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芸湘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568 、282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CUCCI 」應更正為「GUCCI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本案案發時為夫妻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毀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毀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自營服飾店,且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28296 號卷第1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68號

第28296號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屏東縣里港鄉大平村中山路69之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素有嫌隙,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1時多許,持鑰匙1支進入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基於毀損犯意,將丙○○所有放在房間內之衣物、皮帶、床單、枕頭、棉被、照片、雜誌等物品剪破,並將可樂及紅酒倒灑在床墊上,再將丙○○所有之CUCCI皮夾1只丟棄,致上開物品毀壞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另竊取現金新臺幣30萬元,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查中之供述 │將告訴人丙○○之上開衣物││ │ │、枕頭、棉被等物品剪破並││ │ │將可樂傾倒在床墊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3 │毀損物品照片共13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於104年8月20日下午1時多許,持鑰匙1支進入告訴人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居所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GUCCI皮夾1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上開GUCCI皮夾1只,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GUCCI皮夾是之前告訴人在伊懷孕時或104年農曆情人節前幾天送給伊,伊後來將皮夾丟掉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感情不睦,已搬回其父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住,嗣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8月11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18之8居住,雙方於104年8月16日又爆發口角而分居,各自返回各自住處居住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是倘若上開CUCCI皮夾1只係告訴人先前贈送與被告,而該皮夾體積不大,被告又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依常情應隨身攜帶取走,而非於104年8月20日仍放置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房間內,是被告辯稱上開皮夾1只係告訴人所贈送等語,尚難採信。然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CUCCI皮夾1只,主要目的係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而將上開皮夾丟棄,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竊盜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罪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毀損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