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國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國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伍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某時及10月20日某時」;補充被告收取款項之地點為「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立誠公司」;另補充被告所侵占之司機運輸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告訴人公司之委託,轉介並管理司機為告訴人公司運送果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查附表所示被告侵占之運輸費用共計131 萬4,506 元,未扣案亦未能發還告訴人公司或如附表所示朱麗英等22位司機,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清償表1 份,其上雖記載償還部分款項予洪景隆等16位司機,惟迄未提供上述司機業經收訖之憑證以資證明,自無從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酌減犯罪所得應沒收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司機姓名│運輸費用月份│積欠運輸費用金││ │ │ │額(新臺幣) │├──┼────┼──────┼───────┤│ 1 │朱麗英 │103年9月 │10萬3,827元 │├──┼────┼──────┼───────┤│ 2 │陳安民 │103年9月 │9萬1,740元 │├──┼────┼──────┼───────┤│ 3 │黃禹銘 │103年9月 │4萬7,200元 │├──┼────┼──────┼───────┤│ 4 │黃正義 │103年9月 │3萬5,500元 │├──┼────┼──────┼───────┤│ 5 │何啟鈞 │103年9月 │3萬6,258元 │├──┼────┼──────┼───────┤│ 6 │陳有良 │103年9月 │3萬3,800元 │├──┼────┼──────┼───────┤│ 7 │盧天送 │103年9月 │7萬7,980元 │├──┼────┼──────┼───────┤│ 8 │劉文貴 │103年9月 │4萬8,010元 │├──┼────┼──────┼───────┤│ 9 │施金勝 │103年8、9月 │6萬1,030元 │├──┼────┼──────┼───────┤│ 10 │吳世樑 │103年9月 │6萬3,405元 │├──┼────┼──────┼───────┤│ 11 │王高進 │103年8、9月 │26萬5,340元 │├──┼────┼──────┼───────┤│ 12 │黃文漢 │103年9月 │5萬3,900元 │├──┼────┼──────┼───────┤│ 13 │吳正諺 │103年9月 │2萬6,280元 │├──┼────┼──────┼───────┤│ 14 │蔡合興 │103年9月 │6萬9,238元 │├──┼────┼──────┼───────┤│ 15 │蔡文生 │103年9月 │1萬4,590元 │├──┼────┼──────┼───────┤│ 16 │邱豐文 │103年9月 │4萬1,880元 │├──┼────┼──────┼───────┤│ 17 │陳鵬宇 │103年9月 │2萬8,000元 │├──┼────┼──────┼───────┤│ 18 │楊建興 │103年9月 │8萬6,057元 │├──┼────┼──────┼───────┤│ 19 │林佶達 │103年9月 │4萬4,131元 │├──┼────┼──────┼───────┤│ 20 │劉邦益 │103年9月 │2萬3,210元 │├──┼────┼──────┼───────┤│ 21 │張加添 │103年9月 │3萬2,080元 │├──┼────┼──────┼───────┤│ 22 │吳世城 │103年9月 │3萬1,050元 │├──┴────┴──────┼───────┤│ 共計│131萬4,506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被 告 唐國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棟受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委託,轉介並管理司機為立誠公司運送果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唐國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將立誠公司委託唐國棟轉交予朱麗英等22位司機之運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4506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司機向立誠公司反應未收到上開運輸費用,立誠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國棟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接續侵占││ │白 │告訴人立誠公司委託其轉交予司││ │ │機之運輸費用共計131萬4506元 ││ │ │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謝文瑞於偵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轉介並管理司││ │中之指訴 │機為告訴人運送果菜,被告於上││ │ │開時間,接續侵占上開告訴人委││ │ │託被告轉交予司機之運輸費用共││ │ │計131萬4506元款項之事實。 ││ │ │ ││ │ │ │├──┼───────────┼──────────────┤│3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告訴人委││ │書、被告簽立之確認受領│託被告轉交予司機之運輸費用共││ │告訴人給付款項之單據、│計131萬4506元款項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 │紀錄影本各1份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