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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刑補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永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7日予以羈押,並至同年9 月10日停止羈押,共計羈押56日,嗣聲請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934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聲議字第428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折算1 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16萬8,000 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偽證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227 號案件予以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訊問後羈押,迄於同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後認羈押原因消滅而當庭釋放,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以97年度偵聲字第483 、490 號裁定准予撤銷羈押,嗣聲請人所涉偽證等罪嫌,經同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聲請人誤認為其係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上開羈押,尚有未合。又依上開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是聲請人應於98年3 月20日起2 年內提出請求,惟聲請人卻遲至105 年11月8 日始具狀提出補償之請求,已逾2 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書狀收受章之冤獄賠償聲請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 、3 頁),故聲請人之請求,顯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