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燃輝選任辯護人 王亦淵律師
劉添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燃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藺月珠」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其於民國
104 年4 月14日受藺月珠委託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為AKX-31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吊扣牌照之事」之記載後,應補充「(該車係由戴燃輝代為保管)」;第9 行「臺北區監理所」之記載,應補充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臺北區監理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燃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新車主,就該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自原車主過戶登記至新車主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轉讓交付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簽告訴人藺月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韋廷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為辦理上開汽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物外,並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為追索告訴人之子劉國平所積欠之債務而擅自辦理過戶以侵占上開9911-T3 號(現為AKX-3112號)自用小客車1 輛,該車業經變賣而未尋得發還告訴人,自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2萬元,並已依約給付首期和解金1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偵字卷第54頁)業已持交臺北監理所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該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藺月珠」之署名1 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原車主名稱」欄上之「藺月珠」之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為,其印文為真正,故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項、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98號被 告 戴燃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燃輝與藺月珠之子劉國平係朋友。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受藺月珠委託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AKX-31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吊扣牌照之事,而取得藺月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藺月珠同意,即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偽簽「藺月珠」之署名1枚,並於104年4月15日,將前揭偽造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藺月珠之證件、印章,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陳韋廷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戴燃輝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文書上,而以此方式將該本案車輛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藺月珠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藺月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戴燃輝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藺月珠││ │ │同意,在汽(機)車過戶申││ │ │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 │ │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委由證││ │ │人陳韋廷將本案車輛過戶登││ │ │記為己之事實。 │├──┼───────────┼────────────┤│ ㈡ │告訴人藺月珠於偵查中之│被告未徵得其同意代簽名及││ │指訴。 │過戶本案車輛,即以其證件││ │ │將本案汽車辦理過戶登記為││ │ │被告所有之事實。 │├──┼───────────┼────────────┤│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佩佩│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擅自將告訴人本案車輛過戶││ │ │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㈣ │證人陳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被告將本案車輛之汽(機)││ │述。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告訴人││ │ │證件、印章交付證人陳韋廷││ │ │前往辦理本案車輛過戶至被││ │ │告名下之事實。 │├──┼───────────┼────────────┤│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1.被告委託證人陳韋廷持被││ │理所104年11月6日北監車│ 告偽造「藺月珠」署名之││ │字第1040213525號函暨附│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件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書,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 │105年1月11日北監車字第│ 過戶將車輛過戶至被告名││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 下之事實。 ││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2.被告再將車輛過戶至第三││ │書各1份。 │ 人名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戴燃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藺月珠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偽簽之「藺月珠」署押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惟查,據告訴代理人劉佩佩於偵查中陳稱:伊將母親藺月珠之身分證件交給被告,請被告去監理站繳納罰單等語,而104年4月間,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待繳之104年度燃料費、汽車佔用機車停車格及未依期限繳納停車費而逕行舉發之違規罰單,此有104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因代繳罰單而取得告訴人證件及印章等詞置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本件查無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證,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有相符,而遽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