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皇昌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皇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皇昌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奕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與公司之決策、經營與業務之接洽,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葉俊輝則為奕煦公司所僱勞工。緣奕煦公司於民國 104年12月18日上午,向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民小學(下稱板橋國小)承攬「洗手臺高壓軟管更新」、「燈具更換」及「浮球凡而更新」等工程,並於同日下午指派其勞工葉俊輝至現場進行「浮球凡而更新」工程,詎王皇昌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應置備適當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且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將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皇昌竟疏未注意,未能確實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致其雇用之勞工葉俊輝未攜帶漏電斷路器、未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進入板橋國小第8棟校舍地下
1 樓、入口處為65公分乘以65公分之方形開口、深度為110公分、積水高度約為26公分之蓄水池內進行浮球凡而更換工作,嗣因作業過程中未設有漏電斷路器之輪座式延長線組滑落蓄水池中,致葉俊輝因全身感電而倒下趴在蓄水池中,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王皇昌之妻朱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朱芳儀、周美妤、江大信、黃建源、張家瑋、吳宗成、黃信宏、陳俊中、黃懷文、周宛君、張嘉呈、孔祥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法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亦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而此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違比例原則,而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江大信、黃建源、張家瑋、吳宗成、王證瑞、顏立偉、孔祥萱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均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證據能力。又證人王證瑞、顏立偉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證人江大信、黃建源、張家瑋、吳宗成、孔祥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未曾聲請傳喚,顯無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意,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一節,即不可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勞安訴卷第44頁、第10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朱芳儀、周美妤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參見本院勞安訴卷第44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說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係奕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與公司之決策、經營與業務之接洽,並有承攬板橋國小第8棟校舍地下1樓蓄水池之「浮球凡而更新」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其雇用之勞工葉俊輝,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未攜帶漏電斷路器、未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在上址從事浮球凡而更換作業,因作業過程中未設有漏電斷路器之輪座式延長線組滑落蓄水池中,致葉俊輝因全身感電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從事浮球凡而更新工程無須使用電力,使用器械拆卸即可,而公司有提供頭燈照明,亦無須攜帶輪座式延長線組延伸電源供照明使用,且輪座式延長線組並非公司提供的,則是否須攜帶漏電斷路器,被告實無法預見注意,又公司亦有提供絕緣鞋,並提醒被害人攜帶,伊實已盡注意義務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事更換浮球凡而作業無須使用電力,雖浮球凡而係位在蓄水池內,但公司有配置每位員工一套絕緣鞋、青蛙裝等防護設備,亦據證人王證瑞、顏立偉證述在卷,又被告與被害人、學校事務組長談論如何更換浮球凡而工程時,被告有提醒被害人應穿戴青蛙裝,故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另依解剖報告可知被害人有濫用毒品之狀況,顯見被害人應係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導致案發當時精神不濟,亦未使用並穿戴防護器具,始發生本件憾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皇昌係奕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與公司之決策、經營與業務之接洽,負責於工作現場指揮奕煦公司所僱勞工、監督工作之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葉俊輝則為奕煦公司所僱勞工。被告王皇昌於104年 12月18日向板橋國小承攬「洗手臺高壓軟管更新」、「燈具更換」及「浮球凡而更新」等工程,並於同日下午指派其勞工葉俊輝至現場進行「浮球凡而更新」工程,被害人葉俊輝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未攜帶漏電斷路器、未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即進入板橋國小第8棟校舍地下1樓之蓄水池內進行浮球凡而更換工作,嗣因作業過程中輪座式延長線組滑落蓄水池中,致葉俊輝因全身感電而倒下趴在蓄水池中,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證人江大信、黃建源、張家瑋、吳宗成、孔祥萱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參見 105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29至230頁、第230 至231頁、第231至232頁、第232至233頁 ),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 1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798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1份及相驗暨現場照片共34幀、現場照片 