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芳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12號、第14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05審訴字第116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家庭失和,欲遷離其子女戶籍,然未得其夫即告訴人乙○○同意,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進而向戶政人員行使如起訴書所載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對親權之行使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貿易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正進行離婚訴訟,尚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復持以行使之「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共2枚,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12號105年度偵字第14964號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街0
0號2樓送達地:居新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丙○○明知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且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內,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及盜用乙○○之母前所交付僅供丙○○辦理離婚事務使用之「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乙○○同意委託丙○○單獨辦理渠等2人之子楊○翰、楊○澔(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餘年籍詳卷)之戶籍遷徙登記,而偽造該同意書後,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將楊○翰、楊○澔2人之戶籍自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原戶籍地遷出,並遷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105年3月30日乘楊○翰、楊○澔2人放學時,逕將楊○翰、楊○澔2人接走帶往不詳處所(丙○○所涉準略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乙○○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發現楊○翰、楊○澔2人之戶籍均已遷出原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 │之自白 │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時、││ │ │地,在上開同意書上「立││ │ │同意書人」欄內偽簽「楊││ │ │陳達」之署名及盜用「楊││ │ │陳達」之印章蓋用印文各││ │ │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 ││ │ │意委託其辦理楊○翰、楊││ │ │○澔之戶籍遷徙登記,而││ │ │偽造該同意書後,持向上││ │ │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 │而行使之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三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同意書影本各1份 │權,於105年3月17日,在││ │ │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 │ │」欄內偽造「乙○○」之││ │ │署名及盜用「乙○○」之││ │ │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用 ││ │ │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委託其││ │ │單獨辦理楊○翰、楊○澔││ │ │之戶籍遷徙登記,而偽造││ │ │該同意書後,持向上開戶││ │ │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 │ │使之,將楊○翰、楊○澔││ │ │2人之戶籍自新北三重區 ││ │ │仁義街169號5樓之原戶籍││ │ │地遷出,並遷入至新北市││ │ │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9弄││ │ │14之2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乙○○」署名及盜用「乙○○」印章(報告意旨誤為偽造「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按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持前開偽造告訴人之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