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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玟寧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380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105 年度偵字第640號、105 年度偵字第3430號、105 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玟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陸零零參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 卡壹枚)及門號不詳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陸零零參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門號不詳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玟寧(原名「蘇曉芬」,綽號「阿芬姐」、「姐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與沈文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黃玟寧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莊勝安(綽號「空安」、「阿安」)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沈文英接聽、確認莊勝安身分後,轉由黃玟寧接聽該次通話並與莊勝安約定於本院附近見面,且莊勝安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撥打黃玟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你…看你有沒有比較便宜阿,我報3 個」、「63」之暗語向黃玟寧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代價購買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故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改約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阿兄」居處見面。迨於同日上午5 、6 時許,莊勝安抵達該「阿兄」居處,再次向黃玟寧確認能否以63萬之價格購入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黃玟寧旋即應允之,莊勝安並於該處樓下先行交付10萬元(實際僅交付9 萬9000元,少1 張仟元鈔)現金予黃玟寧收執,且雙方約定於新北市○里區○○路附近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剩餘價金。嗣雙方接續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7 時17分許、7 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在新八里汽車旅館附近交易,黃玟寧、沈文英(其2 人同車)及莊勝安旋於前揭通話結束數分鐘後分別駕車抵達該處,黃玟寧即推由沈文英將裝有3 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公斤之茶葉禮盒1 個交予莊勝安,莊勝安則囿於當天金融卡提領額度限制,僅能交付現金43萬1000元給沈文英,並約明剩餘之10萬元價金於過了當日晚間12時後補齊;故由沈文英依約於翌日(26日)凌晨1 時22分許,至莊勝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取得該剩餘之10萬元價金再交回黃玟寧,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㈡黃玟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3 樓之3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黃玟寧前因積欠他人80萬元賭債,屢遭催討,遂另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街000000000000號「大塊」(或「大胖」)之成年男子取得價值約130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淨重6003.4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643.35 公克)而持有之,並欲伺機出售變價牟利以償還債務,或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以高於原價抵償予債主之方式,從中獲取利益;然尚未出脫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即遭警於後述之時、地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7 包,因而未能得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計畫。

二、嗣警方於104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15分至4 時許,先後於黃玟寧使用、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3 樓之3 居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淨重6003.4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643.35 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門號不詳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等物,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黃玟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100 年間、101 年間、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意旨,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莊勝安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有卷附訊問筆錄、結文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5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8至62頁),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莊勝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莊勝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經查,本案引用證人莊勝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25日至26日分別與本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沈文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32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22至23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對莊勝安實施通訊監察時,檢察官發現莊勝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情事,即就被告此部分涉嫌販賣毒品予莊勝安之通訊監察譯文,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向本院陳報,並經本院予以認可一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榮雲104 他5522字第73109 號函及本院新北院霞刑戊104 聲監可字第156 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

67、73頁);另上開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莊勝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且坦承是與莊勝安之對話內容,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辯護意旨雖爭執證人楊佩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五、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書證性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0月25日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勝安聯繫,莊勝安與之聯繫之目的是要調取

3 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日莊勝安曾給付近10萬元之現金予伊,並曾指示證人沈文英於新八里汽車旅館附近與莊勝安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並辯稱:莊勝安在電話中的確是要向伊調取3 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約在上開「阿兄」住處內,莊勝安也是再次向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表示要問朋友看看;後來因為調不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要沈文英去新八里汽車旅館附近跟莊勝安說沒有毒品,伊於25日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勝安,莊勝安交付近10萬元現金是彼此間的賭債關係,因綽號「阿源」(音同)之男子積欠伊款項,而莊勝安亦積欠「阿源」款項,故由伊收取該筆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

1 頁、第103 頁)。經查:㈠證人莊勝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104 年10月25日譯