2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被害人之團體保險證1紙、奕煦公司之薪資簽收單74張等附卷可佐(參見 104年度相字第1685號卷第21頁第31頁、第34頁、第39至44頁、第54至71頁、第73至76頁、第83頁、第77至 82頁、105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一第90至91頁、第92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奕煦公司之員工顏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更換浮球凡而之經驗,更換浮球凡而之程序,首先須找出水塔之開關箱將電切斷、進水之水關掉,再把水塔內之水放掉後,即可持管鉗將浮球凡而拆下更換,更換過程中需使用水管鉗、安全頭燈、雨鞋、青蛙裝、瓦斯噴燈等工具;水塔倘未作斷電措施,即使其內之水已流光,仍具有危險性,因此首先須找出水塔之開關箱,即將水塔裡馬達之電關掉等語(參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奕煦公司之員工王證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更換浮球凡而是否需進入蓄水池須視現場而定,有些浮球凡而在水池洞口即可更換,有些則須在蓄水池內始能更換。倘若須進入蓄水池內始能更換浮球凡而的話,平常伊等進水池均會穿著雨鞋,公司亦備有青蛙裝和絕緣鞋,進入蓄水池作業亦須換裝絕緣鞋、青蛙裝後始能進入。更換浮球凡而一般業界之作業規定,因水塔有許多種類須視是否可直接放水,或是須先將水抽光,倘若需要抽水的話,可直接以水塔之馬達將水抽光,倘若可放水直接從溢流孔將水置空的話,等水位適合人下水時,再穿著雨鞋或青蛙裝進入水塔將浮球凡而使用鉗管器拆下後,換上新的浮球凡而,測試動作正常後,人員離開水池後開始放水,將水塔之水補滿等語(參見本院勞安訴卷第78頁正反面);又證人即板橋國小事務組長周宛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與被告談論浮球更換作業時,被告有提及蓄水池內原本有水,必須先置空,但有幾公分的水無法排出,故須著安全之設備始有辦法作設備更換等語(參見本院勞安訴卷第74頁),足認從事本件蓄水池浮球凡而更換作業,為防止電所引起之危害,確實應穿著絕緣鞋等防護設備。再參以證人即前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蕭中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浮球凡而更新之作業流程,一般須視蓄水池之狀況而定,本案係位在地下室,裡面有積水,須先將積水排除,之後再進行浮球凡而之更換,更換完畢、測試功能正常即完成。本案由監視器中發現死者葉俊輝有攜帶沈水泵浦及輪座式延長線組至現場,始認定本件係電氣工作。監視器畫面中,死者亦有將沈水泵浦拿回其機車上。事後當時檢查發現,現場遺留有輪座式延長線組及工作燈,故依現場遺留物品研判,在潮濕場所使用電氣機具,需於線路裝設漏電斷路器。現場有發現工作燈具,但伊無法確定是否為死者自備,事發當時在現場周遭並無獨立電源之插座,延長線組係插在距離蓄水池3至4公尺牆面插座上,始認定延長線組係為延伸電源供工作燈使用。又查訪相關人員之訪查談話紀錄,判斷奕煦公司使死者從事蓄水池之浮球凡而更換作業,未使其確實使用絕緣鞋等絕緣防護具,致死者感電致死。另防護具係為安全防護之最後防線,本案工作前確實設置漏電斷路器時,即使漏電斷路器故障,有穿戴防護具的話,亦不致造成災害發生等語(參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3至86頁),堪認從事本件蓄水池浮球凡而更換作業,應係從事電氣工作,並應穿著絕緣鞋等絕緣防護器具,且於潮濕場所使用電動機具,為防止漏電而生感電危害並應設有漏電斷路器之設置。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更換浮球程序,首先須讓水位低於30公分以下,而讓水位變低之方法有二,其一係可帶幫浦去抽水,其二係利用水池內之幫浦將水抽出,而本件之浮球係位在自來水池,故自來水池內一定有幫浦。更換浮球須使用水管鉗、手握式砂輪機及浮球開關等工具並須著蛙裝、蛙鞋到場。操作手握式砂輪機會使用到延長線,但死者並未攜帶砂輪機,而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死者有攜帶公司之抽水幫浦到場,此係需使用到延長線,惟遺留在現場之綠色延長線並非公司提供的;施工當天早上,伊與死者一同到校,伊去總務科,而死者自己至現場查看,死者看完現場後跟伊表示,水位已滿過人孔,顯示應係舊之浮球故障,故確有更換浮球之必要,且按現場狀況來看,更換浮球須由死者站至水池人孔裡持水管鉗將舊之浮球拆下、將新的浮球裝上,人離開水池人孔後放水試水位,若浮球可發揮功能即表示工作完成等語(參見 104年度相字第1685號卷第37頁、105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二第 12頁),則倘本件從事蓄水池浮球凡而更換作業,使用器械拆卸即可而完全無須使用電力,為何又須攜帶抽水幫浦到場或利用水池內之幫浦將已滿過人孔之積水抽空?再者,據被告所陳更換浮球凡而須攜帶手握式砂輪機或使用抽水幫浦將水抽空,此亦有使用電氣或延長線組之時,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事實,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辯稱本案施工使用器械拆除即可而無須使用電力或延長線組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雇主對於使用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 150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90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徵雇主對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具,且於潮濕場所使用攜帶式電動機具,並應設置防止感電用之漏電斷路器。查本件被害人葉俊輝於蓄水池內從事更換浮球凡而作業,並未穿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亦未攜帶漏電斷路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勞安訴卷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前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蕭中剛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3至86頁)。被告既為雇主,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在蓄水池內從事更換浮球凡而工程所使用之延長線組並未設有漏電斷路器之設置,復未確實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致其雇用之勞工葉俊輝,在蓄水池內從事更換浮球凡而作業,未穿著絕緣鞋等絕緣防護器具,致在作業過程中因未設有漏電斷路器之輪座式延長線組滑落蓄水池中,致葉俊輝因全身感電而倒臥水池,嗣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復觀本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後亦認:「王皇昌為奕煦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且從事水電維修作業已長達18年,對於蓄水池浮球凡而更換作業應具有足夠專業知識,為防止罹災者從事該項作業時發生感電危害,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定第
