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耀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饒耀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饒耀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
101 年度簡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有期徒刑1 月24日接續執行,他案殘刑及有期徒刑6 月、8 月部分,先後於101年5 月19日、同年11月19日、102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暨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9 行查獲過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
104 年12月12日上午1 時許,因其同居人王稚柔報案稱該址有糾紛,並同意員警入屋察看,為警當場目視發現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90公克,驗餘淨重:0.6187公克),並經饒耀南交付其所有,供其施用上揭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嗣經饒耀南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王稚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4 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9 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同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採「沒收銷燬」之規定,應認屬上揭刑法第11條所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以本案有關毒品、犯罪工具沒收之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8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毒品並非不可分離,併與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 告 饒耀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耀南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於民國87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案遭撤銷假釋,且前揭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4月後,再與前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而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11日,於97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刑期,於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04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62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判2次)、8月、6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1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次。嗣於104年12月12日8時1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饒耀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 │中之自白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 │大麻之事實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非他命之事實。 ││ │目錄表、扣案之安非他命│ ││ │1包(驗餘淨重:0.6187 │ ││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 │2組、照片6張。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 │局板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大││ │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8日│ ││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告(檢體編號:A0000000│ ││ │號)各1份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 ││ │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淨重:0.6187公克)含有甲││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基安他命成分之事實。 ││ │定報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矯正簡表 │決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 │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無非係以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其主要論據,惟此所稱「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而上揭扣案物除用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另能有其他用途,尚難認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