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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游金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金輝於民國80年間,經本院80年感裁字第215 號裁判交付感訓處分後,執行感訓處分,復經借提執行於81年12月4 日入臺灣桃園監獄,並於83年2 月8 日假釋解還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因聲請人是一罪兩罰,顯已違背法令,經聲明異議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感聲字第35

2 號裁判不執行感訓處分在案,爰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游金輝聲請刑事補償,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05 年2 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依上揭裁定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