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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第25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0行「於104年10月1日某時許」應補充為「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前期間內某時」、第31至32行「嗣於104年10月1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507號房前查獲」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10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乙○○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在上開507號房前當場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另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現為鋁門窗技師、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採「沒收銷燬」之規定,應認屬上揭刑法第11條所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以本案有關毒品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堅稱係遭人栽贓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包裝袋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45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蔡銘凱,於民國96年6月7日改名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4罪合於減刑要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第4144號判決、第45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5號、第1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④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雪瓈花園汽車旅館507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507號房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20公克,驗餘淨重0.2317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時之自白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為警││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採集尿液之檢體編號為 ││ │號對照表1紙 │J0000000號之事實。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 │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事實。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確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實。 ││ │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 │ ││ │照片等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經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 │1份 │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