ │瑄├───────┤育瑄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卡 │信託銀│黃○○ │私文│ │編號51││ │ │玉山銀行 │自101 年2 月起任職、年收入36萬元│ │行內湖│ │書、│ │ ││ │ │ │,申請信用卡,經玉山銀行審核後,│ │分行帳│ │詐欺│ │ ││ │ ├───────┤未核發卡。 │ │戶存摺│ │取財│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內頁影│ │未遂│ │ ││ │ │ │ │ │本 │ │ │ │ │├─┼─┼───────┼────────────────┼──┼───┼────┼──┼─┼───┤││蔡│102 年3 月11日│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銀行帳│未核│黃○○│子○○、│行使│- │起訴書││ │育│ │戶存摺內頁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蔡│准發│之中國│C○○、│偽造│ │附表一││ │瑄├───────┤育瑄假冒富宥有限公司業務助理、自│卡 │信託銀│黃○○ │私文│ │編號52││ │ │國泰世華銀行 │101 年2 月起任職、年收入36萬元,│ │行內湖│ │書、│ │ ││ │ │ │申請信用卡,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後│ │分行帳│ │詐欺│ │ ││ │ ├───────┤,未核發卡。 │ │戶存摺│ │取財│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內頁影│ │未遂│ │ ││ │ │ │ │ │本 │ │ │ │ │├─┼─┼───────┼────────────────┼──┼───┼────┼──┼─┼───┤││蔡│101 年10月30日│A○○假冒富宥有限公司行政銷售業│4311│- │子○○、│詐欺│已│起訴書││ │亞│ │務人員,申請信用卡,經中國信託銀│9510│ │C○○、│取財│清│附表一││ │霖├───────┤行審核後,於101 年11 月21 日核准│5775│ │A○○ │既遂│償│編號53││ │ │中國信託銀行 │發卡,信用額度5 萬元,迄至102 年│1887│ │ │ │ │ ││ │ │ │5 月11日止,積欠卡費5萬5410元。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蔡│102 年1 月28日│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銀行帳│未核│A○○│子○○、│行使│- │起訴書││ │亞│ │戶存摺內頁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蔡│准發│之中國│C○○、│偽造│ │附表一││ │霖├───────┤亞霖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外務、年│卡 │信託銀│A○○ │私文│ │編號54││ │ │玉山銀行 │資1 年2 月、年收入40萬元,申請信│ │行民生│ │書、│ │ ││ │ │ │用卡,經玉山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 │分行帳│ │詐欺│ │ ││ │ ├───────┤卡。 │ │戶存摺│ │取財│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內頁影│ │未遂│ │ ││ │ │ │ │ │本 │ │ │ │ │├─┼─┼───────┼────────────────┼──┼───┼────┼──┼─┼───┤││周│102 年1 至3 月│周佳勳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未核│- │子○○、│詐欺│- │起訴書││ │佳│間某日 │,年收入40萬元,申請信用卡,經中│准發│ │C○○、│取財│ │附表一││ │勳├───────┤國信託銀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卡 │ │周佳勳 │未遂│ │編號55││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追加││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二附表││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一編號││ │ │ │ │ │ │ │ │ │4 │├─┼─┼───────┼────────────────┼──┼───┼────┼──┼─┼───┤││周│102 年1 月25日│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銀行帳│未核│周佳勳│子○○、│行使│- │起訴書││ │佳│ │戶存摺內頁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周│准發│之中國│C○○、│偽造│ │附表一││ │勳├───────┤佳勳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外務助理│卡 │信託銀│周佳勳 │私文│ │編號56││ │ │玉山銀行 │、年收入36萬元,申請信用卡,經玉│ │行民生│ │書、│ │、追加││ │ │ │山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分行帳│ │詐欺│ │起訴書││ │ ├───────┤ │ │戶存摺│ │取財│ │二附表││ │ │富宥有限公司 │ │ │內頁影│ │未遂│ │一編號││ │ │ │ │ │本 │ │ │ │5 │├─┼─┼───────┼────────────────┼──┼───┼────┼──┼─┼───┤││周│102 年3 月14日│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銀行帳│未核│周佳勳│子○○、│行使│- │起訴書││ │佳│ │戶存摺內頁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周│准發│之中國│C○○、│偽造│ │附表一││ │勳├───────┤佳勳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外務助理│卡 │信託銀│周佳勳 │私文│ │編號57││ │ │國泰世華銀行 │、年收入36萬元,申請信用卡,經國│ │行民生│ │書、│ │、追加││ │ │ │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分行帳│ │詐欺│ │起訴書││ │ ├───────┤ │ │戶存摺│ │取財│ │二附表││ │ │富宥有限公司 │ │ │內頁影│ │未遂│ │一編號││ │ │ │ │ │本 │ │ │ │6 │├─┼─┼───────┼────────────────┼──┼───┼────┼──┼─┼───┤││馬│102 年1 月14日│C○○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銀行帳│5520│辰○○│子○○、│行使│已│起訴書││ │國│ │戶存摺內頁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馬│4648│之中國│甲○○、│偽造│和│附表一││ │瑋├───────┤國瑋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業務、年│2041│信託銀│C○○、│私文│解│編號58││ │ │台北富邦銀行 │收入38萬元,申請信用卡,經台北富│0106│行北天│辰○○ │書、│ │ ││ │ │ │邦銀行審核後,於102 年1 月21日核│ │母分行│ │詐欺│ │ ││ │ ├───────┤准發卡,信用額度3 萬元,至103 年│ │帳戶存│ │取財│ │ ││ │ │富宥有限公司 │10月7 日止,積欠卡費3 萬2969元。│ │摺內頁│ │既遂│ │ ││ │ │ │ │ │影本 │ │ │ │ │├─┼─┼───────┼────────────────┼──┼───┼────┼──┼─┼───┤││高│102 年7 月1日 │子○○提供資金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曾│5549│- │子○○、│詐欺│未│起訴書││ │瑞│ │冠霖將款項存入巳○○之銀行帳戶以│3666│ │C○○、│取財│和│附表一││ │嬬├───────┤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巳○○再假冒係│0611│ │巳○○ │既遂│解│編號59││ │ │寅○銀行 │勁暄有限公司專員、年收入55萬元,│1022│ │ │ │ │ ││ │ │ │申請信用卡,經寅○銀行審核發卡,│ │ │ │ │ │ ││ │ ├───────┤信用額度12萬1000元,迄105 年3 月│ │ │ │ │ │ ││ │ │勁暄有限公司 │尚積欠卡費8萬3000元。 │ │ │ │ │ │ ││ │ │ │ │ │ │ │ │ │ │├─┼─┼───────┼────────────────┼──┼───┼────┼──┼─┼───┤││陳│101 年5 月15日│子○○請甲○○出資供陳承貴以富宥│4636│- │子○○、│詐欺│分│起訴書││ │承│ │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在寅○銀行開戶,│1445│ │甲○○、│取財│期│附表一││ │貴├───────┤陳承貴再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4636│ │陳承貴 │既遂│中│編號60││ │ │寅○銀行 │經寅○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5 月22│ │ │ │ │ │、追加││ │ │ │日核發信用卡,信用卡額度6 萬元,│ │ │ │ │ │起訴書││ │ ├───────┤至104 年4 月13日止積欠卡費6 萬64│ │ │ │ │ │一附表││ │ │富宥有限公司 │06元。 │ │ │ │ │ │一編號││ │ │ │ │ │ │ │ │ │6 │├─┼─┼───────┼────────────────┼──┼───┼────┼──┼─┼───┤││林│101 年6 月6日 │子○○請甲○○出資供林建中以富宥│4636│- │子○○、│詐欺│未│起訴書││ │建│ │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在寅○銀行開戶,│7032│ │甲○○、│取財│和│附表一││ │中├───────┤林建中再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1489│ │林建中 │既遂│解│編號61││ │ │寅○銀行 │經寅○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6 月11│2203│ │ │ │ │、追加││ │ │ │日核發信用卡,信用額度6 萬元,至│ │ │ │ │ │起訴書││ │ ├───────┤104 年4 月13日止,積欠卡費6 萬71│ │ │ │ │ │一附表││ │ │富宥有限公司 │02元。 │ │ │ │ │ │一編號││ │ │ │ │ │ │ │ │ │7 │├─┼─┼───────┼────────────────┼──┼───┼────┼──┼─┼───┤││鄭│102 年6 月20日│子○○出資供鄭永裕以富宥有限公司│- │- │子○○、│詐欺│- │起訴書││ │永│ │員工名義在寅○銀行開戶,鄭永裕再│ │ │鄭永裕 │取財│ │附表一││ │裕├───────┤以存戶身分,申請信用卡,經寅○銀│ │ │ │未遂│ │編號62││ │︵│寅○銀行 │行審核後,未核准發卡。 │ │ │ │ │ │ ││ │另│ │ │ │ │ │ │ │ ││ │結├───────┤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蔡│101 年4 月10日│甲○○出資存入蔡志忠之銀行帳戶以│4636│- │甲○○、│詐欺│分│追加起││ │志│ │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蔡志忠申請信用│7032│ │蔡志忠 │取財│期│訴書一││ │忠├───────┤卡,經寅○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4 │1394│ │ │既遂│中│附表三││ │ │寅○銀行 │月16日核准發卡,信用額度6 萬元,│9202│ │ │ │ │編號1 ││ │ │ │迄至103 年10月3 日止,積欠卡費11│ │ │ │ │ │、追加││ │ ├───────┤萬3737元。 │ │ │ │ │ │起訴書││ │ │- │ │ │ │ │ │ │二附表││ │ │ │ │ │ │ │ │ │一編號││ │ │ │ │ │ │ │ │ │3 │└─┴─┴───────┴────────────────┴──┴───┴────┴──┴─┴───┘附表二:信用貸款┌─┬─┬───────┬────────────────┬──┬───┬────┬──┬─┬───┐│編│申│申辦日期 │詐 騙 行 為│詐得│偽造之│參與犯罪│所犯│是│備註 ││號│請├───────┤ │之 │文書 │行為之人│罪名│否│ ││ │人│貸款銀行 │ │貸款│ │ │ │和│ ││ │姓├───────┤ │金額│ │ │ │解│ ││ │名│假冒之任職公司│ │ │ │ │ │ │ │├─┼─┼───────┼────────────────┼──┼───┼────┼──┼─┼───┤│1│鄧│101 年10月29日│D○○假冒係王老爹小吃店副店長,│未核│各類所│D○○ │行使│- │ ││ │慈│ │自100 年12月任職,申請信用貸款20│准貸│得扣繳│ │偽造│ │ ││ │芳├───────┤萬元,並檢附以不詳方式取得之101 │款 │暨免扣│ │私文│ │ ││ │ │E○銀行 │年度富宥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繳憑單│ │書、│ │ ││ │ │ │扣繳憑單,申請信用貸款,經E○銀│ │ │ │詐欺│ │ ││ │ ├───────┤行於審核後未核准貸款。 │ │ │ │取財│ │ ││ │ │王老爹小吃店 │ │ │ │ │未遂│ │ ││ │ │ │ │ │ │ │ │ │ │├─┼─┼───────┼────────────────┼──┼───┼────┼──┼─┼───┤│2│陳│102 年6 月27日│甲○○出資予子○○存入戌○○之銀│15萬│- │子○○、│詐欺│分│ ││ │劭│ │行帳戶,戌○○再假冒係名悅有限公│元 │ │甲○○、│取財│期│ ││ │涵├───────┤司業務員、年薪39萬元,經新光銀行│ │ │C○○、│既遂│中│ ││ │ │新光銀行 │審核後,於102 年7 月1 日核准貸款│ │ │戌○○ │ │ │ ││ │ │ │15萬元,迄至103 年10月9 日,積欠│ │ │ │ │ │ ││ │ ├───────┤貸款11萬5212元。 │ │ │ │ │ │ ││ │ │名悅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3│趙│102 年5 月16日│甲○○存款入趙國翔之銀行帳戶以製│未核│- │甲○○、│詐欺│- │追加起││ │國│ │作不實薪資證明,趙國翔再假冒係聚│准貸│ │C○○、│取財│ │訴書A ││ │翔├───────┤毅國際有限公司專員、於101 年11月│款 │ │趙國翔 │未遂│ │附表二││ │ │渣打銀行 │間任職、年收入54萬元,申請信用貸│ │ │ │ │ │編號1 ││ │ │ │款60萬元,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未核准│ │ │ │ │ │ ││ │ ├───────┤貸款。 │ │ │ │ │ │ ││ │ │聚毅國際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4│王│102 年10月17日│甲○○存款入王凱富之銀行帳戶以製│84萬│- │甲○○、│詐欺│未│ ││ │凱│ │作不實薪資證明,王凱富再假冒係車│元 │ │C○○、│取財│和│ ││ │富├───────┤昕企業有限公司專員,申請信用貸款│ │ │王凱富 │既遂│解│ ││ │︵│E○銀行 │80萬元,經E○銀行審核後,於102 │ │ │ │ │ │ ││ │通│ │年10月25日核准84萬元之信用貸款,│ │ │ │ │ │ ││ │緝├───────┤迄至104 年10月9 日止,積欠58萬 │ │ │ │ │ │ ││ │中│車昕企業有限公│6241元之貸款。 │ │ │ │ │ │ ││ │︶│司 │ │ │ │ │ │ │ │├─┼─┼───────┼────────────────┼──┼───┼────┼──┼─┼───┤│5│蔡│101 年8 月9日 │B○○雖在台灣默化實業股份有限公│未核│- │甲○○、│詐欺│- │ ││ │涵│ │司任職,惟並無薪資存入銀行帳戶,│准貸│ │C○○、│取財│ │ ││ │任├───────┤甲○○出資存款入B○○之銀行帳戶│款 │ │B○○ │未遂│ │ ││ │ │渣打銀行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B○○再申請│ │ │ │ │ │ ││ │ │ │信用貸款95萬元,經渣打銀行審核後│ │ │ │ │ │ ││ │ ├───────┤,未核准貸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顏│102 年4 月17日│甲○○出資存款入顏栢興之銀行帳戶│未核│- │甲○○、│詐欺│- │追加起││ │栢│ │以製作不實薪資證明,顏栢興再假冒│准貸│ │C○○、│取財│ │訴書A ││ │興├───────┤係振泰雜糧行員工,從99年5 月起任│款 │ │顏栢興 │未遂│ │附表二││ │ │渣打銀行 │職、年收入60萬元,申請信用貸款80│ │ │ │ │ │編號2 ││ │ │ │萬元,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未核准貸│ │ │ │ │ │ ││ │ ├───────┤款。 │ │ │ │ │ │ ││ │ │振泰雜糧行 │ │ │ │ │ │ │ ││ │ │ │ │ │ │ │ │ │ │├─┼─┼───────┼────────────────┼──┼───┼────┼──┼─┼───┤│7│黃│101 年6 月21日│宇○○雖在金合泰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未核│- │甲○○、│詐欺│- │ ││ │澤│ │,惟並無薪資存入銀行帳戶,甲○○│准貸│ │C○○、│取財│ │ ││ │源├───────┤存款入宇○○之銀行帳戶以製作薪資│款 │ │宇○○ │未遂│ │ ││ │ │渣打銀行 │證明,宇○○佯稱收入達86萬元,申│ │ │ │ │ │ ││ │ │ │請信用貸款90萬元,經渣打銀行審核│ │ │ │ │ │ ││ │ ├───────┤後,未核准貸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周│102 年9 月14日│子○○存款入癸○○之銀行帳戶以製│未核│- │子○○、│詐欺│- │ ││ │志│ │作不實薪資證明,癸○○再假冒係富│准貸│ │C○○、│取財│ │ ││ │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從100 年10月│款 │ │癸○○ │未遂│ │ ││ │ │渣打銀行 │間起任職、年收入60萬元,申請信用│ │ │ │ │ │ ││ │ │ │貸款,癸○○於銀行撥打電話照會時│ │ │ │ │ │ ││ │ ├───────┤,自稱有富宥有限公司任職,經渣打│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銀行審核後,未核准貸款。 │ │ │ │ │ │ ││ │ │ │ │ │ │ │ │ │ │├─┼─┼───────┼────────────────┼──┼───┼────┼──┼─┼───┤│9│周│102 年10月17日│癸○○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20萬│- │癸○○ │詐欺│未│ ││ │志│ │,年收入60萬元,申請信用貸款,周│元 │ │ │取財│欠│ ││ │行├───────┤志行於銀行撥打電話照會時,自稱在│ │ │ │既遂│款│ ││ │ │聯邦銀行 │富宥有限公司任職,經聯邦銀行審核│ │ │ │ │ │ ││ │ │ │後,核准貸款20萬元,已於103 年9 │ │ │ │ │ │ ││ │ ├───────┤月2 日全數清償。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蘇│101 年10月24日│G○○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業務主任│16萬│- │G○○ │詐欺│未│ ││ │彥│ │、從100 年9 月1 日起任職、年收入│元 │ │ │取財│和│ ││ │哲├───────┤86萬元,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經澳│ │ │ │既遂│解│ ││ │ │E○銀行 │盛銀行審核後,於101 年10月30日核│ │ │ │ │ │ ││ │ │ │准貸款16萬元,迄至103 年10月8 日│ │ │ │ │ │ ││ │ ├───────┤止,積欠貸款13萬625 元。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黃│102 年2 月26日│甲○○出資供子○○存入亥○○之銀│80萬│- │子○○、│詐欺│分│ ││ │定│ │行帳戶,亥○○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元 │ │甲○○、│取財│期│ ││ │奎├───────┤司業務主任、從100 年8 月間起任職│ │ │C○○、│既遂│中│ ││ │ │渣打銀行 │、年收入72萬元,申請信用貸款80萬│ │ │亥○○ │ │ │ ││ │ │ │元,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核准貸款80│ │ │ │ │ │ ││ │ ├───────┤萬元,迄至103 年11月19日止,積欠│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貸款81萬3617元。 │ │ │ │ │ │ ││ │ │ │ │ │ │ │ │ │ │├─┼─┼───────┼────────────────┼──┼───┼────┼──┼─┼───┤││林│102 年3 月26日│甲○○出資供子○○存款入丑○○之│未核│- │子○○、│詐欺│- │ ││ │志│ │銀行帳戶,丑○○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准貸│ │甲○○、│取財│ │ ││ │鴻├───────┤公司員工、從99年9 月間起任職、年│款 │ │C○○、│未遂│ │ ││ │ │渣打銀行 │收入85萬元,申請信用貸款85萬元,│ │ │丑○○ │ │ │ ││ │ │ │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未核准貸款。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許│102 年3 月14日│甲○○出資供子○○存款入未○○之│50萬│各類所│子○○、│行使│未│ ││ │亞│ │銀行帳戶,未○○再假冒富宥有限公│元 │得各類│甲○○、│偽造│和│ ││ │翎├───────┤司業務部主任、100 年6 月間起任職│ │所得扣│C○○、│私文│解│ ││ │ │萬泰銀行 │、年收入63萬元,並檢附以不詳方式│ │繳暨免│未○○ │書、│ │ ││ │ │ │取得之101 年度富宥有限公司各類所│ │扣繳憑│ │詐欺│ │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信用貸款│ │單 │ │取財│ │ ││ │ │富宥有限公司 │80萬元,經萬泰銀行審核後,於102 │ │ │ │既遂│ │ ││ │ │ │年3 月25日核准貸款50萬元,迄103 │ │ │ │ │ │ ││ │ │ │年10月8 日止,積欠貸款53萬969元 │ │ │ │ │ │ │├─┼─┼───────┼────────────────┼──┼───┼────┼──┼─┼───┤││楊│102 年1 月31日│甲○○提供資金予子○○將款項存入│65萬│- │子○○、│詐欺│已│ ││ │上│ │宙○○之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薪資證│元 │ │甲○○、│取財│清│ ││ │賢├───────┤明,宙○○再假冒係富宥有限公司員│ │ │C○○、│既遂│償│ ││ │ │渣打銀行 │工、從100 年8 月間起任職、年收入│ │ │宙○○ │ │ │ ││ │ │ │50萬元,申請信用貸款65萬元,經渣│ │ │ │ │ │ ││ │ ├───────┤打銀行審核後,於102 年2 月7 日核│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准貸款65萬元,現已清償完畢。 │ │ │ │ │ │ ││ │ │ │ │ │ │ │ │ │ │├─┼─┼───────┼────────────────┼──┼───┼────┼──┼─┼───┤││林│102 年5 月23日│丑○○以存戶身分,向寅○銀行申請│43萬│- │丑○○ │詐欺│未│ ││ │志│ │信用貸款43萬4000元,經寅○銀行審│4000│ │ │取財│和│ ││ │鴻├───────┤核後,於102 年5 月27日核准貸款43│元 │ │ │既遂│解│ ││ │ │寅○銀行 │萬4000元,迄至104 年4 月13日止,│ │ │ │ │ │ ││ │ │ │積欠貸款43萬991 元。 │ │ │ │ │ │ ││ │ ├───────┤ │ │ │ │ │ │ ││ │ │富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被告子○○┌──┬──────┬────┬──────────────┬─────────────┐│編號│犯罪事實 │共 犯│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C○○、│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一編號2 │C○○、│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庚○○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附表一編號3 │己○○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己○○身分證影本壹紙││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一編號4 │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附表一編號5 │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附表一編號6 │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附表一編號7 │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附表一編號8 │C○○、│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之卯○○中國信託銀行帳││ │ │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附表一編號9 │卯○○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卯○○中國信託銀行帳││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沒收││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0│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D○○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1│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D○○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2│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2 │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3│丙○○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4│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藍偉青私章壹個沒收。││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藍偉青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5│吳家慶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2│C○○、│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乙○○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3│C○○、│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4│丁○○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6│甲○○、│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C○○、│,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9│C○○、│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6│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7│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8│C○○、│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癸○○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9│C○○、│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癸○○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0│C○○、│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癸○○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1│C○○、│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癸○○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8 │C○○、│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癸○○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2│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亥○○身分證影本壹紙││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 ││ │ │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3│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亥○○身分證影本壹紙││ │、附表二編號│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 ││ │11 │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4│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亥○○身分證影本壹紙││ │ │亥○○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5│C○○、│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13│甲○○、│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C○○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6│玄○○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7│玄○○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8│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附表二編號│C○○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2 │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9│C○○、│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 │├──┼──────┼────┼──────────────┼─────────────┤│ │附表一編號50│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丑○○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1│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2│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編號│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4 │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3│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宙○○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4│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G○○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5│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G○○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6│C○○、│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7│C○○、│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8│C○○、│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A○○身分證影本壹紙││ │ │A○○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9│C○○、│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之A○○身分證影本壹紙││ │ │A○○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沒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60│C○○、│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周佳勳中國信託銀行提││ │ │周佳勳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款卡壹張沒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61│C○○、│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之周佳勳中國信託銀行提││ │ │周佳勳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款卡壹張沒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62│C○○、│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之周佳勳中國信託銀行提││ │ │周佳勳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款卡壹張沒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63│甲○○、│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之辰○○身分證影本壹紙││ │ │C○○、│,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壹張沒││ │ │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 │├──┼──────┼────┼──────────────┼─────────────┤│ │附表一編號64│C○○、│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巳○○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65│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陳承貴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66│甲○○、│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子○○所有之犯罪所││ │ │林建中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得新臺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一編號67│鄭永裕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被告甲○○┌──┬──────┬────┬──────────────┬─────────────┐│編號│犯罪事實 │共 犯│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4 │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一編號5 │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附表一編號6 │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一編號7 │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附表一編號10│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D○○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附表一編號11│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D○○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附表一編號12│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附表二編號2 │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附表一編號14│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藍偉青私章壹個沒收。││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藍偉青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6│C○○、│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7│C○○、│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8│C○○、│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F○○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9│C○○、│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辛○○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0│C○○、│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鄭明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1│C○○、│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鄭明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5│天○○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6│子○○、│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C○○、│,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7│C○○、│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林志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8│C○○、│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附表二編號│趙國翔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3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2│C○○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附表二編號│B○○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3│C○○、│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附表二編號│顏栢興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4│C○○、│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宇○○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5│C○○、│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附表二編號│宇○○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6│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7│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2│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亥○○身分證影本壹紙││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 ││ │ │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3│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亥○○身分證影本壹紙││ │、附表二編號│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 ││ │11 │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4│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亥○○身分證影本壹紙││ │ │亥○○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13│子○○、│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C○○、│,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8│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附表二編號│C○○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2 │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0│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丑○○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1│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2│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編號│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4 │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3│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宙○○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4│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G○○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5│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G○○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63│子○○、│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之辰○○身分證影本壹紙││ │ │C○○、│,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壹張沒││ │ │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 │├──┼──────┼────┼──────────────┼─────────────┤│ │附表一編號65│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陳承貴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66│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甲○○所有之犯罪所││ │ │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得新臺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林建中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一編號68│蔡志忠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0│C○○、│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王凱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1│C○○、│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王凱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4 │C○○、│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王凱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 被告C○○┌──┬──────┬────┬──────────────┬─────────────┐│編號│犯罪事實 │共 犯│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一編號2 │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庚○○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附表一編號4 │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一編號5 │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甲○○、│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附表一編號6 │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附表一編號7 │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附表一編號8 │子○○、│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之卯○○中國信託銀行帳││ │ │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附表一編號10│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D○○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附表一編號11│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D○○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2│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2 │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4│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藍偉青私章壹個沒收。││ │ │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藍偉青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6│甲○○、│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7│甲○○、│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8│甲○○、│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F○○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9│甲○○、│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辛○○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0│甲○○、│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鄭明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1│甲○○、│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鄭明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2│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乙○○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3│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6│子○○、│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7│甲○○、│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林志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8│甲○○、│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附表二編號│趙國翔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3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