290 條之規定,使罹災者於潮濕場所從事浮球凡而更換電氣工作時,確實使其用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以防止罹災者於作業時發生感電災害,竟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業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之行為與罹災者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涉嫌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年5月 3日新北綜字第10534427941 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一第 143至
207 頁),益徵被告王皇昌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害人葉俊輝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被告王皇昌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換言之,雇主對上開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不論該器具、設備等係誰所有或誰所設置。查本件輪座式延長線組雖非被告所提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奕煦公司內,防護裝備係一人一套(膠鞋、青蛙裝、安全帽、反光背心、護目鏡),其他的隨身工具,均由工作人員自行購買等語(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一第12頁),惟被告既承攬上開工程,對施工過程中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本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若得以因該器具、設備等非其所有或非其所設置,對於所造成的職業災害即可不負責,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豈非具文?再者,身為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項參照)。既然如此,被告在勞工從事蓄水池浮球凡而更換作業使用延長線組設備時,自應就是否有攜帶漏電斷路器及穿著絕緣防護器具等妥為注意及確實督促,並於事前對施工的所有勞工為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讓勞工有危害意識,始可謂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非僅口頭上交待注意事項(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二第 22頁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即可解免其注意義務及應負的責任。雖證人即奕煦公司員工王證瑞、顏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奕煦公司內每位員工均備有一套專屬之雨鞋、青蛙裝等之安全護具等語(參見本院勞安訴卷第78頁、第8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奕煦公司內相關防護裝備照片在卷可佐(參見 105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一第111至114頁)。惟被害人葉俊輝於發生事故當時確未使用絕緣防護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縱奕煦公司內確有防止觸電之絕緣防護器具,然被告既僅將該絕緣防護器具放置在公司內,未使勞工葉俊輝於施工時使用該絕緣防護器具,因而發生職業災害,即已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證人王證瑞、顏立偉此部分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輪座式延長線組並非公司提供的,則是否須攜帶斷電斷路器,被告無法預見注意,又公司亦有提供絕緣鞋,並提醒被害人攜帶,伊實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雖浮球凡而係位在蓄水池內,但公司有配置每位員工一套絕緣鞋、青蛙裝等防護設備,又被告與被害人、學校事務組長談論如何更換浮球凡而工程時,被告有提醒被害人應穿著青蛙裝,故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另辯稱:依解剖報告可知被害人有濫用毒品之狀況,顯見被害人應係因服用安非他命後,導致案發當時精神不濟,亦未使用並穿戴防護器具,始發生本件憾事云云。惟查,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就死亡經過研判(二),認依法醫毒品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死濃度0.09-18,平均1μg/mL)及代謝物安非他命0.553及0.108μg/mL已達精神恍惚、工作不力之狀態,無其他常見毒品反應(參見104年度相字第 1685號卷第81頁反面)。惟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就鑑定結果,認死者因實施地下室蓄水工程疑因電路轉結電圈落入水中,於水中觸電並溺水、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死者口、鼻、氣管、食道內充滿液體,吸入液體積於肋膜囊內,致雙肺水腫等均支持有溺水特徵。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104年度相字第1685號卷第82頁 ),顯見被害人之死亡確與本件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害人縱有濫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並無礙於被告就本案有過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該條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皇昌係奕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與公司之決策、經營與業務之接洽,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指示勞工葉俊輝執行蓄水池浮球凡而更新作業時,疏未注意提供防止電、熱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勞工葉俊輝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王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誤載為被告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第1項第3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王皇昌身為雇主,並係奕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勞工從事蓄水池浮球凡而更換作業時發生危害,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剝奪被害人正值青年之大好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犯行、未見悔意,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971,875元(含喪葬補助費 329,485元,職災補償金2,635,880元,國泰人壽意外保險理賠金約 1,000,000元,健保費差額6,510元,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二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