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游金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游金輝以其於民國80年間,經本院80年感裁字第
215 號裁判交付感訓處分後,執行感訓處分,復經借提執行於81年12月4 日入臺灣桃園監獄,並於83年2 月8 日假釋解還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因聲請人是一罪兩罰,顯已違背法令,經聲明異議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感聲字第352 號裁判不執行感訓處分在案,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