文編號7 前半段是另一名女子接的電話,該女子應該是沈文英,後來講到「等一下喔」之後才是阿芬姊(即被告黃玟寧,下同)跟我的對話;譯文編號8 第2 則(下稱:譯文編號8-2 )中「報3 個」是指我要向阿芬姊購買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63」是指我想開價63萬元跟阿芬姊購買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本與阿芬姊約好要交易,但那時我跟太太吵架所以沒有去跟阿芬姊碰面,後來阿芬姊跑到我認識的「阿兄」家,「阿兄」打電話來問我為何跟阿芬姊約好卻沒有去交易,我就跟「阿兄」解釋說與太太吵架,「阿兄」就叫我帶太太去他家要當和事佬。我到阿兄家約5 、6 點,阿芬姊也在此處,我跟阿芬姊確認可否以63萬元購買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阿兄」家樓下先拿10萬元給阿芬姊,阿芬姊跟我約好在新八里汽車旅館門口碰面;譯文中「少一張喔,99」是因為我在「阿兄」家樓下先拿10萬元給阿芬姊,但是她算說少一張,只有9 萬9000元。在前往新八里汽車旅館途中,我有先去銀行領錢,使用提款卡領了約40萬元,再加上我身上原有的現金,到新八里汽車旅館前跟阿芬姊碰面,當時阿芬姊開車過來按了一下喇叭示意要我開車跟她走,我們就開車在附近繞一下到新八里汽車旅館門口附近,沈文英就從阿芬姊車上下來,拿著一個茶葉禮盒上我的車並把盒子給我,該盒子內有1 公斤裝的甲基安非他命3 袋、共

3 公斤,我就把錢交給沈文英,沈文英當場在我車內點收現金,因為我金融卡已經用完今天的提領額度,所以還欠10萬元,我跟阿芬姊說請她過了12點之後再來跟我收剩餘10萬元;26日凌晨0 時29分許(編號20)的譯文,是我跟沈文英的對話,她當時就是要來拿錢,阿芬姊叫她來我家跟我收剩下的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80 至208頁),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過程等細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譯文編號7 、8-2 會提到「阿源」是因為我本來想找「阿源」購買毒品,但「阿源」沒辦法給我那個價錢,才會轉為向黃玟寧購買;交易地點是阿芬姊提的,本來○○里區○○路,最後確定在新八里汽車旅館門口;25日當天好像是用了4 張金融卡提款,加上身上的現金,在車上交給沈文英的金額是43萬1000元,反正就是欠10萬元而已;譯文編號20中「你有跟姊姊講嗎」是問沈文英要來向我拿這10萬元前是否有先跟黃玟寧講,26日凌晨把10萬元交給沈文英後,她就離開了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第187 頁、第194 至195頁、第198 頁、第203 頁、第205 頁)。

