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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9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2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文松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文松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圍繞甲土地之同地段1516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下稱乙山坡地),欲在乙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未經乙山坡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詎其竟基於擅自占用、開發、使用私人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前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操作不詳型號之挖土機1臺(未扣案),在乙山坡地進行開挖邊坡及開闢道路之整地行為,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即為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並會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先後於104年2月9日、同年3月12日前往會勘,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進鈺、吳燿旭、李家豪於警詢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日期:104年2月9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日期:

104年3月12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4年2月12日新北林經字第1042134085號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謄本各1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2份、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是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二)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仍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乙山坡地上進行開挖邊坡及開闢道路之整地行為,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會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先後於104年2月9日、同年3月12日前往會勘,會勘結論並未認被告開挖邊坡及開闢道路之整地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有上開會勘紀錄2份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參,復參以證人張榮華於105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未申請在乙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而乙山坡地原本有一條路,現場有因拓寬原本之道路而開挖邊坡,但未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顯見乙山坡地尚未實際產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以遂行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雖已著手在乙山坡地上開挖邊坡及開闢道路,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得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乙山坡地上開挖邊坡及開闢道路,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植被,固非可取,惟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且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操作不詳型號之挖土機1臺以遂行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該挖土機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機具為被告所有,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資料):

┌──┬───────────────────┐│編號│所有權人(共有人)姓名 │├──┼───────────────────┤│ 1 │林衡道 │├──┼───────────────────┤│ 2 │林衡立(已歿,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林衡肅(已歿,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4 │林衡寬 │├──┼───────────────────┤│ 5 │林衡偉 │├──┼───────────────────┤│ 6 │林澄子 │├──┼───────────────────┤│ 7 │林惠玲 │├──┼───────────────────┤│ 8 │林扶世 │├──┼───────────────────┤│ 9 │林苾 │├──┼───────────────────┤│ 10 │朱林苕 │├──┼───────────────────┤│ 11 │林蕞 │├──┼───────────────────┤│ 12 │嚴林蒨(起訴書誤載為嚴林菁) │├──┼───────────────────┤│ 13 │林衡恢 │├──┼───────────────────┤│ 14 │林衡約 │├──┼───────────────────┤│ 15 │林衡儀 │├──┼───────────────────┤│ 16 │吳林衡敬 │├──┼───────────────────┤│ 17 │潘林衡靜 │├──┼───────────────────┤│ 18 │莊靜和 │├──┼───────────────────┤│ 19 │林衡柔 │├──┼───────────────────┤│ 20 │顏林希仁 │├──┼───────────────────┤│ 21 │林昌世 │├──┼───────────────────┤│ 22 │顏明誠 │├──┼───────────────────┤│ 23 │顏明格 │├──┼───────────────────┤│ 24 │徐豪雄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