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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悅生婦產科流產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鄭○潔(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甲○○雖無懷胎婦女之身分,惟其與鄭○潔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得以刑法288條第1 項之墮胎罪正犯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88 條第1 項墮胎罪。被告與少年鄭○潔、徐○庭(民國00年生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使不知情之醫師張冠軍為少年鄭○潔實施墮胎,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墮胎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而鄭○潔、徐○庭則分別係

89 年9月、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是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流產同意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醫療機構對於醫療病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因受傷離職在家調養、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住院中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現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未扣案之流產同意書1 紙,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其交付予悅生婦產科診所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該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2 枚(含簽名1枚、指印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8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8 條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42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鄭○潔(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束)前係男女朋友,與徐○庭(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係朋友關係。甲○○於103 年9 月某日,知悉鄭○潔與其發生合意性交行為而懷有身孕(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另行提起公訴),因不願此事曝光,明知鄭○潔係未婚之未成年人,依優生保健法規定需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有該法規定事由始能自願進行墮胎,竟與當時均係未成年人之鄭○潔、徐○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墮胎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6日16時許,一同前往張冠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悅生婦產科」診所,由徐○庭假冒鄭○潔之父丙○○,持鄭○潔所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予上址診所之護士,並於流產同意書上書立「我同意我的女兒鄭○潔結束懷孕流產治療」等文字,偽簽「丙○○」之署名,偽造上開同意書交付予上址診所護士而為行使,以表示丙○○同意鄭○潔墮胎之意思,致張冠軍及上址診所護士誤認鄭○潔墮胎係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由張冠軍開立墮胎藥予鄭○潔服用,為鄭○潔墮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衛生機關檢查病歷記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1.證人丙○○並未授權或同││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意徐○庭以其名義簽署流││ │ │ 產同意書之事實。 ││ │ │2.證人鄭○潔曾以學校需要││ │ │ 為由,交付戶口名簿及其││ │ │ 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鄭○潔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庭於│同上。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冠軍於│被告與證人鄭○潔、徐○庭││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曾於上開時、地,至悅生婦││ │ │產科診所領取墮胎藥物之事││ │ │實。 │├──┼───────────┼────────────┤│ 6 │流產同意書、證人丙○○│全部犯罪事實。 ││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人│ ││ │鄭○潔之病歷影本1份。 │ │├──┼───────────┼────────────┤│ 7 │同案少年鄭○潔、徐○庭│同案少年鄭○潔、徐○庭分││ │之少年資料列表各1份 │別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院少年法庭裁判不付審理交││ │ │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及交││ │ │付保護管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88 條第1 項墮胎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鄭○潔、徐○庭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共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墮胎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鄭○潔、徐○庭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至流產同意書上之「丙○○」署名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8條(自行或聽從墮胎罪)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