㈡復有下述與莊勝安證述情節相符之監聽譯文內容存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3至21頁),資為補強證據: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 │104/10/25 │(莊勝安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傳││ │02:52:17│送之簡訊) ││ │ │簡訊內容:姊在忙嗎? │├──┼─────┼───────────────────┤│7 │104/10/25 │(莊勝安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03:15:23│電話) ││ │ │莊勝安:喂。 ││ │ │沈文英:喂。 ││ │ │莊勝安:姊姊在嗎?你有跟姊姊在一起嗎?││ │ │沈文英:你哪裡找? ││ │ │莊勝安:姊仔ㄟ? ││ │ │沈文英:你是? ││ │ │莊勝安:我是阿安。 ││ │ │沈文英:蛤? ││ │ │莊勝安:你知道我是誰嗎? ││ │ │沈文英:我不知道。 ││ │ │莊勝安:阿安。 ││ │ │沈文英:阿安…(跟旁邊的女子問:姊姊你││ │ │ 認識阿安嗎?)空安啦,你是空安││ │ │ 喔? ││ │ │莊勝安:對。 ││ │ │沈文英:等一下喔(手機拿給姊姊,姊姊回││ │ │ 話,以下均為黃玟寧與莊勝安之對││ │ │ 話)喂。 ││ │ │莊勝安:姊仔喔。 ││ │ │黃玟寧:黑(按指「嘿」之誤,下同)。 ││ │ │莊勝安:你在忙喔? ││ │ │黃玟寧:對阿,怎樣? ││ │ │莊勝安:你跟阿源在一起嗎? ││ │ │黃玟寧:沒有,怎樣? ││ │ │莊勝安:你們今天那個喔,有那個喔。 ││ │ │黃玟寧:蛤? ││ │ │莊勝安:我說你今天有那個喔。 ││ │ │黃玟寧:沒有阿。 ││ │ │莊勝安:你在忙,我跟他說不行喔,你要用││ │ │ 傳的還是用說的? ││ │ │黃玟寧:你看要不要見面講,我不想在電話││ │ │ 中講這個。 ││ │ │莊勝安:好阿。你人在哪裡? ││ │ │黃玟寧:我現在要去土城。 ││ │ │莊勝安:你要去土城,我人在板橋,我要去││ │ │ 哪裡相等? ││ │ │黃玟寧:我現在趕著要去土城。 ││ │ │莊勝安:哪裡? ││ │ │黃玟寧:法院那邊。 ││ │ │莊勝安:立德路那邊喔,不然我們在法院那││ │ │ 邊等,電話聽不太到,信號不好。││ │ │黃玟寧:恩。 ││ │ │莊勝安:我現在馬上到,我在板橋而已。 ││ │ │黃玟寧:OK,好。 │├──┼─────┼───────────────────┤│8-2 │104/10/25 │(莊勝安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03:44:29│電話) ││ │ │莊勝安:喂。 ││ │ │黃玟寧:喂。 ││ │ │莊勝安:姊仔喔。 ││ │ │黃玟寧:黑。 ││ │ │莊勝安:我要打之前在(按是「再」之誤)││ │ │ 跟你說,我跟我老婆吵架,他不讓││ │ │ 我出去。 ││ │ │黃玟寧:喔。 ││ │ │莊勝安:我在板橋這邊而已,我是要跟你講││ │ │ ,因為我有跟阿源講一下,他說他││ │ │ 對我是沒辦法,我講說看姊仔你有││ │ │ 沒有辦法。 ││ │ │黃玟寧:什麼有沒有辦法,我聽不懂。 ││ │ │莊勝安:他跟我說跟你有沒有,他說要報名││ │ │ 要出去玩的。 ││ │ │黃玟寧:蛤? ││ │ │莊勝安:說要出去玩,約我要不要去,我跟││ │ │ 他說要「報3 個」阿,要多少錢阿││ │ │ ,對阿,還是姊仔你這邊報名有沒││ │ │ 有比較便宜? ││ │ │黃玟寧:我不知道ㄟ。 ││ │ │莊勝安:沒有…你…看你有沒有比較便宜阿││ │ │ ,我「報3 個」,我帶我老婆跟小││ │ │ 孩去,有比較便宜嗎? ││ │ │黃玟寧:我不知道,我問我朋友看看。 ││ │ │莊勝安:你要問誰? ││ │ │黃玟寧:問我朋友看看。 ││ │ │莊勝安:「63」。 ││ │ │黃玟寧:問我朋友看看。 ││ │ │莊勝安:好好好,你在(按是「再」之誤)││ │ │ 跟我講,我現在不能出去,我跟我││ │ │ 老婆吵架,姊仔拍謝。 ││ │ │黃玟寧:不會。 │├──┼─────┼───────────────────┤│9 │104/10/25 │(「阿兄」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4:05:26│繫莊勝安) ││ │ │莊勝安:喂。 ││ │ │某人:喂,空安喔。 ││ │ │莊勝安:你哪邊? ││ │ │某人:你等一下喔(電話拿給另一男子,即││ │ │ 「阿兄」)喂。 ││ │ │莊勝安:喂,大仔。 ││ │ │阿兄:黑,在幹嘛? ││ │ │莊勝安:大仔,沒有,在家。 ││ │ │阿兄:在家喔。 ││ │ │莊勝安:黑。 ││ │ │阿兄:你跟別人約一約,人卻不見了。 ││ │ │莊勝安:大仔,我有很重要很重要的事阿。││ │ │阿兄:呦。 ││ │ │莊勝安:我老婆說要跳樓,跑去樓上要跳下││ │ │ 去了。 ││ │ │阿兄:你老婆要跳… ││ │ │莊勝安:我剛剛把他帶下來了,剛剛在吵架││ │ │ ,原本我就要出門了阿。 ││ │ │阿兄:阿出門了,怎樣。 ││ │ │莊勝安:沒辦法出門,我要顧一下她。 ││ │ │阿兄:她怎樣。 ││ │ │莊勝安:吵架。 ││ │ │阿兄:兩人吵架喔。 ││ │ │莊勝安:恩,所以約一約沒辦法出門。 ││ │ │阿兄:喔。 ││ │ │莊勝安:我也不好意思。 ││ │ │阿兄:阿你老婆ㄟ,現在勒? ││ │ │莊勝安:在旁邊。 ││ │ │阿兄:你跟她說來我這邊,你約她一起來阿││ │ │ 。 ││ │ │莊勝安:她跑走了。 ││ │ │阿兄:蛤? ││ │ │莊勝安:她跑去旁邊了,大仔,這我處理就││ │ │ 好。 ││ │ │阿兄:你跟她說來我這邊走走,看怎樣。 ││ │ │莊勝安:要過去你那邊喔。 ││ │ │阿兄:恩。 ││ │ │莊勝安:我跟她說一下,大仔我等一下打給││ │ │ 你。 ││ │ │阿兄:好。 │├──┼─────┼───────────────────┤│10 │104/10/25 │(莊勝安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04:20:25│電話) ││ │ │阿兄:喂。 ││ │ │莊勝安:喂,大仔喔。 ││ │ │阿兄:恩。 ││ │ │莊勝安:我阿安。 ││ │ │阿兄:恩恩。 ││ │ │莊勝安:我有有,我帶她過去好了,去找你││ │ │ 。 ││ │ │阿兄:好。 ││ │ │莊勝安:阿,姊仔(按指黃玟寧)有在那邊││ │ │ 嗎? ││ │ │阿兄:有阿。 ││ │ │莊勝安:喔,你叫…見面在講好了。 ││ │ │阿兄:好。 │├──┼─────┼───────────────────┤│11 │104/10/25 │(黃玟寧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06:38:04│莊勝安) ││ │ │莊勝安:喂。 ││ │ │黃玟寧:喂。 ││ │ │莊勝安:喂,阿你們到龍米路那邊等喔。 ││ │ │黃玟寧:到龍米路等喔,阿,我跟你講剛剛││ │ │ 那個「錢少一張喔」,「99」。 ││ │ │莊勝安:哪裡少一張? ││ │ │黃玟寧:恩。 ││ │ │莊勝安:你在(按是「再」之誤)算一下。││ │ │黃玟寧:我現在點了阿,點2 次了。 ││ │ │莊勝安:呦,ㄟㄟㄟ,再算一下好嗎? ││ │ │黃玟寧:沒關係啦,阿我們在龍米路等阿。││ │ │莊勝安:好,「我看到銀行我要停阿喔」。││ │ │黃玟寧:好,掰。 │├──┼─────┼───────────────────┤│12 │104/10/25 │(莊勝安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07:17:55│電話) ││ │ │黃玟寧:喂。 ││ │ │莊勝安:喂,姊仔喔。 ││ │ │黃玟寧:恩。 ││ │ │莊勝安:我好了,我現在要去哪邊找你? ││ │ │黃玟寧:就我說的那條路。 ││ │ │莊勝安:你說那裡,我知道那條路阿。 ││ │ │黃玟寧:來這邊有一家。 ││ │ │莊勝安:不然我在門口等你。 ││ │ │黃玟寧:好。 ││ │ │莊勝安:剛剛你說的那個門口。 ││ │ │黃玟寧:好,掰。 ││ │ │莊勝安:好。 │├──┼─────┼───────────────────┤│13 │104/10/25 │(莊勝安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07:25:45│電話) ││ │ │莊勝安:喂。 ││ │ │黃玟寧:恩。 ││ │ │莊勝安:門口了。 ││ │ │黃玟寧:哪個門口? ││ │ │莊勝安:新八里。 ││ │ │黃玟寧:好,我繞過去。 ││ │ │莊勝安:好。 │├──┼─────┼───────────────────┤│15 │104/10/25 │(莊勝安與黃玟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14:23:15│傳送之簡訊) ││ │ │簡訊內容:姊,妳有跟阿源說我去找妳嗎?│├──┼─────┼───────────────────┤│16 │104/10/25 │(莊勝安與黃玟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14:31:01│傳送之簡訊) ││ │ │簡訊內容:我沒說喔! │├──┼─────┼───────────────────┤│17 │104/10/25 │(莊勝安與黃玟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14:32:04│傳送之簡訊) ││ │ │簡訊內容:好,那我也不要說才不會不好意││ │ │ 思。 │├──┼─────┼───────────────────┤│18 │104/10/25 │(莊勝安與黃玟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14:32:43│傳送之簡訊) ││ │ │簡訊內容:他有打我老婆接的說不知道。 │├──┼─────┼───────────────────┤│20 │104/10/26 │(莊勝安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內容││ │00:29:00│) ││ │ │莊勝安:喂。 ││ │ │沈文英:喂,你現在有空嗎? ││ │ │莊勝安:有阿。 ││ │ │沈文英:有,那我去找你阿。 ││ │ │莊勝安:沒有阿,我現在沒有在臺北喔,我││ │ │ 現在鶯歌,你在哪裡? ││ │ │沈文英:你在鶯歌阿。 ││ │ │莊勝安:黑,還是我拿過去給你。 ││ │ │沈文英:沒關係啦,剛好我也要去鶯歌。 ││ │ │莊勝安:OK啦,好阿,妳有跟姊姊(按指黃││ │ │ 玟寧,下同)講嗎? ││ │ │沈文英:有。 ││ │ │莊勝安:你跟姊姊在一起喔。 ││ │ │沈文英:沒有,她現在在她家。 ││ │ │莊勝安:阿你要過來還是我去臺北打給你。││ │ │沈文英:因為我是剛好也要去鶯歌拉,看你││ │ │ 阿。 ││ │ │莊勝安:你要很久嗎? ││ │ │沈文英:我現在出發到鶯歌應該很多(應是││ │ │ 「快」之誤),半夜又沒車。 ││ │ │莊勝安:好,可以阿。 ││ │ │沈文英:我順便也有帶那個要要要… ││ │ │莊勝安:喔,好。 ││ │ │沈文英:好,掰。 ││ │ │莊勝安:掰掰。 │├──┼─────┼───────────────────┤│21 │104/10/26 │(莊勝安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內容││ │01:17:13│) ││ │ │內容主要為莊勝安引導沈文英如何前往其住││ │ │處,不予贅引。 │├──┼─────┼───────────────────┤│22 │104/10/26 │(莊勝安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內容││ │01:22:36│) ││ │ │莊勝安:喂。 ││ │ │沈文英:我在樓下了。 ││ │ │莊勝安:好。 │└──┴─────┴───────────────────┘㈢被告亦坦認:於104 年10月25日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莊勝安聯繫,莊勝安與之聯繫的目的是要調取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上述譯文編號1 、7 之後半段、8-2 、11至

