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賢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7月27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04 年度白保字第2596號),為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刑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明賢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963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5 年7 月2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偵卷第56、61、62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1,670 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偵卷第7 至8 、13至16頁)在卷可佐,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前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同案另扣得之IC板1 片(104 年度IC保字第6 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1 │賭資 │新臺幣 │10元硬幣167 個 ││ │ │1,670元 │ │├──┼──────┼────┼─────────┤│ 2 │填充娃娃 │4個 │含:憤怒鳥造型2個 ││ │ │ │ 熊型玩偶1個 ││ │ │ │ 熱狗造型1個 │├──┼──────┼────┼─────────┤│ 3 │貓型錢包 │7個 │ │├──┼──────┼────┼─────────┤│ 4 │抱枕 │1個 │鴨子臉造型 │├──┼──────┼────┼─────────┤│ 5 │史迪奇玩具 │1個 │ │├──┼──────┼────┼─────────┤│ 6 │藍芽耳機 │1個 │ │├──┼──────┼────┼─────────┤│ 7 │鴨子型MP3 │1個 │ │├──┼──────┼────┼─────────┤│ 8 │USB 轉接電源│1個 │扣押物品清單原載 ││ │ │ │「USB轉機電源」 │├──┼──────┼────┼─────────┤│ 9 │藍芽音箱 │1個 │扣押物品清單原載 ││ │ │ │「藍芽耳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白保字第259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