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8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蔡○斌佯稱:伊需款孔急,希望蔡○斌能將其所有之MAF-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順鑫拖吊行,以俾借款,1 、2 日內伊便會改以自己車輛質押借款,將MAF-0000號機車返還蔡○斌云云,致蔡○斌陷於錯誤,因此於104 年4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靠近華中橋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順○拖吊行,並當場將借得之新臺幣5 萬元全數交予陳○宏。
嗣陳○宏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返還機車,蔡○斌一再催討均無結果,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斌、陳○宏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微信對話紀錄1 份、車貸繳款證明5 紙、機車租賃契約書1
份、交車單1 紙、存證信函2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2563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819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第8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本案告訴人姓名為「蔡○斌」,起訴書均誤載為「蔡鴻彬」,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虛詞詐騙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蔡○斌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815 號卷第3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告訴人蔡○斌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旨明確,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