13、15至18均為伊與莊勝安之通訊內容;在「阿兄」住處要離開前,莊勝安再次要伊幫他調毒品且莊勝安曾給付約10萬元之現金予伊,伊確曾指示沈文英於新八里汽車旅館附近與莊勝安碰面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第103 頁)。證人沈文英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確有搭乘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至新八里汽車旅館門口前,因毒品事宜與莊勝安見面,且譯文編號20是其與莊勝安之對話內容,26日凌晨確有至莊勝安住處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至

211 頁、第213 至214 頁、第224 頁)。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予莊勝安之事實,足堪認採。

㈣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辯護意旨略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告使用,故譯文編號2 至6 之簡訊與被告無關,無從補強莊勝安之證詞;被告於譯文編號8-2 中已向莊勝安表示「我聽不懂」、「我不知道ㄟ」、「問我朋友看看」,故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莊勝安達成毒品交易之協議;譯文編號11之內容乃因莊勝安積欠「阿源」款項,「阿源」積欠被告款項,故該10萬元現金乃移轉債權而來,並無從證明被告向莊勝安拿取的10萬元是毒品訂金;交易金額63萬元是莊勝安的單方指述;另沈文英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相符,且沈文英與莊勝安對質時,莊勝安並未反駁積欠「阿源」款項之事,是以本件僅有莊勝安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⒈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並未與莊勝安完成毒品交易,

自莊勝安取得之約10萬元現金乃債權轉讓而取得,交易金額63萬元乃莊勝安單一指述,且沈文英與莊勝安對質時,莊勝安並未反駁積欠「阿源」款項之事,並以沈文英之證述為憑等語。查:

⑴證人沈文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莊勝安取得之10萬

元乃因莊勝安積欠「阿源」款項,「阿源」積欠被告款項之故(見本院卷第216 頁)。然而:就該筆債權原因,被告直稱乃因賭債關係,而經辯護人質以沈文英,沈文英確無法說明該筆款項之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217 頁);又關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於「阿兄」處者有何人時,被告供稱:除伊與沈文英、莊勝安在場外,尚有「阿兄」、「阿兄」太太及弟弟在場(見本院卷第258 頁),沈文英則證稱:伊只記得黃玟寧與「阿兄」、「阿兄」太太在場,莊勝安是否在場已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彼2 人所述情狀已有出入,且沈文英何以可記得自己非當事人關係、乃透過他人得知該10萬元款項乃因莊勝安積欠「阿源」款項,「阿源」積欠被告款項之故,卻無法記得當日親身在場之詳細情狀?再者,觀以被告與莊勝安間前揭編號8-2 譯文內容,莊勝安業明確證述此乃彼此間以暗語確認可否以63萬元購買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內容,被告亦不否認莊勝安要向伊調取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99頁),假若真如被告所述當日去「阿兄」住處是為了協調債權移轉(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何以雙方於該處見面之前,於譯文中均未提及要商談債權移轉之相關事宜?進步言,該筆款項假若確實為債權移轉關係,當日方請「阿兄」協調,則何以由被告、莊勝安、沈文英之供、證述內容,均未見該筆債權當事人之一的「阿源」在場?更有甚者,被告與莊勝安彼此於25日下午猶以簡訊確認雙方不要向「阿源」提及今日見面之事,此有前揭編號15至1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而該筆款項若真為莊勝安積欠「阿源」而來,且莊勝安係透過被告所述之債權移轉方式清償部分債務,莊勝安自當應讓其債權人「阿源」得悉,以避免「阿源」日後再次向其索討欠款,何以莊勝安與被告猶需私下確認、約定無須讓「阿源」查知?是以,被告、沈文英之上開陳述內容,除與前揭譯文無法勾稽外,且與債權移轉之常情相悖,均顯不足採。

