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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因友人黃○揚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交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契約即將到期,欲升級為4G門號及續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揚同意,即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之居所,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黃○揚」署名,用以表示係黃○揚本人所簽署,並同意申辦門號升級4G續約、搭配行動電話、收受SIM卡及行動電話之不實內容後,送回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致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及編號3 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及自104年5 月29日起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服務予劉○文,足以生損害於黃○揚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文未繳付通話費致黃○揚遭亞太電信公司催繳欠款,黃○揚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亞太電信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㈣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及門號SIM卡1 張,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所稱之財物;至於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7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認被告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黃○揚」署名之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且此與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

足生損害於黃○揚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黃○揚」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之通訊服務,均係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亞太電信公司,業據亞太電信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SIM 卡1 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不實內容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亞太電信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1 │手機提領確認單│「立同意書人」欄│「黃○揚」署名1 枚│見105 年度偵字第7645號││ │ │ │ │偵查卷第13頁 │├──┼───────┼────────┼─────────┼───────────┤│2 │新竹物流客戶簽│「簽收」欄 │「黃○揚」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 ││ │收單 │ │ │ │├──┼───────┼────────┼─────────┼───────────┤│3 │亞太電信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黃○揚」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 ││ │話服務申請書 │ │ │ │├──┼───────┴────────┴─────────┴───────────┤│總計│偽造之「黃○揚」署名共計3枚 │└──┴──────────────────────────────────────┘附表二┌──┬──────────────────────────┐│編號│詐取之財物或利益 │├──┼──────────────────────────┤│1 │ASUS廠牌ZENFONE 2 (ZU550ML )LTE(16G)白行動電話1 具│├──┼──────────────────────────┤│2 │價值新臺幣11,002元之通訊服務 │├──┼──────────────────────────┤│3 │門號0000000000(4G)SIM卡1張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4-28