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蓓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蓓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蓓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3 年度1400號案件承審法官雖未採信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所證述之虛偽情節,而仍判決其夫蔡連億犯傷害罪,惟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本案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卻為虛偽陳述,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審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在法院點交房屋予其岳母( 亦即被告之母) 蔡金英後,竟仍持未歸還之鑰匙進入該房屋內,並鎖上大門且以身體擋住門口以阻止斯時在屋內之被告離去(告訴人所涉強制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對於他人之生活安寧、自由已造成叨擾,蔡連億係經被告大聲呼救後趕赴現場為被告解圍,進而與告訴人生口角、肢體等衝突,而經告訴人提告傷害罪,告訴人基於與蔡連憶之夫妻情誼及本案案發始末,故於該傷害案件中為蔡連憶偏頗、有利之虛偽證述,而觸本案偽證刑責,並衡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子女皆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 告 郭蓓麗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蓓麗為蔡連億之妻。戴馨財前為郭蓓麗之姊夫(郭蓓麗之姊郭麗玲已歿)。緣蔡連億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2樓,因其妻即郭蓓麗與戴馨財發生口角爭執細故,而以徒手毆打戴馨財,造成戴馨財受有前頸裂傷、前胸瘀血及陰囊擦傷之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274號案件對蔡連億提起公訴,詎郭蓓麗明知蔡連億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徒手毆打戴馨財,造成戴馨財受有傷害之實情,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103年度易字第1400號蔡連億之傷害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並於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虛偽證稱:蔡連億進屋後只有與戴馨財發生言語衝突,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戴馨財想要假裝受傷,警察來之後,戴馨財說蔡連億打他;應該是蔡連億推門進來時,因為戴馨財擋在門前面,所以門板有撞到戴馨財等證詞,足以影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戴馨財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郭蓓麗於偵查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供述 │,辯稱:當時伊確實沒有看││ │ │到蔡連億毆打戴馨財云云。│├──┼──────────┼────────────┤│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被告於前開時、地,在法院││ │年度易字第1400號103 │供前具結後而證述上開偽證││ │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內容之事實。 ││ │結文各1份 │ │├──┼──────────┼────────────┤│ 3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證明被告上開偽證犯行。 ││ │上易字第874號、臺灣 │ ││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 │易字第1400號之判決書│ ││ │各1份及全部案卷 │ │└──┴──────────┴────────────┘
二、核被告郭蓓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