⑵此外,被告雖稱:僅自莊勝安取得約10萬元之款項,並否認

當日於新八里汽車旅館前係為毒品交易,僅是指示沈文英告知莊勝安無法取得其所要之毒品;沈文英亦證稱:並未於新八里汽車旅館前交付毒品予莊勝安並自莊勝安取得毒品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然而,由前揭編號11至13譯文內容,將近50分鐘雙方聯繫碰面地點之過程,如若被告無法交付莊勝安索求之毒品數量,僅需透過暗語告知莊勝安今日無法交易即可,何需花費近1 小時聯繫莊勝安碰面,再讓沈文英轉知該消息,未免過於周折、不合常情,故被告當日應已取得莊勝安所需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而欲交付,方一再聯繫之情,應堪認定;另由前揭編號15至18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認被告與莊勝安業已於新八里汽車旅館前完成毒品交付。再者,由前揭譯文編號11,莊勝安已明確以「我看到銀行我要停喔」向被告表明須先行至銀行提款要被告稍等,另於譯文編號12以「我好了,我現在要去哪邊找你」向被告詢問其業已領取款項需至何處碰面,益徵莊勝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至新八里汽車旅館交易前曾先到銀行提款約40萬元一語非虛(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98 頁),且由莊勝安提領款項前、後均向被告告知一節,足徵該款項之提領實與被告息息相關,故莊勝安證稱當日於新八里汽車旅館前交付毒品價金予沈文英,並尚積欠被告10萬元之情應屬無訛。另沈文英於本院審理中,關於26日凌晨至莊勝安住處之原因,於辯護人詰問時先稱:要找莊勝安賭博(見本院卷第214 頁),後又改稱:是要去聊天(見本院卷第227 頁),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復參以前揭譯文編號20之內容,無論其2 人是要賭博或聊天,沈文英當無需向莊勝安拿取任何物品,何以莊勝安與沈文英於26日深夜0 時29分許連絡見面地點時,莊勝安會直接先向沈文英表示「還是我拿過去給你」一語?甚且,莊勝安於該次通話中猶向沈文英表示「你有跟姊姊(指被告)講嗎」,確認沈文英要來找他前有無先告知被告,而獲取沈文英肯認一舉,益徵沈文英該次至莊勝安住處乃係受被告指示為之,且由前述各該譯文顯示的聯繫過程可知,被告顯係居於主導之連絡角色,莊勝安亦證稱本次販售毒品之人即為被告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該情狀顯然前後一致、相符,被告實無從推諉此為沈文英之個人行為。而沈文英聯繫莊勝安見面之時間,亦核與莊勝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因提款額度限制,故與被告約定交付剩餘10萬元價金的時間,為過了晚上12時之後一語相互吻合(見他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198 、203 頁)。

從而,被告、沈文英上述情節,均與前揭譯文內容顯有齟齬,足見彼2 人所述不實,無從憑採;亦徵莊勝安前揭證述本次乃係向被告購買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且毒品交易金額為63萬元之情狀,均可與前述譯文相互勾稽,實非子虛,堪以認採。

⑶辯護意旨雖稱:沈文英與莊勝安對質時,莊勝安並未反駁積

欠「阿源」款項之事等語。然細譯莊勝安、沈文英於本院審理中對質之過程:「審判長命證人對質。審判長問證人莊勝安:『這位沈文英10月26日凌晨快1 點左右到你住處,確實是你給她10萬元是不是?』證人莊勝安:『是。』。審判長問:『不是她要去你那邊賭博?』。證人莊勝安答:『不是』。審判長問證人沈文英:『沈文英對證人莊勝安這樣的講法,妳有沒有什麼意見?』證人沈文英答:『有。』審判長問:『妳說說看』。證人沈文英答:『你是拿給阿源的10萬元吧,你是欠阿源耶』。證人莊勝安答:『我拿給妳,妳要拿給姊仔的啊』」(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顯見本院乃係令莊勝安、沈文英就26日凌晨沈文英至莊勝安住處之原因、情狀為對質,並非就莊勝安於「阿兄」住處交付10萬元部分為對質;而沈文英經辯護人提示前揭譯文編號11時,即稱該9 萬9000元乃被告因債權移轉取得(見本院卷第215 至

216 頁),該時間點顯在26日凌晨之前,則何以經本院詢問26日凌晨之事時,沈文英猶係回答債權移轉之內容,對於其26日凌晨至莊勝安住處一節避重就輕?而莊勝安回答之內容,則是重申針對26日凌晨於住處交付10萬元予沈文英令其轉交被告之情節,自難認有辯護意旨所稱莊勝安就債權轉移未加反駁一情,辯護意旨顯有誤解。綜上各情,堪認沈文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實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語,顯然虛偽不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前揭辯解,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於譯文編號2 至6 之簡訊內容,本院並未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且經本院審認如前之上揭附表各該譯文內容、對象,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自亦無辯護意旨所稱本案乃莊勝安張冠李戴、加油添醋之虞。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予莊勝安,且莊勝安業已完成價金交付之事實,足堪認採。