9│子○○、│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2│甲○○、│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附表二編號│B○○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3│甲○○、│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附表二編號│顏栢興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4│甲○○、│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宇○○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5│甲○○、│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附表二編號│宇○○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6│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7│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8│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癸○○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9│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癸○○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0│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癸○○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1│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癸○○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8 │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癸○○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2│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亥○○身分證影本壹紙││ │ │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 ││ │ │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3│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亥○○身分證影本壹紙││ │、附表二編號│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 ││ │11 │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5│子○○、│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13│子○○、│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8│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附表二編號│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2 │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9│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日。 │ │├──┼──────┼────┼──────────────┼─────────────┤│ │附表一編號50│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丑○○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1│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2│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編號│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4 │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4│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G○○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6│子○○、│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7│子○○、│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8│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之A○○身分證影本壹紙││ │ │A○○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9│子○○、│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之A○○身分證影本壹紙││ │ │A○○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沒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60│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周佳勳中國信託銀行提││ │ │周佳勳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款卡壹張沒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61│子○○、│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之周佳勳中國信託銀行提││ │ │周佳勳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款卡壹張沒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62│子○○、│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之周佳勳中國信託銀行提││ │ │周佳勳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款卡壹張沒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63│子○○、│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之辰○○身分證影本壹紙││ │ │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壹張沒││ │ │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 │├──┼──────┼────┼──────────────┼─────────────┤│ │附表一編號64│子○○、│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巳○○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三㈠ │陳承貴 │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0│甲○○、│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王凱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1│甲○○、│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王凱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4 │甲○○、│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王凱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三㈡ │鄭永裕 │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