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清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姚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占行為前並無前科(嗣於本案後復為另案侵占犯行,現尚由本院審理中),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購買機車而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貸款,約定於所有款項繳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圖一己之私,僅繳納3期分期價金後即擅自將機車變賣,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最輕之處分,有刑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帶業中、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機車1輛,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所賠償金額已超過該輛機車之價款6萬元,上揭規定欲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刑事處罰外,再行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被 告 姚清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一俐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姚清華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5千元,且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姚清華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詎姚清華於104年3月16日占有上揭機車後,僅支付3期分期付款價金,即易持有為所有,於104年7月2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陳秋玉,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遠信公司追索無著,經調閱上揭機車之異動公示資料,向本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姚清華於偵訊中之│被告固坦承有繳交本件機車分││ │供述 │期付款3期後即未繼續繳款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 │ │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會構││ │ │成犯罪云云。 │├──┼──────────┼─────────────┤│ 2 │告訴人遠信公司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訴 │ │├──┼──────────┼─────────────┤│ 3 │證人陳秋玉於偵查中之│上開機車於104年7月間以7萬 ││ │證述 │元出賣與陳秋玉,並於104年7││ │ │月21日過戶與陳秋玉之事實。│├──┼──────────┼─────────────┤│ 4 │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1.被告向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購││ │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 買機車之事實。 ││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2.被告與遠信公司約定,上開││ │特約條款 │ 機車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 │ 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 │ │ 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 │ │ ,不得擅自處分之事實。 │├──┼──────────┼─────────────┤│ 5 │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被告自104年3月16日取得上開││ │信函及客戶查訪紀錄表│機車後,僅支付3期分期款價 ││ │各1份 │金之事實。 │├──┼──────────┼─────────────┤│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上開機車於104年7月21日過戶││ │車籍查詢結果、異動公│予陳秋玉之事實。 ││ │示資料各1份 │ │├──┼──────────┼─────────────┤│ 7 │本署105年度調偵字第 │被告於104年6月24日間,亦以││ │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公司購買││ │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院105年度簡字第1859 │,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將││ │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 │上開機車交由他人抵債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姚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