㈤營利意圖之認定:

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予莊勝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於電話中約定數量為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63」即63萬元,已屬明確,係有償交易無訛。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復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販毒係眾人所知之重罪自屬了然於心,當不可能承認本件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將取得何等之利益,況被告與莊勝安並非故舊或有親密之情誼關係,此由前揭譯文編號11被告對於莊勝安欠少1 張仟元鈔猶錙銖必討以觀,顯見對金錢並非毫無計較,當無未獲取任何利益之可能,益證被告有自販賣莊勝安毒品行為中賺取價差或從中賺取量差目的,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亦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㈢:訊據被告黃玟寧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 次之犯行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大塊」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想拿去換成現金應急、將錢還給債主,或抵償對賭場老闆之債務(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04 號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97頁、第254 頁)。足認被告取得該扣案7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並有: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第22頁、第24頁),證明被告為警於104 年12月3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誤。

㈡而警方當場自被告扣得之結晶7 包一情,有本院104 年聲搜

字第205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存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04 號卷第8 至14頁、第23至27頁);該7 包結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為60

75.61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2.13 公克,驗前總淨重為6003.4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643.35 公克等節,亦有該局105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52 頁);且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案可證。

㈢基上,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 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另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玟寧: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於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乃「無償」自「大塊」處取得扣案毒品與「販入」要件不符,而稱此部分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79 頁)等語;然而,被告業於偵查中供述:我當時身上沒有帶錢,我跟「大胖」說我朋友要拿毒品,我把毒品拿給我朋友之後再把錢拿給他一語甚明(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04 號卷第10

2 頁),顯見被告尚需回帳予其毒品上游,自非無償,至於被告日後是否拆帳予上游、如何拆帳,並無解於被告所為已符合前揭要件之舉,辯護意旨實有誤解,不予論採。而被告因販賣(既、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部分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乃係被告與沈文英分別負責聯繫購毒者莊勝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被告與沈文英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是以被告與沈文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亦即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103 年度偵字第33804 號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97頁、第

254 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減輕其刑。

㈢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上述情節,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既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更遑論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數量均甚鉅,此由前揭譯文內容及查扣之毒品重量即知,實與一般毒品販售集團下端者所販賣之毒品重量難以類比;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尤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綜上,本案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此部分辯護意旨,實非有據。

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綜觀全卷,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大塊」之真實年籍資料、住居所、具體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檢、警偵查;況且本案乃係檢警對證人楊佩嬑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為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被告毒品上游「大塊」等人之運輸車輛,並對楊佩嬑之門號及該車輛為即時監控,始查獲被告一情,有職務報告及車輛通報網回報紀錄各1 份存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04 號卷第

121 至127 頁)。故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復就被告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甚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或預計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所為顯屬非是;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行所交付毒品之數量(或欲販賣之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未扣案之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所得63萬元,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6003.13 公克

,計算式:6001.33 -0.19+1.99=6003.13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被告亦供稱上開毒品是供其販賣毒品未遂罪之物,均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5

4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有前揭譯文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被告及沈文英均否認為其所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且沈文英非本案應受判決之人,自無從併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諭知被告與沈文英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追繳價額,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㈣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門號不詳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枚)等物,為被告所有與其毒品上游「大塊」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04 號卷第103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雖屬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七、至於涉嫌共同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勝安之沈文英(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因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沈文英以證人身分於105 年5 月11日在本院作證,於作證前經本院告以作證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告知如所作證事項因其回答恐自己犯罪,得拒絕作證,其始朗讀證人結文並簽名;在其作證過程中,本院亦曾「善意提醒」應據實陳述或因慮及自己犯罪可以就該等問題拒絕回答,然其仍就是否「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予莊勝安?」、是否「有自莊勝安處收取毒品買賣價金43萬1000元與10萬元?」等關鍵問題為虛偽陳述,其是否另涉犯刑法偽證罪,宜一併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