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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建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建樑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6樓601室內,」後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第23行至第24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0公克,驗餘淨重0.608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 告 江建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1、936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5、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6樓601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江建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852公克、淨重

0.609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自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警方經江建樑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江建樑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時之自白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同上 ││ │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新│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 │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 │ ││ │UL/2016/00000000號濫用│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 ││ │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 ││ │5489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6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然觀諸卷附之該吸食器照片,該注射針筒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