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玟寧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玟寧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玟寧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為否認陳述;然經本院審酌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重大,復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存有畏罪逃匿之高度誘因,且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之供述與證人莊勝安證述情節有所出入,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8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未遂),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前有執行通緝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單純限制被告出境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再參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情節重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